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25號
TCDM,113,易,402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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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槌頭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佳勳前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正」之人之託至
陳柏勛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言恆國際車
業」砸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佳勳與「阿正」為免前往砸店一事遭查緝,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正」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
林柏隆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二)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吳佳勳與「阿正」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口與
「阿正」會合,共同轉乘「阿正」友人所駕駛、懸掛上開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言恆國
際車業」,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抵達「言恆國際車業」
後,吳佳勳、「阿正」及「阿正」不詳友人持鐵鎚、噴漆
、板手及螺絲起子等物下車砸店、砸車,致該店玻璃門窗
破損,及停於店內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BMK-7055、
AXH-5679號自小客車車身、車玻璃、頭燈、板金、輪圈及
煞車系統功能嚴重減損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行車路
線及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勛委由林士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吳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
第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林柏隆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李庭嘉於警詢所為證述、告
訴人陳柏勛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訴、證人黃奕森林承睿
警詢、偵查及審理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承睿之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16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證人黃奕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165號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23165號卷
第147頁至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165號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165號卷第12
1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與「阿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111年4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固有不同,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不相
識,僅因「阿正」委託,即竊取被害人車牌並毀損告訴人車
輛、車行,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毫無可取;並考量被
犯罪分工、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二罪罪 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被害人 亦可經由通報監理機關等方式,而使原車牌失去效用,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槌頭2支 ,為被告與「阿正」共同購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自 應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其餘用於毀損告訴人 車行、車輛所用之噴漆、板手及螺絲起子等物,雖亦為本案 犯罪所用,然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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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