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喬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喬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喬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多次提領款項未用於公司業務支出而侵占入己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本案不法手段侵占公司款項,侵害告訴人鈞盛公司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3.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74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款項219萬5,39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返還其中8萬元及提供車子與手機供告訴人變賣換現金賠 償,經彙算結果尚餘1,870,765元未返還,有被告提出之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則上開1,870,765元既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8號 被 告 洪喬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喬暐原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5「鈞盛 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 :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22日),負責公司營運及財 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喬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日間, 自鈞盛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及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9萬9,628元,除其 中280萬4,233元係用於公司股東所認知之投資及成本等先行 支出費用外,其餘219萬5,395元則遭洪喬暐挪作他用,侵占 入己。
二、案經鈞盛公司委由柯忠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喬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3 鈞盛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股東蘇楚桓之匯款申請書、股東傅建智之匯出匯款憑證、鈞盛公司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自白聲明書、股東傅建智等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