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O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HOA(中文名:范文和)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
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日7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向
Facebook網站申請暱稱「Thâo Hưa」帳號簡訊驗證,驗證通
過後,於113年1月12日以暱稱「Thâo Hưa」與NGUYEN VAN H
IEU(中文名:阮文孝)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8400元,向其租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NGUYEN VAN HIEU
乃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
旁,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草」之成
年男子(NGUYEN VAN HIEU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美齡等
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NGUYEN
VAN HIEU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上
海銀行存摺、提款卡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雙向通聯紀錄、Facebook註冊資料及IP位址及補充理由書
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SIM
卡給任何人,因為之前我把手機(含本案SIM卡),放在口袋
中騎車,騎車的時侯手機(含本案SIM卡)掉下來不見了,我
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7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
Facebook網站申請暱稱「Thâo Hưa」帳號簡訊驗證,雙方約
定以1萬8400元,向NGUYEN VAN HIE租用上海銀行帳戶,而N
GUYEN VAN HIE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將上
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草」,而「阿草」將上海
銀行帳戶後用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等事
實,業據證人NGUYEN VAN HIE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NGUYEN VAN HIE所提供之「Thâo Hưa」
個人頁面、交付過程照片、GOOGLE位置圖及補充理由書所附
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固足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本案SIM卡遺失,應屬可信,理由如下:
⒈衡諸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對於如何在我國申辦、處理或掛
失行動電話門號等程序,未必熟悉,非可逕以本國人之知悉
程度推論被告必定充分了解。再者,被告於本案外尚另持有
0000-000000號門號,係透過友人協助辦理開通(見本院卷
第204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門號相關作業流程,有相當
程度之依賴他人處理,則被告是否可以在遺失手機或SIM卡
即知悉需前往電信業者辦理相關遺失手續,容有疑問;又行
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
,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
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
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
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
,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
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
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
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
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
,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亦非無疑。
⒉再審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其目的不外
乎在於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被害人或司法機關依據門號申請
人資料循線追查,進而曝露其行蹤,遭受偵查或訴追。亦即
,行動電話之功能,在此類型犯罪中僅屬工具性質,其來源
如何,並不妨礙詐欺行為之實施,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恆
以多支門號交錯使用為常態,甚至隨機更換,目的即在掩蔽
其可被追溯之通訊軌跡。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係他人所遺失所拾取之物,亦屬可能,此核與一般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
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況本
案中僅用Facebook網站之「Thâo Hưa」帳號簡訊驗證,而帳
號設立時雖須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以完成初始驗證,惟驗證
碼一經輸入通過後,該門號即不再具備持續操作之必要性,
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門號是否為他人遺失,毫不在
意,且該Facebook帳號實係以多達3支手機門號進行認證綁
定,有該帳號查詢作業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被告名下
門號僅為其中之一,倘若遭被告辦理掛失該門號,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無法登入該帳戶,亦可以其他備援門號辦理認證,
繼續操作該Facebook帳號,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在不知情
之情形下遺失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語,應非虛妄,自不能排
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申辦時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上開門號可供使用,理應無再申請本案門號
作為上網之用必要等語,藉此推斷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
存有不法意圖,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為00
00-000000門號當時要到期了,我才去申辦本案門號,後來
我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才去辦理0000-000000門號預
付卡的延期,我中文不好,不太了解等語。參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對我國行動通訊門號預付卡之展延機制,未必具備
完整理解,業如前述,復因語言隔閡及資訊取得受限,恐無
法即時得悉在我國可辦理預付卡門號展期,致於0000-00000
0門號即將到期之際,以為無法續用,將導致無法通聯,乃
盡速另行申辦本案門號以備通訊所需,直至遺失本案門號SI
M卡後,經他人告知始知可以辦理0000-000000門號延期,尚
非不無可能。再者,被告係申辦本案門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除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
犯罪工具而涉訟外,並無發現被告另有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從事相類型犯罪而遭訴追或偵查之紀錄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申辦門號預付卡
並無門檻限制,亦不因其所持特定門號涉及詐欺案件,致其
本人其他門號即遭通訊機關一併停話或註銷,是以,倘若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利,依一般
情理,應不吝於持續申辦多筆門號,反覆轉讓予詐欺集團使
用,以謀取最大化利益,而被告僅本案門號涉及詐欺案件,
更見本案情節僅偶發性事件,足證被告上開陳述屬實,是本
件自無法以被告曾申辦本案門號SIM卡為由,逕推認被告涉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之
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本案既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蔡美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直播販售翡翠假貨,蔡美齡觀看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收到貨品後,方之係假貨。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1萬6,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劉馨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劉馨惠投資玉石,致劉馨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聯繫無著。 ⑴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⑵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1,394元 同上 3 陳錦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競標翡翠手鐲,陳錦雲得標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僅收到衣服而無翡翠手鐲。 113年1月18日17時44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4 朱巧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朱巧鈴投資玉石,致朱巧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要求退款無著。 ⑴113年1月19日1時10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時41分許 ⑶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⑴1,500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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