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94號
TCDM,113,易,359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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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前往位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先徒手竊取放在賣
場1樓1號走道洋酒櫃上之「軒尼斯XO白蘭地」1盒,再走至
賣場地下1樓之更衣室,持上開老虎鉗破壞上開白蘭地酒盒
上之防盜鎖,隨後將上開白蘭地空酒盒放回賣場1樓1號走道
洋酒櫃上,並將上開白蘭地1瓶放入包包內,在結帳櫃檯時
,僅就它項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白蘭地酒1瓶,惟經大
買家員工發現而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上開老虎鉗1把、白蘭地1瓶及防盜鎖1個(業已發還),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宗霖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7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白蘭地1
瓶,我人還沒有離開大買家賣場,我沒有要偷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徒手竊取1樓1號走道
洋酒櫃上之白蘭地1盒,再走至地下1樓之更衣室,持老虎鉗
破壞白蘭地酒盒上之防盜鎖,隨後將上開白蘭地空酒盒放回
1樓1號走道洋酒櫃上,並將白蘭地1瓶放入包包內,在結帳
櫃檯時,僅就它項商品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79至80頁、易字卷
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7頁),並有113年7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偵卷第15、37至43、4
5、47至53、55、1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坦承本件犯行(
見易字卷第105頁),依被告自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確實有將白蘭地酒盒帶往地下室更衣間內,以老虎鉗破壞防
盜鎖,而將盒內白蘭地酒1瓶放在身上欲未結帳即帶離大賣
場之行為,足見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沒有竊
盜犯意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陳攜帶老虎鉗,且該老虎鉗足以破壞白蘭地酒盒外之
防盜鎖,足認該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其行為自該
當攜帶兇器之要件。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經查,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保管通報有曾在店内竊取商
品的竊嫌再度進店,我就在賣場內持續觀察該男子在賣場内
動向,於21時13分許該男子走到1樓1號走道洋酒櫃,將洋酒
盒放進自己的包包,於21時26分走到地下室更衣室拆洋酒盒
的防盜鎖,21時41分將空盒放回1樓1號走道,22時10分走到
收銀檯準備離開時即將其攔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核與被告自陳尚未離開大賣場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大賣場
內行竊之過程均為大賣場員工所掌握,且未離開大賣場即遭
店員報警查獲,雖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然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配關係,被告竊盜行為應仍屬
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既遂犯,而未論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然
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蘭地酒1瓶,
所為實屬不當,幸遭店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
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家人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最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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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