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13號
TCDM,113,易,251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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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奕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奕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奕燐梁宴樺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鎮瀾宮見面,梁奕燐因認
梁宴樺應將父親遺產變賣後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給
其,乃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大甲鎮瀾宮內要求梁宴樺向天
上聖母神明下跪懺悔,因梁宴樺拒絕,梁奕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將梁宴樺強壓在地上約10分鐘,並用拳頭毆打梁
宴樺頭部、手部及背部,致梁宴樺受有頭頂、左頸、左胸及
右手疼痛疑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宴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奕燐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4年7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當天
聽到告訴人梁宴樺對於家裡遺產的說法很不高興,我叫她跪
媽祖前面,告訴人不聽要離開,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動手打
告訴人,當時腦中一片空白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在上開時、地見面,被告
突然情緒失控,稱我侵占家產,並開始壓制我,勒我脖子,
造成我受傷,並要求我要將房產折合300萬元給他才願意放
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上
開時、地把我強壓在地上,被告有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手部
跟背部,頸部有傷痕,胸口因為被壓很久,過度換氣很痛等
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3
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為
證,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
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
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型態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後之情節吻合相應,是可認告訴
人證述內容為真。復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
至42頁),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9日上
午9時22分許起,即動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過程中在場
民眾圍觀,被告仍持續將告訴人壓制於地直至同日9時41分
許警方到場,故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足徵告
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
所辯,實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尚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所為雖符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
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左頸、
左胸及右手疼痛疑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就刑
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搬運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 不給300萬元,要讓告訴人及其3個女兒死等語,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 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對其恫稱:若不給300 萬元,要讓告訴人及其3個女兒死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 67至68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沒有印象有無



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而卷內並無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或在場證人之證述可供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 開言語,從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逕以告訴人唯一指訴,遽 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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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