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93號
TCDM,113,易,169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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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訊
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7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至第2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2.罪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
判決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後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復再為本案犯行,並
更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
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各罪又同屬毒
品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
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甚多
毒品犯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
之外,另涉其他毒品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46.9576公克),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毒偵卷
第109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㈡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肆拾陸點玖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業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 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4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某網路咖 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淨重69.2590公克,純度67.8%,純質淨重46. 9576公克),遂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供己施用。  嗣於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員 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乙○○執行尿液採集時,另 發現其有前述持有毒品情事,並扣得乙○○所持有之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有上揭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扣案前述毒品4包(驗餘淨重68.8883公克):佐證被告確 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



03號鑑驗書、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04號鑑驗 書各1紙:扣案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69.2590公克,純度67.8%,純 質淨重46.9576公克,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L00000000號尿液檢體 ,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L00000000號尿 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本件為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中 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 因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復再為本 案犯行,並更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較輕之戒癮 治療程序已難期收其實效,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應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前述毒品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並未就毒品上手有具 體之供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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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