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庚府
廖育斌
何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庚府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育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庚府、廖育
斌、何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田庚府、廖育斌、何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3人縱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田庚府及何謌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育欣
部分);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楊甯雅部分)。
四、被告田庚府、何謌與同案被告馮冠勳及不詳詐欺成員就對告
訴人陳育欣詐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3人與同
案被告馮冠勳及不詳詐欺成員,就對告訴人楊甯雅詐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告訴人楊甯雅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田庚府及何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
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3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31-132
、159、185-186頁、本院卷第370頁),且被告廖育斌及田庚
府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及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
款字第210號、第22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07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謌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其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是被告3人均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
自白犯罪,且被告廖育斌、田庚府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何
謌則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廖育斌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惟查,被告廖育斌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廖
育斌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廖育斌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廖育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
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育欣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楊甯雅成立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9頁)。併念及被告3人犯後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參與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37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田庚府及何
謌所犯部分,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
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育斌及田庚府因提領款項及領取提款卡之犯行,分別 獲有1,000元及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4頁),並已繳回,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何謌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 卷第8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謌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案既難認被告何謌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 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廖育斌用以提領之提款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廖育斌供稱:已於提領後銷毀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審酌帳戶之申請人亦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 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廖育斌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廖育斌實際掌控中,被告廖育斌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對渠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陳育欣部分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楊甯雅部分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田庚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冠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育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謌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招攬田庚府、馮冠勳、廖育斌,從事取簿手 、提領車手等工作,何謌由負責分派提領工作;由田庚府擔 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遭詐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馮冠勳 、廖育斌則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工作,最後再將款項交予何
謌。嗣何謌、田庚府、馮冠勳、廖育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欣佯稱可代為 辦理貸款,使陳育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臺 中市政府站1號出口旁之置物櫃內。再由田庚府依何謌指示 ,前往該置物櫃將陳育欣放置之提款卡取出後,交予馮冠勳 。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陳育欣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 款卡後,又於112年8月28日,在臉書網站「高雄租屋時代」 社團,張貼租屋廣告,並在連絡過程佯稱要先支付2個月租 金保留云云,使楊甯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陳育欣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何謌隨即指示廖育斌持馮冠勳交付之陳育欣遭詐之 玉山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ATM ,將楊甯雅賄款之金額提領,再交予何謌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陳育欣、楊甯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田庚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田庚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廖育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育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馮冠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馮冠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育欣遭詐後,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放置在捷運臺中市政府站1號出口旁之置物櫃內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甯雅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截圖照片 被告田庚府領取提款卡及被告廖育斌提款等犯罪事實。 8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甯雅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謌、田庚府、馮冠勳、廖育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謌、田庚府、馮 冠勳、廖育斌等人就上揭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何謌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