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35號
TCDM,113,原金訴,235,2025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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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達



汪承佑





洪麒麟




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0、509、46262、53988、58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同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同年5月26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被告4
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被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
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
替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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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