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78號
TCDM,113,原金訴,17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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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顧宏濬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873號、第43884號、第45918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06號、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6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為「辛普森」所
屬詐欺集團取款。壬○○(本院另行審結)、乙○○、辛○○(本
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棨(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3年
6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工作;乙○○擔任收水,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
給辛○○,並向辛○○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負責把風之工作
少年張○棨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乙○○,並負責把
風之工作;壬○○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少年張○棨、乙○○
及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工作。
二、庚○○、壬○○、乙○○、辛○○、少年張○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完成後,庚○○再指示乙○○
、辛○○、少年張○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乙○○
少年張○棨將提領款項交給壬○○,再由壬○○將款項轉交給
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辛○○於113年7月10日14時3分許,依壬○○之指示,持乙○
○交付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時代
百貨公司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以下同)7萬9,000元
,旋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手機2支、第一銀
行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ATM提款單據8張及現金
7萬9,000元,並依辛○○之供述,查獲在附近把風及準備收水
之乙○○及少年張○棨,再依乙○○及少年張○棨之供述查獲壬○○
,另扣得手機4支、讀卡機2個及現金1萬6,900元。另員警於
113年8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扣得手機2支及現金5萬7,400元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未○○午○○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丑○○、戊○○、子○○、卯○○、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辰○○、癸○○、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均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庚○○、乙○○關於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庚○○、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8、28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庚○○、乙○○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
,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873卷一第49至67及7
1至76頁,偵43873卷四第151至154頁,偵43873卷二第233至
245頁,偵43884卷第65至67及273至275頁,少連偵306卷三
第475至478頁,本院卷第117、288、446至4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辰○○、己○○、未○○午○○巳○○、丑○○、戊○○、
子○○、卯○○、丙○○、丁○○、癸○○、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見偵43873卷四第8至10頁,少連偵400卷第157至160
及161至162、52至53、91至93、119至123頁,偵43884卷第8
7至89、97至99、133至137及139至141、161至163、175至17
7及179頁,偵43873卷四第120至121、47至50、81至82頁)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棨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
偵43873卷二第345至356及367至368頁),並有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被告庚○○指認、對被告庚○○於113年8月21日17
時4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6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庚○○於113年8月21日18時30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停車場執行搜索-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266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被告庚○○手機相簿截圖照片、被告庚○○手機鑑識資料
、控盤暱稱「西楚霸王」蒐證畫面(見偵43873卷一第77至8
3、93、95至98、99、93、103至106、109、119至173、181
至349、371至401頁)、被告庚○○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基地台位置查詢及分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乙○○指認、被告壬○○指認、同案少年張
○棨指認、對被告辛○○於113年7月10日14時10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ATM提款單據8張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被告辛○○於
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扣
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辛○○於113年7月11
日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扣押-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乙○○、壬○○、同案少年張
○棨於113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
行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43873卷二第3至117、135至141及159至165、247至253
、301至313、359至365、175至178、179、183至189、191、
197至200、201、211至214、215、259至262、263、267及32
7及391頁)、Telegram群組名稱「功」之對話內容截圖、被
告壬○○與被告庚○○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873卷三第3至50、69
至258、457頁)、告訴人辰○○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監視器影像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
訴人癸○○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寅○○報案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詐騙網頁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查獲被告辛○○、乙○○、張○棨現場照片(見偵43873卷
四第3、4、5、6至7、12至13、15至22、23頁下方、25至34
、41、43、45、51至52、53、55、61至63、65至71、70、73
、77至78、79、83、85至109、111、113、115、117、119、
123、124至125、129、131、134至135、137至140、141至14
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被告乙○○指
認、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
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子○○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報案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3884卷第53至57、79至83、85、91至93、84至95、101
、103、105至107、113至121、117頁右下方至121頁左上方
、123、125、127、129至131、143至145、147至153、155、
157、159至160、165、167、169至170、1700頁左下方、171
、173、181、183至191、209至242、243、245、247頁)、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45918卷第15至17、37至4
1頁)、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少年張○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06號卷二第5
至105、107至288、289至408、409至617頁)、被告壬○○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06號卷三第3至465頁)、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未○○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交易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00號卷第43至46、47、49、50、51
、54至55、57、59至60、61至83、80至81、87、89、90及94
、95、96、100至101、102、103至108、109至111、115、12
7至128、129至130、133至134、137、139、141、143、145
、147、149、153至154、155至156、163至171、167頁下方
至1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
管字第381號、扣押物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382號、114年
度保管字第383號、扣押物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384號、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427號、114年度院保
字第426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及193至195、19
7、203至205及213至224、225、267至268、27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庚○○、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
所示被告庚○○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指揮本案車手集團,為「辛普森」所屬詐欺集團取款
,被告乙○○與被告壬○○、辛○○、少年張○棨等人,於113年6
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由被告辛○○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工作;被告乙○○擔任收水,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密碼給被告辛○○,並向被告辛○○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
負責把風之工作;同案被告少年張○棨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
金融卡給乙○○,並負責把風之工作;被告壬○○則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少年張○棨、被告乙○○及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被告庚○○再指示被告乙○○、辛○○、
少年張○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被告乙○○或少
年張○棨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將款項轉
交給被告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庚○○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及其他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
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庚○○自113年6月中旬開始
指揮,運作至113年7月10日14時3分許收取詐欺款項時遭查
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庚○○、乙○○對於所指揮或加入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
庚○○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9年
度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指揮、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同時觸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庚○○指揮本案車手集團、被
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庚○○、乙○○違反組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是認定附表編號1
所示為被告庚○○指揮本案車手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6所示為被告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㈣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壬○○、乙○
○、辛○○、少年張○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事實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就附表編號6至13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庚○○、壬○○、辛○○
少年張○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1.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庚○○為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辰○○、己○○、未○
○、午○○巳○○、丑○○、戊○○、子○○、卯○○、丙○○、丁○○、
癸○○、寅○○等1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為附
表編號7至13之犯行,造成丑○○、戊○○、子○○、卯○○、丙○○
、丁○○、癸○○、寅○○等8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
別,被害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1.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
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庚○○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張○棨係00年0月出生,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庚○
、乙○○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乙○○於偵查及審判中雖
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43873卷一第49至67及71至76頁,偵4
3873卷四第151至154頁,偵43873卷二第233至245頁,偵438
84卷第65至67及273至275頁,少連偵306卷三第475至478頁
,本院金訴卷第117、288、446至448頁),然並未繳交就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顯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行為時年齡為34歲
,除指揮本案車手集團,並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
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被告庚○○,肇致本案告訴人辰○○、己
○○、未○○午○○巳○○、丑○○、戊○○、子○○、卯○○、丙○○、
丁○○、癸○○、寅○○等13人,合計受有68萬2,271元之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乙○○行為時年齡僅20歲,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肇致本案告訴人丑○○、戊○○、子○○、卯
○○、丙○○、丁○○、癸○○、寅○○等8人,合計受有32萬4,250元
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庚○○、乙○○犯後均
坦認犯行,乙○○並已與告訴人丑○○、戊○○、子○○、卯○○等4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07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至告
訴人癸○○、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遭凍結,待日後解除
限制即可領回;兼衡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裡工廠上班、與父母、弟弟、妹妹、配偶、6個月女
兒一起生活、家中經濟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與父
母、哥哥一起生活、家中經濟中產階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查被告庚○○、乙○○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於訴訟 進行或偵查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庚○○、乙○○2人俟 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 宜,是本案就庚○○、乙○○2人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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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