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林立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13號),本院裁定被告被訴下列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林立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束玉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7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 立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 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束玉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涉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先後於民國110 年3月間某時、110年7月間某時、110年7月間某時參與綽號 各為「變態」、「乞丐」、「別問」、「北風走」、「雅雅
」、「小智」等不詳成員及林添丁(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部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 起訴範圍內)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 款項等工作。陳冠宇、林立峰、束玉驥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宇、林立峰與前開各該成員、林添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林添丁, 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顏詩涵、魏琳恩、楊仁憲均陷於錯誤後 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 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再由林添丁各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隨後將 該等款項交由林立峰、陳冠宇清點確認後輾轉上繳,從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㈡陳冠宇、林立峰、束玉驥與前開各該成員、林添丁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 林添丁、束玉驥,復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溫靜美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詐得金額各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 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再由林添丁、束玉驥各以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隨後將該等款項 交由林立峰、陳冠宇清點確認後輾轉上繳,從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㈢陳冠宇、林立峰、束玉驥與前開各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不詳成員 、束玉驥,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張麗娟、林寅騰、黃景成均 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 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再由 不詳成員、束玉驥各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匯出方式及金 額層轉、提領而匯出,隨後將該等款項交由林立峰、陳冠宇
清點確認後輾轉上繳,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各該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林立峰、束玉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詩涵、魏琳恩、楊仁憲、溫靜美、張麗娟、 林寅騰、證人即被害人黃景成(以下合稱被害人7人)、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添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匯款資料、通聯紀錄、受理報案及通報 警示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查詢資料。
三、論罪:
㈠被告陳冠宇、林立峰、束玉驥(以下合稱被告3人) 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 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 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 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 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 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 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 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 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3人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人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被告林立峰就犯罪 事實欄㈠至㈡及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6至7所為、被告束 玉驥就犯罪事實欄㈡及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6至7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依卷 存事證尚不足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等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3人所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 所得款項等分工尚不涉及直接向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取得 前開各該帳戶,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 應尚不能認定被告3人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無從逕認 被告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舉止,分別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 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3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冠宇所為上 開7次犯行、被告林立峰所為上開6次犯行、被告束玉驥所為 上開3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則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另被告束玉驥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被告束玉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被告束玉驥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被告束玉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 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束玉驥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束玉驥 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 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7人損失前揭財 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7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陳冠宇有相類詐欺等案 件紀錄、被告林立峰、被告束玉驥除構成累犯外等各自之素 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1頁),暨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皆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3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 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3人均有以其等各自所有之手機各1支供為所涉本案各詐 欺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88至489頁);而依卷存事證,該等物品均未經扣 案,且不足以認定該等物品皆已經滅失,是該等物品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 別於本院就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雖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3人所有或所得處 分,且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衡情其原提款卡已難供 使用,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前開各該帳戶之 申辦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 不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3人為所涉本案各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 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上開各該財物既均經匯出一 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 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皆未經扣案,已 如前述經交付不詳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 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3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3人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冠宇就其於本案各該日期在各該地點收取並匯出款項 之行為均係取得按日計算2,000元之報酬,被告林立峰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犯行係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 2之報酬,被告束玉驥為如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各犯行則
係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此各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基此: ⒈被告陳冠宇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次確切取 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 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陳冠宇為各次犯行之所 得;本院參酌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供述,尚無依 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情,爰各於上開2,000元、2,000元之 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所為之報酬分別係286元,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之報酬則 分別係1,285元。
⒉依上開各該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被告林立峰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7所示各犯行應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至7所示林立峰犯罪所得,被告束玉驥為如附表一編號4、6 至7所示各犯行則應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6至7所示束玉 驥犯罪所得。
而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三編號1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立峰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三編號2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立峰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三編號3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林立峰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林立峰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束玉驥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5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6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林立峰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束玉驥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7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林立峰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束玉驥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洪敏豪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永埈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展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盟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林立峰 束玉驥 1 顏詩涵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7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顏詩涵,佯稱刷錯條卡、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顏詩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20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洪敏豪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504元 ⑴由林添丁於110年8月9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自前揭洪敏豪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140元 (計算式:7,000元×2%=140元) (空白) 2 魏琳恩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8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魏琳恩,佯稱系統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須解除錯誤云云,致魏琳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9時13分許至同日19時34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2萬9,935元 左揭財物中魏琳恩於110年8月9日19時34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洪敏豪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林添丁於110年8月9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自前揭洪敏豪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萬元。 600元 (計算式:3萬元×2%=600元) (空白) 3 楊仁憲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9時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楊仁憲,佯稱電腦由不定期單次捐款變成期定額捐款、須解除云云,致楊仁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20時17分許至同日21時4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萬9,228元 ㈠左揭財物中溫靜美於110年8月9日20時12分許至110年8月9日20時1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5萬9,978元、楊仁憲於110年8月9日20時17分許匯入4萬5,123元至前揭王永埈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林添丁於110年8月9日20時15分許至同日20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OK超商台中家商店、臺中市東區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等處,自前揭王永埈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4,000元。 ㈡左揭財物中張麗娟於110年8月9日21時53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束玉驥於110年8月9日21時57分許至同日21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自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萬元。 ㈢左揭財物中張麗娟於110年8月9日23時2分許至110年8月10日0時17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0萬9,454元、溫靜美於110年8月10日0時7分許匯入2萬9,989元至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束玉驥於110年8月10日23時6分許至同日0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臺中市南區臺中臺中路郵局、臺中市東區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東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等處,自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9,000元。 9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2%=900元) (空白) 4 溫靜美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21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溫靜美,佯稱每月定期捐款電腦操作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溫靜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20時14分許至110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5萬1,190元 1,800元 (計算式:9萬元×2%=1,800元) 2,700元 (計算式:9萬元×3%=2,700元) 5 張麗娟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張麗娟,佯稱捐款系統被駭誤設每月捐款、須解除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21時5分許至110年8月10日0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萬9,390元 (空白) (空白) 6 林寅騰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9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寅騰,佯稱多簽加購單據、須取消云云,致林寅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2時28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8萬4,972元 ⑴由束玉驥於110年8月9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臺中市東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站店、臺中市東區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等處,自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8萬5,000元。 1,700元 (計算式:8萬5,000元×2%=1,700元) 2,550元 (計算式:8萬5,000元×3%=2,550元) 7 黃景成 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21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景成,佯稱電腦伺服器遭駭會固定扣款、須解除云云,致黃景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21時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王盟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2萬9,987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21時24分許,自前揭王盟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萬4,000元至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⑴由束玉驥於110年8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前揭林展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 280元 (計算式:1萬4,000元×2%=280元) 420元 (計算式:1萬4,000元×3%=42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