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54號
TCDM,113,原金簡,5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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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被 告 陳治澔



余欣珊


陳良維


何暐



林慧婷



潘湘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楊昀儒



陳重縉


楊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45、38037、38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賭博部
分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聖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高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治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余欣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良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
沒收。
何暐立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慧婷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
沒收。
潘湘紜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
沒收。
楊昀儒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重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及沒收。
楊淯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聖鴻高士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分別取得菲律賓賭博網站「Luckycola」(網址http://
www.luckycola.vip/client/signup/?referral=662及lucky
cola.win)及「Luckyhorse」(網址:http://www.luckyho
rse.com.ph/)之管理者權限(總代理)帳號及密碼後,葉
聖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1,000元之代價,雇
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
湘紜、楊淯賀;高士傑則以每月3萬8,000元之代價雇用陳重
縉。復由葉聖鴻高士傑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作為據點,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電腦主機等設
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聖鴻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
婷、潘湘紜、楊淯賀與「Luckycola」網站不詳經營者,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何暐
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
淯賀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使用「Luckycola」
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密碼登入管理介面,並製作介紹、推
廣「角子老虎機」、「真人百家樂」等電子遊戲及體育遊戲
等各項下注類型、賭博規則、申設會員方式等內容之廣告文
宣、訊息,張貼在各賭博及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楊
淯賀另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管理後臺工作,楊昀儒負責整
理後臺及教學工作,葉聖鴻則在上址巡視、指導何暐立、陳
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婷、潘湘紜、楊淯
,以傳送上開文宣及如何下注、獲利、上開網站之代儲網址
等訊息給不特定民眾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註冊加入「Lu
ckycola」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或介紹、招攬不特定之
人成為代理商,再由加入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菲律賓人
前開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並由其等擔任網站之網路客服
,負責說明、解決賭客或加入網站之代理商等各種網路諮詢
葉聖鴻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
慧婷、潘湘紜、楊淯賀與「Luckycola」網站不詳經營者即
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經營「Luckycola」
網站。
 ㈡高士傑、陳重縉與「Luckyhorse」網站不詳經營者,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重縉在上
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上網,使用「Luckyhorse」網站之管
理階層帳號、密碼登入管理介面,並製作介紹、推廣「電子
機臺」、「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戲及體育遊戲等各項下注
類型、賭博規則、申設會員方式等內容之廣告文宣、訊息,
張貼在各賭博及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高士傑則在上
址巡視、指導陳重縉,而以傳送上開文宣及如何下注、獲利
、上開網站之代儲網址等訊息給不特定民眾之方式,招攬不
特定民眾註冊加入「Luckyhorse」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
或介紹、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代理商,再由加入之代理商招
攬不特定之菲律賓人至前開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並由其
等擔任網站之網路客服,負責說明、解決賭客或加入網站之
代理商等各種網路諮詢,高士傑及陳重縉與「Luckyhorse」
網站不詳經營者即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經
營「Luckyhorse」網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聖鴻高士傑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何暐立、
林慧婷、潘湘紜、楊昀儒、陳重縉、楊淯賀(下合稱被告11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高士傑余欣珊、潘湘紜、陳良維、陳
重縉、林慧婷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訊息及網路雲端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LuckyCola」、「8
8SHOP」、「Luckyhorse」網站頁面、「LuckyCola」總代理
帳號「aa516899」後臺資訊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11人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11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葉聖鴻何暐立、陳治澔余欣珊陳良維楊昀儒、林慧
婷、潘湘紜、楊淯賀與「Luckycola」網站不詳經營者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高士傑、陳重縉與「Luckyhorse」網站不詳經營者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為本案上開犯行,
助長賭博惡習,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11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11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11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原金
訴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葉聖鴻高士傑、潘湘紜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原金訴卷第20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葉聖鴻、潘湘紜固 無其他犯罪前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 告葉聖鴻、潘湘紜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善 良風俗,且本院量處之刑度非高,本院認為應予執行始能讓 被告葉聖鴻、潘湘紜知所警惕,較符合社會觀感,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有何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 ,故本案不宜給予被告葉聖鴻、潘湘紜緩刑之寬典。至被告 高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故被告高 士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 從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高士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士傑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高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高士傑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獲利約10至20萬元等語( 偵23245卷二第1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高士傑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高士傑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10萬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聖鴻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聖鴻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葉聖鴻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偵23245 卷二第144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葉聖鴻獲有犯罪 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治澔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治澔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治澔於偵查時坦承在



卷(偵23245卷二第266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治澔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獲利約25萬元等語(偵232 45卷二第266頁),應認被告陳治澔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 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然被告陳治澔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私人所用,未 用於從事賭博等語(偵23245卷二第266頁),故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治澔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余欣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欣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余欣珊於偵查時坦承在 卷(偵23245卷第27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余欣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獲利約15萬元等語(偵232 45卷二第278頁),應認被告余欣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 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然被告余欣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iphone12手機是我私 人所用,未用於從事賭博等語(偵23245卷二第278頁), 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 余欣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良維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良維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良維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他 卷第4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良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剛來半個月還沒有領報酬等 語(偵23245卷二第183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良 維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然被告陳良維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iphone12mini手機是 我私人所用等語(他卷第400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良維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㈥被告何暐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暐立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何暐立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偵 23245卷二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⒉被告何暐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3個月的薪水約9萬元 等語(偵23245卷二第136頁),應認被告何暐立本案犯罪 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然被告何暐立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私人所用, 我沒有工作機等語(偵23245卷二第134頁),故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暐立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㈦被告林慧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慧婷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慧婷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254頁、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慧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6個月的薪水約18萬元 等語(他卷第265頁),應認被告林慧婷本案犯罪所得為1 8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潘湘紜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湘紜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預備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潘湘紜於警 詢時坦承在卷(偵38066卷五第252頁),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潘湘紜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4個月的薪水約14萬元等 語(偵23245卷二第291頁),應認被告潘湘紜本案犯罪所 得為14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 語,然被告潘湘紜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 手機是我私人所用等語(偵38066卷五第252頁),故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之物為被告潘 湘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㈨被告楊昀儒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昀儒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昀儒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324頁、原金訴卷第202頁),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楊昀儒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9個月的薪水約27萬元等 語(偵23245卷二第299頁),應認被告楊昀儒本案犯罪所 得為27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陳重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重縉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重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原金訴卷第203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重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4個月的薪水約15萬元等 語(偵23245卷二第205頁),應認被告陳重縉本案犯罪所 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淯賀部分:
  被告楊淯賀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2、3月加入迄今,獲 利約7至8萬元等語(偵38066卷六第270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淯賀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淯賀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 為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葉聖鴻 葉聖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高士傑 高士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治澔 陳治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欣珊 余欣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良維 陳良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6 何暐何暐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慧婷 林慧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湘紜 潘湘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昀儒 楊昀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重縉 陳重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淯楊淯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編號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Pixel手機 1支 高士傑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不詳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小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Pixel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Globe卡(5G) 255張 8 指紋打卡機 1臺 9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鏡頭3個 10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6 11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2 12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7 13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9 14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1 15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葉聖鴻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 17 IPhone 12手機 1支 陳治澔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Globe卡(5G) 3張 19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0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余欣珊 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 手機 1支 密碼556688 22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12 2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陳良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何暐立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6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8 2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慧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8 H-2 Globe卡(5G) 8張 29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3 30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潘湘紜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2 Globe卡(5G) 7張 33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4 3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 36 中國信託帳戶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7 玉山銀行帳戶 2本 帳號:0000000000000 38 Black iso網卡 3本 39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楊昀儒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1 電腦主機 1臺 座位5 42 ASUS筆電 1臺 陳重縉 序號:HBN0CV00000000C 43 Google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7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 48 小米手機 1支 IMEI2:00000000000000 49 小米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2 小米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5 臺灣銀行匯出款水單 1張 申請人:楊昀儒 56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57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58 自來水公司帳單 1張 59 長紘興業有限公司印章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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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