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94號
TCDM,113,原易,94,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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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峰與告訴人陳耀欽係朋友。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阿拉丁KTV店內,因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互毆之犯意,被
告以手持酒瓶之方式,敲打告訴人陳耀欽頭部,且酒瓶破裂
之碎片波及劃傷一旁之告訴人朱芷綺,而告訴人陳耀欽則徒
手毆打被告(告訴人陳耀欽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陳耀欽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挫傷
;告訴人朱芷綺受有鼻撕裂傷、顏面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耀欽朱芷綺告訴被告王立峰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耀欽朱芷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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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