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57號
TCDM,113,侵訴,5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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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至臺中市某養生館
(地址及店名均詳卷,下稱本案養生館)進行消費,由按摩
師甲女(代號AB000-A112195,姓名年籍詳卷)在本案養生
包廂負責為甲○○按摩,詎甲○○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稱由其出錢
,要甲女去隔壁檳榔攤買啤酒一起喝等語。於同日凌晨1時2
6分許,甲女買回罐裝啤酒(330毫升)4瓶並進入包廂後,
甲○○即假意勸酒,並於同日2時許,趁甲女暫時離開包廂
際,趁機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
摻入甲女喝酒所使用之紙杯內,以此欺瞞方式使甲女將摻有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飲下,嗣甲女因藥效作用,意識
模糊逐漸模糊,遂躺倒在包廂內之按摩床上,甲○○見狀,竟
將甲女之內褲脫下並對甲女下體為目視之滿足自己性慾之猥
褻行為;期間,甲女醒來發覺內褲遭甲○○褪去,遂質問甲○○
為何將其內褲脫下,甲○○藉口表示因為甲女未為其按摩等語
,甲女自行將內褲穿回後,即再為甲○○按摩服務,然因不敵
藥物作用,再次陷入昏睡。其後,因甲女之男友乙男(姓名
年籍詳卷)聯絡不上甲女,故撥打本案養生館電話,經甲女
同事丙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包廂敲門後,被告始將甲女
喚醒,甲女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離開包廂。嗣因甲女返家
後精神恍惚,且沉睡不醒,乙男遂陪同前往醫院檢傷採驗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被害人
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0日至本案養生館消費,由甲
女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為其按摩,被告有出錢讓甲女去買啤
酒,並有與甲女在包廂內共飲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將氟硝西泮摻入甲女的紙杯內,也沒有脫
去甲女內褲看她的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甲女酒杯內摻第三級毒品或被告
有脫下甲女內褲以目視下體方式猥褻甲女。甲女使用之紙杯
未扣案,並未有檢驗出氟硝西泮成分之紙杯可作為證據,縱
使甲女醒來時有發現其內褲被脫下來,亦無法排除是甲女因
昏睡而誤將包廂當作廁所自己脫下內褲,請求為被告無罪諭
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至本案養生館進行
消費,由甲女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為被告按摩服務。嗣甲女
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醫院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甲女尿液
檢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等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1 、73至79頁
、本院卷第188至189、2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6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6278號函檢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驗報告(見偵卷第
61至64頁)、甲女驗證同意書、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29至98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知於112年4
月10日1時26分許,甲女左手提透明塑膠袋(內有罐裝飲品
)走進包廂,1時27分許,甲女走出包廂進入廚房,1時28分
許,甲女持白色杯子走出廚房,此時皆未見甲女有出現任何
步態不穩或無法平衡之狀況。於1時35分許,甲女尚能在走
廊上與同事正常聊天。經甲女數次進出包廂後,於2時10分
許甲女欲步行階梯上樓時,重心不穩,整個人往前摔倒,以
雙手撐住身體,另於2時55分許,甲女走出包廂時,肩膀處
衣服歪斜不對稱,瀏海滑落,肩膀明顯下垂,走路步伐重心
不穩、向其右方傾斜,面露不適,進入洗手間。於2時57分
許,甲女走出洗手間,雙手無力下垂、步伐踉蹌,3時1分許
,甲女走路時重心偏向其左方,並有以左手扶了一下左側牆
面,以非直線方式走進包廂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
勘驗筆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97頁、本院卷第71至78
  、111至116頁)等附卷可稽。是依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知,甲女在案發當日1時26分許,提著裝有啤酒之透明塑
膠袋進入被告所在包廂前,其身體無恙、意識清楚,無顯露
疲勞、睏倦情形,然於甲女與被告在包廂內一同飲用啤酒後
,於2時10分許起,即開始出現走路重心不穩、衣服歪斜不
對稱、瀏海滑落、雙手與肩膀明顯下垂,甚至無法走樓梯而
跌倒之狀況。嗣甲女於同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並採集尿液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篩檢後,結果檢
出氟硝西泮代謝物Flunitrazepam及氧氟沙星,有該院112年
6月16日檢驗報告、甲女112年4月10日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
再者,被告於凌晨0時26分許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且預計
消費時間長達3、4小時,甲女身為按摩師,其豈有可能在上
班時間前,任意服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等藥物導致自己可
能在為客人服務按摩過程中呈現昏睡狀態?顯見甲女確係遭
他人下藥所致。稽核上開證據,足認甲女應係在112年4月10
日凌晨1時26分許至2時10分許之為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期間,
遭他人施以藥劑,且下藥行為人高度可能係被告。
(三)甲女之指證確屬可信,益徵被告為下藥之人,並堪認被告有
對甲女為脫內褲等猥褻行為:
1、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略以:112年4月
10日上班時,被告說要買4個小時,剛好到我下班的時間4點
半,被告說他不想按摩、想要喝酒,我就去隔壁檳榔攤買了
4瓶啤酒,買回來之後被告就叫我拿杯子來裝,剛倒完啤酒
,與被告同行的朋友不見了,於是我就去外面幫忙找,找一
下沒發現人我就回包廂。後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喝酒,我喝了
一瓶開始覺得頭很暈,就傳訊息給我男友乙男說:「很奇怪
,喝一點酒就覺得好想睡」。後來我出去上廁所,在外面跟
會計說:「為什麼我今天那麼想睡」,還躺在外面的桌子起
不來。回到包廂的時候,太想睡了沒辦法控制,稍微睡一會
兒,我醒來的時候就看到我內褲離開我的身上,我問被告說
:「你幹嘛脫我的內褲」,他回答我說:「因為你都沒有幫
我按摩」,然後我就坐起來,把內褲穿起來,幫他按摩,按
完我又睡著了。我男友感覺不對勁,一直聯絡不到我,就直
接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同事就過來敲門叫我起床,被告才叫
我起來。我回到家後就昏睡了,直到中午12點才起來,到醫
院驗傷時還是暈暈的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74至79頁、本
院卷第189至221頁)。是甲女歷次均供述,其在案發當日為
被告服務按摩之前,被告有先要求甲女外出購買啤酒,在飲
用啤酒之過程中,甲女有因故離開包廂,後來回到包廂後與
被告一同飲酒,其飲酒後開始發生頭暈、昏沉的情形,故有
傳訊息告知乙男。後來,甲女因意識不清睡在養生館包廂
,醒來時發現內褲遭脫下,其有質問被告為何脫下其內褲,
被告有回答稱係因甲女不幫他按摩等語,甲女勉強為被告繼
續按摩後,又昏睡過去。嗣因乙男聯絡不上甲女,而透過本
養生館之其他同事前往包廂敲門,被告才將甲女喚醒,甲
女始離開包廂。甲女下班回到家中亦持續昏睡,而前往醫院
驗傷採尿等情,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一致,並無歧異。
2、乙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案發當天我收到
甲女Line訊息「對不起,我喝醉了」,我覺得怪怪的,就一
直傳訊息給她,她都很久才回。我跟她喝過酒,她並不是喝
一瓶就會醉的人,我就突然想到她是否被下藥。我就趕到她
公司,那時候已經4點20幾分快30分,我一直打電話給甲女
,她都沒接,我就打公司電話,後來是甲女同事接電話後去
敲門,她才出來。我去接甲女時,她精神很恍惚,睡睡醒醒
。隔天有請櫃臺小姐調閱錄影帶,有看到她去上廁所時還在
樓梯跌倒,她說她不知道有這件事。甲女只喝一瓶啤酒就這
麼難過,我合理推測她被下藥,因為我以前去Pub有看過被
下藥的被害人,就是什麼都不知道的樣子。隔天我想說帶她
去抽血檢驗一下比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乙
男證述甲女平時的酒量不會因為只喝1瓶啤酒就酒醉,然案
發當日甲女卻傳訊息告知乙男其喝醉,經乙男至本案養生館
接送甲女時,甲女係由同事丙女敲門後,甲女始離開包廂
嗣發現甲女精神恍惚、昏睡,後來才陪同甲女前往檢驗等情
,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
3、再參照甲女與乙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頁),甲
女確有於112年4月10日2時32分傳訊息給乙男稱:「老公對
不起」、「老婆又喝醉了」,乙男於3時13分回覆「怎麼了~
要老公去接妳嗎?」,甲女於3時22分稱:「要喝一瓶就醉
了」「5點多忙完」,於3時43分又稱:「好難受」,乙男於
3時48分、50分回覆「跟客人喝嗎?」「可以提前走嗎?」
,甲女於3時51分稱:「在問他看看」「真難受」,乙男於4
時20分、22分稱:「到門口了」「到門口了」,亦均與甲女
前開指述、乙男上開證述之情節、時序吻合。
4、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略以:甲女的朋友在112年4月10
日凌晨打電話來找甲女,說甲女都沒接電話、也沒回訊息,
我就去甲女服務的房間大聲敲門,結果甲女都沒有回應,我
聽到裡面的客人一直講話,但沒聽到甲女的聲音,過幾分鐘
後甲女才出來,看起來像剛睡醒沒有精神,昏昏沉沉的,好
像喝很多酒。我有聽甲女說他有跟客人喝酒,她說依照她的
酒量,應該不會醉,但這次喝了就什麼都不知道。有聽說她
有去驗尿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5至148、155至158頁)
。另證人即甲女同事丁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略以:我是櫃臺會計,負責安排包廂跟美容師。112年4
月10日約2點50分許,甲女到櫃臺說她頭暈,看起來昏沉、
全身沒力氣,跟平常不一樣。她說她在包廂跟客人喝啤酒,
喝1杯就醉了,又說本身酒量不可能那麼差。她還是能講話
及走路,但看起來就是人有點晃。事後她有跟我說可能被客
人下藥,睡醒時發現自己內褲被脫掉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149至152、163至165頁)。是就丙女證述在乙男先打電話
找甲女未果後,丙女有至甲女服務包廂敲門,甲女並無回應
,是聽到被告說話聲音後,甲女始離開包廂丁女證述甲女
曾至櫃檯向其表示只喝了1杯酒就頭暈,且甲女看起來昏沉
、與平常不同等情,亦均核與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合,足
認甲女指證係與被告飲酒後始感不適而昏睡,並遭被告脫內
褲等情,確屬可信。
(四)又依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你與被害人共飲啤酒多
少、被害人酒後之身體狀況即精神如何?)每人約喝了鋁罐
啤酒1瓶,沒有昏迷失去意識,期間都有持續按摩及跟我聊
天」、「(被害人稱飲用啤酒後跟你說可以躺在你身邊嗎,
一躺下就睡著了,是否屬實?)不屬實,她還有走出去,並
沒有躺在我身邊睡著」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你在消費的過程中,有無發現甲女
精神狀態已經不好?)有。(當天甲女有無躺在按摩床上?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就甲女於案發
時是否有出現精神狀態不佳、躺在按摩床上等事實所為供述
,前後明顯不一。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刻意隱瞞甲女於案
發時有精神不佳、躺在按摩床上等事實,應係因畏罪而杜撰
不實說詞,已見其心虛之情。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當天你在消費的過程中,有無發現甲女精神狀
態已經不好?)有。」、「(當天甲女有無躺在按摩床上面
?)有。…(你已經發現甲女睡著了,你還不換人?)沒有
,我不好意思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衡諸
常情,一般人至養生館按摩消費時,按摩師出現昏沉、精神
不佳之狀況,甚至陷入昏睡而無法繼續服務,正常反應應係
會試圖叫醒按摩師或通知櫃檯替換人選,被告卻捨此不為,
於發現甲女明顯精神不濟、甚至睡著在按摩床上時,不至櫃
臺反應,亦未積極叫醒甲女,益徵被告應係下藥行為人,並
藉此下藥行為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方會有此異常反應,其空
言所辯未下藥且無猥褻行為,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意下藥以猥褻告訴人,應
積極勸酒,確保告訴人服下足量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對人體作用之時
間、效果或因人而異,本案被告於在甲女飲用之啤酒內摻入
氟硝西泮後,只需確定甲女有飲用即可,蓋被告已將氟硝西
泮加入甲女所飲用之啤酒內,其意並非在灌醉甲女,被告自
不需積極勸酒以遂行其本案犯行,是縱被告於案發當時見甲
女飲酒後即未再積極勸酒,亦難解免被告前開犯行,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縱使告訴人醒來發現內褲被脫下,
亦可能是告訴人因昏睡而誤將包廂當作廁所脫下自己內褲等
語。惟查,本案被告或甲女,均未曾反應甲女有在包廂內如
廁解出大、小便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辯護,純屬推測之詞
,並無根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本案甲女所飲用
之啤酒、紙杯等物未經扣案鑑驗,僅可說明事發後或因包廂
、廁所清潔整理等原因致現場已遭破壞,而未能蒐集該等證
物而已,實無從因此反證被告非下藥之行為人或其未為猥褻
行為,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再按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
制猥褻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先在啤
酒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甲女
飲用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嗣見甲女因施用氟硝西泮後,陷於
意識不清、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
對甲女以褪去內褲目識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及刑法224條之1條、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對甲
女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惟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未指述稱有遭被告撫摸下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有該撫摸下體之猥褻行
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以藥劑犯
強制猥褻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甲女
強制猥褻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
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性慾,不顧甲女身心健康,以在甲女飲
用啤酒之紙杯內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欺瞞方式,使甲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造成甲女意識不清、睡倒在包廂內,並
趁甲女昏睡之際,將甲女之內褲脫下並對甲女下體為目視之
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能與甲女達成調
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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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