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16號
TCDM,113,侵訴,21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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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補習班(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
之經營者及教師,AB000-A1126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女)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7
日為其補習班之學生。詎甲○○已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乙女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補習班1樓茶水間內,見乙女
1人獨處用餐,甲○○先坐於乙女右側,將手伸入乙女短褲褲
管內,隔著內褲撫摸乙女陰道外側及右側臀部,乙女因受驚
嚇而未敢開口求援,即以向左閃躲及夾緊雙腳方式抗拒,惟
甲○○仍接續對乙女撫摸陰道外側及右側臀部,以此違背乙女
意願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同年10月7日9時許,以乙女之教材與其他學生不同為由,
要求乙女在1樓櫃檯書寫考卷,甲○○即坐在乙女之右側,將
手伸入乙女短褲褲管內,撫摸乙女肚臍下、陰道上方之腹部
,並試圖往下撫摸乙女陰道乙女因驚嚇而未敢開口求援,
以往左邊閃躲或夾緊雙腿方式閃躲,甲○○未能得逞。惟甲○○
無意停止行為,復將手伸入乙女內衣內,撫摸乙女左乳房,
又將手自後方伸入乙女內褲內,撫摸乙女右臀部,乙女則續
以向左閃躲及夾緊雙腿方式抗拒,然甲○○仍接續撫摸上開部
位,以此違背乙女意願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法定代理人AB000-A112601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女及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補
習班名稱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7頁),惟證人B女已依法具結
後,併行交互詰問,且證人B女係就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精神狀態、告訴人乙女就醫驗傷等過程為陳述,
係證人B女個人對於告訴人乙女遭強制猥褻後之親自見聞,
並非告訴人乙女對於過往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累積陳述,
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B女於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至辯護
人於審理時後改主張證人B女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7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業如上述,自無許辯護人任意撤回同意之理,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本案補習班告訴人乙女
老師,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從未做過任何
強制猥褻之行為,因為本案補習班都是告訴人乙女熟悉的環
境,且補習班學生不會在茶水間吃飯,也未曾單獨輔導告訴
乙女或要求告訴人乙女在1樓寫考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訴,證人B女證述內容均
係轉述告訴人乙女所述或臆測之詞,而告訴人乙女之短褲存
有疑似被告之DNA是因被告發現1包衣物,為了翻找為何人所
有,該短褲始留有被告之DNA,卷內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證被
告有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補習班之經營者,並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
7日間,擔任告訴人乙女補習班老師,被告知悉告訴人乙
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135頁),核與告訴人乙女及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0、2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8時許
至18時30分許,進來1樓茶水間並坐在我右側,我正在吃晚
餐,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茶水間,被告將手伸入我右邊短褲
褲管,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後摸我右邊屁股,我往左
邊閃躲併夾緊雙腿,後因有學生找被告,被告始停止行為。
同年10月7日9時許,被告以我與其他學生不同教材為由,讓
我在1樓櫃檯寫考卷,被告當時坐我右側,將手伸入我右褲
管內,摸我肚臍下、陰道上方子宮處,試圖往下(陰道方向
)摸,我便夾住腳往左邊閃躲,被告始沒得逞。嗣被告從我
衣服下方,伸進內衣摸我左胸,又從後方將手伸入內褲內,
摸我右邊屁股。原本有另1名學弟也在櫃檯,被告開始摸我
下體時僅有我和被告在場,另1名學姐於被告摸我胸部及屁
股時出現,被告才停止等語(見他卷第19-20頁);偵查時
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7日9時許至11時許,我在寫考卷時
,摸我胸部、屁股,並試圖摸我私密處(陰道)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日18時許,當時只有我在茶水間
吃飯,被告進來茶水間,將手伸入短褲內摸我屁股,其他細
節不太記得;同年10月7日時,原本我在3樓寫數學考卷,被
告要求我下樓寫英文考卷,當時只有我1個人是○○國中(名
稱詳卷)且禮拜六也有去補習班的學生,被告以單獨復習英
文為由,將我留在1樓櫃檯。被告在1樓櫃檯摸我胸部、屁股
,並意圖摸我私密處,被告摸的順序不太記得。我那時翹著
腳,被告意圖往下摸,我夾緊我的雙腳,我當時嚇到,不知
如何反應,後來我有以閃躲的方式回應被告的作為,我不同
意被告之行為。其他細節不太記得,案發當時記憶比較深刻
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2頁)。經核告訴人乙女上開證述,
其對案發時間、場所、發生過程及被告觸摸部位所為之證述
,前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或刻意誇大之處,
雖就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為統一之證述,惟本案偵查時
已距本案發生時將近1年、審理時則距將近2年,而就就創傷
事件之回想,本難期待告訴人乙女就發生之細節如撫摸部位
、順序或當日所穿衣服為完整無缺陷之證述,是就告訴人乙
女無法就本案被告撫摸之部位及順序為統一之證述,並不影
響其他如侵害發生過程之證明力,是告訴人乙女之前開指述
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堪可採憑。又告訴人乙女於本院作證過
程中,有多次啜泣、哽咽之反應(見本院卷第97、102、103
頁),顯見告訴人乙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至
審理過程中仍未獲平復,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
不至於出現上開激動、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益徵其所證內
容應係親身經歷,並非虛妄。況參酌證人B女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乙女會至本案補習班補習,是因為朋友的小孩在本案
補習班效果不錯,而告訴人乙女在原補習班有壓力,故更換
至本案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告訴人乙女
及證人B女原係慕名而至本案補習班補習,堪認其等與被告
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而本案發生始末對告訴人乙女自身隱私
、名譽及人際關係甚深,告訴人乙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
指被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益徵告訴人乙女所述可信。
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
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
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
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
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
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
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
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
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而本案有下列證據
可為補強:
㈠、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0月7日接
告訴人乙女回家時,覺得告訴人乙女與平常不一樣,告訴人
乙女在車上表示有事要對我說,但回家後也不敢說,我向告
訴人乙女表示可用文字方式表達。告訴人乙女在當日23時許
,用LINE訊息稱,其在本案補習班寫考卷時,遭被告摸下體
及胸部。告訴人乙女稱當下很害怕並告知我事情經過,表示
10月3日也發生過,我知悉本案發生情形,便抱住告訴人乙
女,其即大哭,我當天就去報案、帶告訴人乙女去驗傷。案
發期間,告訴人乙女只要知道我或先生抵達補習班接其回家
時,告訴人乙女會拿著安全帽,趕快跑出來,告訴人乙女
前都會讓我稍微等一下,始從補習班出來,告訴人乙女不是
開心,情緒不穩定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偵卷第84頁
、本院卷第115-120頁),核與告訴人乙女於審理時證稱:1
12年10月7日回家後,將過程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相互一致,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
第77-81號),足認證人B女所述告訴人乙女有向其陳訴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情,應非子虛。而告訴人乙女於向證人B女陳
述期間,所表露出的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
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
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再者,告訴人乙
女於本案發生期間,情緒不佳、不願多在本案補習班停留,
與過往表現明顯不同等情,亦經證人B女證述如前,核與妨
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事後伴隨情緒及行為態樣發生改變等
情相符。故上述證人B女所為證述告訴人乙女案發時之情緒
、行為轉變,及告知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
情,自得作為告訴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告訴
乙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妄

㈡、另觀卷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書(見不公開卷第69-75頁),顯示告訴人乙女於112
年10月8日3時26分許,即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驗傷,將案發當時穿著之短褲送交採集證物,復於當日16時
26分許至警局陳述被害內容,有告訴人乙女警詢筆錄可佐(
見偵卷第19頁),可徵告訴人乙女案發後報警、驗傷、採驗
證物之時間密接。又告訴人乙女於112年10月7日所著之短褲
內側生物跡證送驗結果,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
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即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
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
600216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07-109頁)。而
短褲內側屬於較貼身之衣服內側,於正常情形下,除配偶、
情侶間於親暱情狀或同住家庭成員洗滌衣物時偶有機會碰觸
外,其餘外人本難接觸,更遑論與告訴人乙女僅為師生關係
之被告,而告訴人乙女所著短褲內側既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
之Y染色體DNA-STR,酌以被告自陳於案發時其子並不在本案
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得執此鑑定書作為告
訴人乙女指訴內容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四、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告訴人乙女
開整體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撫摸告訴人乙女左乳房、子宮處腹部、陰道外側、右側臀部
等處時,並未詢問告訴人乙女意願,告訴人乙女亦證稱其不
同意被告之行為、有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猥褻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
顧告訴人乙女以肢體閃躲、夾緊雙腿等行為表達反對之意,
仍執意撫摸告訴人乙女並持續為侵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乙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自無論以
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3日我不確定我當日有無
看到告訴人乙女,通常會請學生把晚餐帶到教室吃,補習班
茶水間,但我不會讓學生在茶水間吃飯。112年10月7日9
時許,告訴人乙女前來考前加強,沒有留在櫃檯,告訴人乙
女的教材和其他學生的教材是一樣的,我不會單獨個別輔導
,若要輔導,會在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理
時改稱:112年10月3日告訴人乙女來時已經開始上課,所以
我會請告訴人乙女晚餐教室吃,會在1樓茶水間吃飯的
,一般是6點半之後沒有課的。我們是全科的補習班,看學
生補那些科目,版本會不同,有分康軒、南一、翰林版本,
考試內容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是否
於112年10月3日遇有告訴人乙女、學生是否可在茶水間用餐
、告訴人乙女使用之教材是否與其他人相同,前後供述不一
,上開所辯已難盡信。
㈡、被告另辯稱為確認留在本案補習班之提袋為何人所有,故翻
找提袋內容物,始於短褲內側殘留DNA等語,然前開短褲為
告訴人乙女於112年10月7日案發時所穿,業經證人乙女證述
在卷(見他卷第23頁),又被告亦供稱上開提袋內有衣服、
褲子,倘前開衣物為學校制服,衡諸常情,被告應只需翻找
上衣即可查出為何人所有;若為便服,亦無從以衣物外觀推
論係何人所有,應無需特地翻找,況本案生物跡證殘留處係
短褲內側,而短褲內側顯非會留有資訊可供翻找以特定該衣
物為何人所有之處。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翻找衣物等語,除
為告訴人乙女所否認外,更與常情違背,自難逕憑被告片面
之言,率予無視前揭客觀證據,被告所辯顯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及所持辯護之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
勢為猥褻罪,均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經本院審理
後所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
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將手伸入告訴人乙女短褲內,撫摸
陰道外側及右臀部;於同年10月7日將手伸入告訴人乙女
右側短褲內,撫摸其肚臍下、陰道上方之腹部,後欲往下撫
陰道處,因告訴人乙女閃躲而未能得逞;嗣又將手伸入告
訴人乙女內衣內撫摸其左乳房及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其右臀
部,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於同年10月7日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對告訴
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時
,係未滿14歲之人,本案即無從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而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乙女前來補習加強課業之時機,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
告訴人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其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
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
適度填補告訴人乙女及B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6、136頁),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六、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原係供本案作為證 據之用,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 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為13歲之少女,且屬於 受其為補習教育之學生關係,而為受其監督、照護及指導之 人,竟仍利用此對乙女之權勢及機會,違背乙女意願,意圖 性騷擾,自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前後1 0次在本案補習班之樓梯、櫃檯等處,乘無其他人注意及乙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乙女、證人B女之證述、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性侵害案 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女手繪現場 圖、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9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 案)、前案被害人C女、證人D男、E女於前案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本案補習班之教師,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否認任何性騷擾行為,同學們常 常會一起下樓,曾有同學邊走邊聊天而滑倒、在樓梯間弄倒 餐點,後續清理會很麻煩,學生甚至會因撒出的湯水燙到, 故有時若學生走路、跑步上下樓,我會扶學生,因為是在移 動中,我不確定有無摸到臀部。此外,同時我尚須確認補習 班外面有無家長,很多事情要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此 部分僅有證人乙女之片面指訴,且供述前後不一,所指非無 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不管有無他人在場,只要沒人 看到,無論係上樓、經過被告旁邊或坐在櫃檯前,被告會直 接伸手摸臀部,次數超過10次,時間和日期已經忘記等語( 見他卷第20頁);於偵查時稱:被告自112年暑假有摸我臀 部2、3次,不能夠確定次數,只記得是2、3次,均是我要上 樓時,被告假意要攙扶我,但我並無跌倒,被告便趁機摸我 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審理時供稱:是暑假時,7月1 日、2日起被告開始趁機摸我臀部,我拿餐點上樓用餐,背 對被告時,被告會摸我臀部,次數約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5頁),是依證人乙女上揭指證,雖均指訴其自身多是 遭被告為身體接觸,然已無法具體陳明被害時間,亦無法透 過被害情狀特定被害時間、次數及地點,是被告究竟係何時 、何地、是否有對證人乙女為10次性騷擾犯行,尚有疑義。㈡、證人B女雖於審理時證稱:證人乙女有告知其遭被告觸摸臀部 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為此僅為累積證據,無從補強 證人乙女之指訴。又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或於轉述 過程予證人B女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有如前述,惟告訴 人乙女之反應,尚因涉及前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是 難以單獨切割作為此部分性騷擾犯行之補強。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前案,以前案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行為 模式與本案雷同,並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按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 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 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 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 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 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 之品格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所揭,被告於104年間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於前案達成和 解,檢察官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自前案無從遽論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他案之妨害性自主罪嫌,遑論公訴意旨 所稱行為雷同,故難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女曾指訴被告有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並至醫院、警局採檢、驗傷及報案,尚難 補強告訴人乙女之指訴。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所涉,僅有告訴人乙女自身片面模糊指證 ,並無其他證據為補強,尚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有罪確信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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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