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民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照片貳張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照片之電磁紀錄(
內容載有甲女躺於床上睡覺)均沒收。扣案iPHONE 14pro手機壹
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47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8TC夜店認識後,一同飲酒、聊天。乙○○於同日上午1時36
分許,見甲女不勝酒力,即將甲女以步行方式揹往臺中市○○
區丙丙○○街000號緣橋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進
入緣橋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後,利用甲女因酒醉已處於昏睡
、無意識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吸吮甲女胸部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無證據證明係以陰莖插入)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又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基於
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其手機拍攝甲女躺於床
上睡覺之照片2張。嗣甲女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恢復意識
後步行至櫃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乙○○所有之
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
,是敘述告訴人甲女時,均以甲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撫摸告訴人,但並沒有性交,且
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我是被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3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案
發前告訴人其實可以自行行走,卻要求被告背她進去旅館,
依旅館人員證述,告訴人進旅館時雖看起來已不省人事,但
當旅館人員碰觸告訴人時,告訴人反應說痛,在房間的時間
不長,告訴人自行跑出房間說要報警,旅館人員即證人丁○○
證述,當時告訴人是說要拿早餐的菜單來看,並不像是被性
侵過之人的舉動,此部分實屬異常。被告自始至終認為,告
訴人在事發過程中並沒有失去意識,都是自覺與被告發生親
密觸碰、撫摸,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知,並非利用告訴人泥醉
不知、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且事發
後告訴人處理之方式,實有特別奇怪之處,調解時告訴人堅
持要做蒐證行為,此與調解應保持秘密原則有所違背,告訴
人主張和解金額為70萬元,但我們掌握情資,發現告訴人有
諸多類似本案之情況,且都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進入調
解,也是爭取高額調解金,綜合事前、事中、事後之環節以
觀,被告覺得自己是被騙、被仙人跳。就趁機性交罪部分,
依照6月5日的勘驗光碟內容,甲女非但雙手能自主環報被告
脖子,在被告稍做休息期間,更能獨自蹲在馬路,凡此均非
昏睡、毫無意識之人,可以表現出來的情景,甲女若真是糜
醉無意識狀態,當被告僅以雙手托住甲女雙腳,甲女雙手必
然會垂放在被告胸前,而不是環抱被告頸部。又以被告僅以
雙手托住甲女雙腳之背法,根本無法平順走4、5百公尺而讓
甲女均未掉下來,實可證明甲女仍有意識,讓自己不從被告
後背部滑落或掉下來。況甲女進入汽車旅館之際,果已達無
意識狀態,外部行為應是糜醉狀況,且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5毫克以上,但證人丁○○出庭證述,甲女與被告辦理
入住手續,直到進入旅館過程,甲女分別持續與被告及丁○○
對話聊天,且甲女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更足以讓丁○○覺得他
們兩人是認識的,足見被告與甲女入住汽車旅館之時間絕非
短暫,甲女的意識是清楚的。再來,從甲女從入住手續直到
跑向櫃台點餐,期間相隔約兩小時,如甲女當時是屬於昏睡
、無意識狀態,兩小時後身體內酒精濃度至少達到每公升1.
4372毫克,身體應該是趨近於呆滯面僵,甚至可能仍是昏迷
狀態,絕對不可能在離開房間當下,還可以判斷需彎著身體
走出房間,否則可能會撞到鐵捲門,更不可能小跑步到櫃台
詢問有無早餐,且神色自若、清醒的跟丁○○對談,毫無步態
蹣跚、糜醉不舒服之情形。另外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鑑
定報告,已載明被害人外陰部的棉棒,並未檢出男性Y 染色
體的型別,但112年10月30日的鑑定報告,反而可以在被害
人陰道深部檢測出被告的Y染色體型別,這部分實有疑義。1
12年10月30日出具的鑑定報告,也載明經比對有多種的型別
,呈現無結果或不明確型別的情況,我們認為採證與檢驗的
過程可能有受到污染,刑事警察局依有受到污染檢體作成這
份10月30日的鑑定報告,同樣有不可信的情形,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曾經性交的補強證據。就妨害秘密罪部分,被告以
手機拍攝甲女之前,已經甲女回覆並點頭,被告才做拍攝甲
女背部的動作,且法條所稱身體的隱私部位,意義並不是很
明確,被告拍攝的照片,也只有甲女的背部跟手肘,並沒有
拍攝到甲女的臉部及一般人認知的乳房私密處隱私部位,更
何況現代女性穿著清涼坦胸露背,甚至穿著比基尼上街的情
形並不少見,請依現金社會通念來判斷,手肘與一小部份的
背部身體部位,並不屬於被拍攝者主觀上具隱私之部位,此
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合。本件依照甲女證述
,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女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尚無從相
互印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件實是甲女在夜店主動
搭訕被告喝酒,相談甚歡才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且在雙方意
識清楚、兩情相悅的情況下,才互相親吻與愛撫,請基於無
罪推定,諭知被告均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390至392頁
)。經查:
㈠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因為
我被人趁爛醉如泥時猥褻我,所以向警方報案。我跟嫌疑人
是在18TC認識,大約是在112年8月12日凌晨時在夜店認識,
之前並不認識這個人。他給我感覺個性很孬,我記得他有載
眼鏡、穿牛仔短袖外套跟白色短袖上衣,身高172公分,我
知道他在清泉崗漢翔機廠工作,做的是儀電工程師,家住在
豐原,我記得他好像開車去夜店,有跟我說他把車停在18TC
附近的全家,車牌我並不知道。我遭侵害的地點是在緣橋汽
車旅館(臺中市○○區丙丙○○街000號),房號不知道,事情發
生大約是在112年8月12日3時許,因為我報案前有問櫃台人
員,check in 的時間是凌晨1點53分。我是112年8月11日約
23時許一個人前往18TC,進去之後發現夜店沒什麼人,所以
就跑去隔壁的X-CUBE,但X-CUBE那邊也沒什麼人,就又跑回
來18TC,這樣來來回回兩間店跑,為了要好好玩樂。最後我
是在18TC認識對方,一開始我待在舞台附近,有一個女生對
我招手示意我過去,我不認識那個女生,但如果是男生對我
招手,我就不會過去。過去之後就開始跟她們聊天,她們兩
人拉著我的手一起玩,但詳細情形,我因為喝醉實在記不太
清楚,後來有印象的是我看到侵犯我的嫌疑人,在一邊似乎
也是落單,我就主動拉著他一起玩,並跟招呼我過來的女生
和她的男伴,4個人一起在夜店玩。後來我在夜店被不是我
們這一群男生碰到胸部,我很生氣,就開始猛灌酒。我在夜
店最後的印象是我去上廁所,有換個角落待,然後嫌疑人過
來,但後面就沒有什麽印象,我唯一確定的就是侵犯我、被
我提告的嫌疑人一直陪著我。接下來當我清醒、真正有意識
時,就已經是在房間內的床鋪上,我下半身是裸空、完全赤
裸,我是穿短褲配絲襪加上短襪,當時我下半身是完全沒有
任何衣物,我嚇死了,也感覺到外陰部疼痛,侵犯我的嫌疑
人就躺在我旁邊,他的手還在摸我的腿跟下半身。我因為嚇
到有打他,並把他的手撥開,我發現我的帽子跟絲襪都放在
他那一側的床頭櫃,確定是他脫掉我襪子,因為我的短襪跟
絲襪是完全糾纏在一起,如果是我自己脫掉,絕對不是這種
脫法。我用最快的速度穿好衣服後離開現場,先去櫃檯詢問
工作人員他們看的狀況,之後就直接報警。我記得他有親我
的嘴巴,舌頭有伸到我的嘴裏面,而且我發現去夜店前,在
家中塗抹的口紅也完全不見,報案時嘴唇上是完全没有口紅
,而且我記得有咬他,可以看看他嘴巴上是否有傷痕,我應
該是咬他下嘴唇。另外我記得他有吸吮我的胸部,尤其是右
邊乳頭,有被他一直不斷地吸吮,我下半身有疼痛感,可能
是被指甲劃傷,他應該是有摳我的下半身,我好像有喊痛,
但没辦法確定是否有被他用手或他的生殖器侵害,只能確定
我的外陰部疼痛很明顯,應該是有被猥褻,之後我開始感覺
下腹部深處也有不舒服的感覺,所以懷疑也有可能遭他性侵
。他還有偷拍我的照片,我有看到他拿手機,並且轉到拍照
的畫面,我不知道他拍了我什麼照片,但是不論他拍到我什
麼照片,都是未經我同意下所拍攝。我有問櫃台小姐我是怎
麼進來旅館?她有沒有看到我?櫃台小姐就說,我是被男生
揹進來的,那個男生還滿頭大汗,因為當時男生有說出我的
體重,所以櫃台小姐覺得我們是認識的,她還有詢問是否有
需要協助的地方。嫌疑人對我做這樣的行為,當然是違反我
的意願,我有肢體反抗,咬他、也有打他。我當時是楚瑜完
全喝醉、爛醉如泥狀態,並沒有呼喊求救,案發時我是喝醉
無意識,對方應該是有意識的,不然他是無法帶我去旅館,
我們在夜店內是都有喝酒。事發之後,我沒有做任何清潔的
動作,不知道嫌疑人對我實施侵害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
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他不法之方式,因為我已喝醉,完
全無意識。嫌疑人在猥褻我的前、後,並沒有給我金錢、物
品或任何承諾、拿取我的金錢與物品,我並沒有因為抵抗而
導致身體的外傷或遭對方傷害。嫌疑人並沒有威脅我不可以
將此事告訴別人,我要對侵犯我的人提出告訴。當警方到達
時嫌疑人還在房間,我就是要對這個人提出乘機猥褻的告訴
,因為不確定是否有確實遭性侵,但若之後我身上有驗出對
方的DNA、確定有性侵我的事實,我就要對他提起性侵的告
訴。就警方提示的照片我認不出來,因為覺得照片跟本人有
差,而且我不太記得嫌疑人的長相,無法確定照片是否就是
他本人,但警方在旅館房間所盤查的那個人,就是侵犯我的
人,我很確定就是他,我有到中山醫院驗傷、採證,我要對
他提告。於第一次筆錄內提到有被乘猥褻的嫌疑人持手機拍
照,當時因為我喝醉呈現半死的狀態,他當時所拍攝的照片
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我的印象中,他並沒有詢問過我或
徵得我的同意,否則他不會是拍背面。剛剛警方有提供我觀
看這照片,事情發生的當下我因為醉死了,沒有看他拍了哪
些照片,只知道他有拍我。嫌疑人並沒有以這些圖片、影像
對我提出任何要求,他很安靜不吵我睡覺,但還是繼續對我
上下其手,對於違反我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我是要提出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30至35、40頁)。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
之指訴,已明確表示案發時其是處於喝醉、無意識之狀態,
在汽車旅館房間醒來時,發現其下半身有疼痛感覺,可能是
被指甲劃傷,被告應該有摳其下體,但没辦法確定是用手或
是用生殖器侵害,只能確定外陰部疼痛很明顯,另不論被告
拍到什麼照片,都是未經其同意下所拍攝等語。
㈡再依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跟被告是在18TC夜
店認識,原本並不認識,不記得也沒印象當天怎麼離開夜店
,當天是喝醉酒,喝不多,但我酒量很差,所以喝醉,平常
只要睡一夜,睡醒之後就會酒醒,依稀記得當天在夜店跟被
告在一起的事,我到左側音箱時有一個妹叫我過去,我就過
去,結果她有男伴,我們3人就一起嗨。我就想說要不要找
一個人,就順手拉旁邊一個男生就是被告,後面就一起玩。
我也不清楚後面自己有多醉,可能就靠著休息,我本身不記
得當天如何離開夜店,是警察跟我講是被告背我過去,我當
天並沒有跟被告講好要去汽車旅館,被告給我的觀感不是很
好。整個到汽車旅館過程沒有印象,聽說被告是背我去的。
到汽車旅館要進去時,並沒有跟櫃臺人員對話,那時候還是
沒有意識的狀態。我有意識時已經在汽車旅館房間的床上,
發現不太對勁,就趕快想辦法讓自己清醒起來,但還是沒辦
法完全清醒。我發現被告還在弄我,他有在偷拍,可能在幫
我喬角度,我没辦法戰勝意志力,我又睡著,後面我比較可
以起來時,發現我下半身什麼都没穿,被告在旁邊睡,還在
旁邊喊「寶貝」,我清醒後就趕快找我的衣服穿起來,我有
打被告。穿好後就趕快跑去櫃臺求救,我問櫃臺發生什麽事
,我怎麽來的,櫃臺就協助我報警,在櫃臺時就報警。我當
時意識還沒完全清醒,還是有酒醉感、覺得很累,但是可以
跑開。櫃臺人員說是被告背我進去,汗流浹背,櫃臺人員說
以為我跟被告很熟。我第一次清醒時,發現被告碰我的手跟
下半身,下半身在我醒來時很痛,應該是他指甲摳我下體,
應該有摳進去,我不確定當時有無發現被告對我拍照,那時
候我意識不是很清醒,好像看到被告拿手機在那邊喬角度的
感覺,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被告對我拍照有無取得同
意,我當時是沒意識狀態。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67頁被告拍
的照片,看不清楚是拍攝我身體哪個部位,警察給我看照片
時,我記得我下半身是光著,上衣有掀起來,是拍背面還有
手臂跟屁股。第二次清醒時下半身沒穿,上衣没有脫,因為
那件上衣不好脫,我自己有時候也脫不下來,被告應該不會
脫。第二次醒來被告躺在我旁邊,他就是躺在我右側睡覺,
又想過來摟我,有抱到我,就是雙手往我胸前環抱住我。我
在找衣服時,有用絲襪打被告,因為發生這種事很生氣,就
出手打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用手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
,手應該有進來,生殖器則不知道,因為我下體蠻痛的,應
該是指甲有用到。至於我平常睡一夜醒來就酒醒,當天跟被
告進去汽車旅到我自己走出來約2小時,是否有辦法酒醒,
我平常自己睡覺大約睡4、5小時,但是喝酒睡覺不是真的睡
覺,因為被告有動到我,讓我不舒服,該處也不是我自己的
床,所以會比較快醒來。我當天在汽車旅館報警後,就在櫃
臺那邊等警察來,警察來後就跟警察去警局,之後像去中山
驗傷,我以前有發生這種事,這是第二次,這個事件前一週
也發生過,情節不一樣,我本身是一個嗨咖,像現在這個場
合我當然不可能發洩情緒,但夜店是一個很好發洩情緒的地
方。第一件事也有報案,但跟本件無關,我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0頁)。依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已明確指出其本身並不記得當天是如何離開夜店,是
警察跟其說是被告背其過去,其清醒時,發現被告碰其手與
下半身,下半身在醒來時感覺很痛,應該是被告指甲摳其下
體,應該是有摳進去,不確定當時有無發現被告對其拍照,
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在喬角度,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但被
告對其拍照並未取得其同意等語。
㈢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證述:112年8月11日晚上時我不記得人
在何處,但一定就是112年8月11日晚上去臺中市○○區○○街00
號的18TC夜店,不記得那天是如何去該夜店的,是一個人去
,至於去夜店原本預計的行程、何時要回家,就看心情,當
天是去夜店後再看當天狀況決定後續行程,並不認識在庭被
告,是當天在夜店才認識的,已不記得是何種情況下認識的
,與被告認識後並沒有留彼此的聯絡方式,也不記得最後是
如何離開夜店的,當天最後有印象的是醒來之後,醒來時是
在緣橋汽車旅館的床上,醒來後看到天花板,身旁有被告,
當時被告是躺著的,我醒來時他也醒來了,醒來後發現我好
像下半身沒有穿,被告好像下半身也沒穿,我有打他,因為
我覺得被告有脫我下半身的褲子,所以打他,但我忘了我有
說什麼,也不記得有無問被告我為何會在緣橋,我也沒有碰
觸被告其他的私人物品,被告下半身赤裸,我也不知道他的
褲子在何處,我最後是跑出去離開該房間的,跑出去時被告
沒有去追我,他好像很累,我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說我為何要
跑出去,我跑出去後就是找出口,後來有找到櫃臺,我問櫃
臺人員我怎麼會在這裡,她說有人揹我來的,之後的情況我
都忘得差不多了,我睡醒就覺得好餓,當時天還黑黑的,我
好像有跟櫃臺要早餐的菜單,當時是因為很餓才去要菜單,
我當天為何會在夜店,醒來之後就在床上了,因為喝醉,因
為喝醉才會中間這段時間都沒有其他記憶,當時並無服用藥
物,後來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才知道被告的名字,不知道有無
任何個人物品遺失,醒來後感覺生殖器官痛痛的,痛痛的原
因好像有人用指甲摳我(比出手指往前戳的動作)。從夜店
到我醒來的這段期間,我與被告有何種肢體接觸,因為太久
了具體內容也不記得了,我與櫃臺人員接洽當下就報警,好
像有跟櫃臺人員討論,旁邊還有一個叔叔,當下就報警,至
於警察到場後,已不記得如何跟警察說,當天早上就有女警
謝麗嘉帶我去第四分局做筆錄,都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去做
筆錄,所述的內容都實在。我知道被告是工程師,應該在夜
店時有互相自我介紹、做基礎的了解,不太記得在夜店時有
無跟被告提過較為私密的事情,我對他印象不是很好,感覺
孬孬的,我個人不喜歡孬孬的性格,所以對被告印象不好。
我當天在夜店當然有遇到其他男性跟我搭訕,並無其他男性
對我造成威脅,希望被告來幫我,我與被告的認識僅止於當
天晚上,並沒有留聯絡方式,一直到我離開汽車旅館房間,
跟櫃臺討論後,到現在都沒有留聯絡方式。我當下要報警是
自己決定的也有櫃臺人員建議我這麼做。被告對我有拍照行
為,我快醒時就有看到他拿手機在拍我,當時我們兩人都是
背對仰躺在床上,我看到,看一看後又睡著了,被告也是仰
躺但倘的比較正,類似於晚上入睡前滑手機的樣子,是只要
被告手放開手機就會砸到臉的樣子,我原本也不確定,之後
有跟警察說,警察有幫我搜,結果真的有搜到。上次勘驗從
離開夜店到汽車旅館過程我有全程參與,對於勘驗影片中的
環節我都不記得,勘驗的內容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曾經過那些
地方、做過那些事,後來是警察開車載我去警察局,但我如
何回家已沒印象了。我搬好幾次家,已忘記當時住哪裡了,
當時住處離夜店的距離好像可以走路,走路約20分鐘,如果
我不想走路,就會是走路加搭公車,若時間還沒到公車開放
的時間就走路。已不記得當天有無跟其他朋友約好隔天早上
要做什麼或要來接妳等,照當時的計畫,若沒有發生這件事
情,我是會走路回家,沒有預計幾點要回家,但會在18TC夜
店4點打烊前離開。我看到被告孬孬的,不太想理他,當天
好像是被告主動來去找我的,就所提示112年8月12日警詢筆
錄第3 頁,畫面上倒數第二行,我說「後來有印象的是我看
到侵犯我的對象在一邊似乎也是落單,所以我就主動拉著他
一起玩。」,我當時的回答是主動找被告玩,跟我現在所述
不符的話,應該要以警詢筆錄為主。我於112年8月11日在18
TC夜店對我而言喝了很多酒,就所提示112年12月13日偵訊
筆錄第1頁,當時地檢署檢察官問我「喝多少」,我回答「
喝不多」,但我方才回答喝滿多的,應該還是以當初偵訊所
述為主。我剛才說跟被告都躺在床上時是背對、仰躺的姿勢
,看到被告好像拿著手機,後來我又睡著,但我一開始說起
床看到被告後就打他,兩個說法有所不同,但怎麼可能一起
床就打他,要看一下發生了什麼事,剛剛是問我有對他做什
麼事情,我才回答打他。我醒來時下半身是赤裸的,不知道
是自己脫的還是他人脫的,但我覺得是被告脫的。我自己脫
的,與他人脫的方式是不一樣的,因為我拿回我下半身衣物
時是亂七八糟的,如果是我自己脫不可能脫成那樣,我並沒
有喝醉後自己脫掉下半身衣物的狀況,我喝醉後也不會自己
脫掉下半身的衣物,因為我知道我不穿內衣褲,所以我不可
能會脫。就所提示偵卷第35頁,我當天有報警,報警後警察
問我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回答「因為我不確定是否有確實遭
性侵,但若之後我身上有驗出對方的DNA ,確定有性侵我的
事實我就要對他提起性侵的告訴」,我當時是這樣講的。假
如當時我身上沒有證據能顯示對方有性侵我,我就不會去告
對方,我在做該筆錄當下,其實不知道對方有無對我做什麼
,就覺得下體痛痛的而已,案發時我的體重是37、38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證述,
明確表明當天最後有印象是在醒來後,醒來時是在緣橋汽車
旅館的床上,看到天花板,身旁有被告,當時被告是躺著,
甲女之下半身是赤裸,甲女覺得是被被告脫的,被告下半身
也沒穿,其感覺生殖器官痛痛的,痛痛的原因好像有人用指
甲摳她(比出手指往前戳的動作),就覺得下體痛痛的。被
告對其有拍照行為,快醒時就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她,當時
兩人都是背對仰躺在床上,甲女最後是跑出去,離開該房間
的等語。
㈣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我與被害人在112年8月12日0時許在
18TC夜店認識,我當時一個人在18TC夜店角落喝酒,被害人
看到我只有一個人,便過來邀請我一起玩,接著就主動拉著
我的手去找他朋友,是一男一女,後來有名陌生男子來搭訕
被害人,他請我保護他,我就擋在他與陌生男子中間,後來
被害人就拉著我的手換到夜店大門左側位置,到這邊的時候
只有我跟著被害人來,另外的一男一女還在原本位置,我在
這邊跟被害人聊天、喝酒及聽音樂,我們在這邊聊了很久,
不過期間我們有一起去上廁所,或是去吧檯補酒,之後被害
人跟我說夜店裡面有點冷,請我帶她出去,我們出夜店門口
後,被害人說他有點醉,快不行了,便提議要去我車上,我
跟他說因為我也有喝酒,不能酒駕,所以拒絕她,後來我們
雙方達成共識,要一起去休息,我就查詢附近的汽車旅館,
查到緣橋汽車旅館,被害人跟我說她走不動,需要我背她過
去,我就一路背著他走到汽車旅館,到靠近汽車旅館時,我
把她放下來並提議被害人下來自己走,這樣比較好看,但被
害人拒絕我,說不背那就用公主抱的方式把她抱進去汽車旅
館。我最後還是妥協,把她背到汽車旅館門口,我跟櫃台說
要開一間房,櫃檯人員跟我一同攙扶被害人到房間1樓,之
後我再背她上去房間,到房間後,我把她放到床的左側,接
著我就脫外褲躺到床的右側,這樣睡覺感覺比較舒服,然後
我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去洗澡,她搖頭拒絕後說她想要去嘘嘘
(意指上廁所),便自己走去廁所,出來後她他躺回床上,然
後跟我靠蠻近的,我看著她,她就主動摸我臉頰,我拍她頭
,接著她有主動親我嘴巴,我也回親她嘴巴,之後我們有互
相伸舌頭到對方嘴裡,並抱在一起,接著我就伸手摸她的身
體跟胸部,一開始我是隔著衣服摸,之後我就拉開她的衣服
,裡面是沒有穿內衣的,我就繼續摸她身體跟胸部,她也有
反摸我的身體,後來還想伸進我的內褲摸我生殖器官,但我
覺得身體還沒有準備好,不想讓她發現,就先用手擋住,讓
她不要發現我還沒準備好,所以她只有摸到我的生殖器官根
部跟陰毛,之後我就往下摸,發現被害人並沒有把褲子穿好
,本來是想幫她往上拉,結果他就用腳撐著床,屁股向上頂
,我就感覺她在暗示我,要我幫她脫褲子,我就順勢脫下她
的褲子,裡面我沒有看到她有穿內褲,後面我就用手摸被害
人生殖器官,我大多都在他生殖器官周邊摸,印象中有將手
指伸進去被害人的生殖器官,但沒有摳,也沒有將我生殖器
官、嘴巴或其他東西插入他的生殖器官。後面我摸被害人生
殖器官,她作勢要把我拉到她身上,但我那時候因為身體還
是沒有準備好,所以就又躺回去我原本的位置,拿手機看A
片來刺激身體,但我看到一半時,轉身看到被害人背對著我
,我就詢問被害人是否可以拍她,並跟她說反正沒臉也不知
道是誰,對方回我「嗯」一聲,所以我就拿手機拍她的背影
,但因為喝酒的關係,我身體最後還是沒有反應,之後就睡
著了。後來我被吵醒,醒來時,看到被害人站在床右邊的桌
子,翻我放在桌上的褲子,我當時感覺她在找我的錢包,後
來她看到我醒了,就拿走她的褲子,並脫下我給她穿在她身
上的襯衫,拿來丟我的臉,我就整個驚醒過來,感覺她起床
像是變了一個人,都不跟我說話,我有想要拉她的手,她也
不理我,接著她穿完褲子拿完東西後,就離開房間,之後我
待在房間休息,不久後警察就來了。據被害人所述稱我有吸
吮她的胸部,尤其是右邊乳頭,我承認我有吸吮被害人的胸
部及乳頭。當我對被害人所做之猥褻行為,被害人完全沒有
以言語表達不願意或是有肢體上的反抗動作,我是有對被害
人發生猥褻行為,從我們開始親嘴後,到我看A片為止,詳
細時間我沒有記,不清楚多久。發生猥褻行為時,我們雙方
都有點醉,但被害人比我稍微醉一點,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
為時,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
方式,我沒有以言語暗示被害人想要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
,但肢體動作有:我所持用之手機才剛換,使用沒幾天,是
有去拍攝被害人的影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9、27頁頁)。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稱甲女跟其說走不動,需要
其背她過去,被告就一路背著甲女走到汽車旅館,被告跟櫃
台說要開一間房,櫃檯人員跟其一同攙扶甲女到房間1樓,
之後被告再背甲女上去房間。後面被告就用手摸甲女生殖器
官,大多都在甲女殖器官周邊摸,印象中有將手指伸進去甲
女的生殖器官,但沒有摳,也沒有將其生殖器官、嘴巴或其
他東西插入甲女生殖器官,曾詢問甲女是否可以拍她,並跟
她說,反正沒臉也不知道是誰,甲女回其「嗯」一聲,就拿
手機拍她的背影等語。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才認識被害人,就一起玩、一起
聽音樂,她帶我去找她一男一女朋有,後來有一位不認識的
人好像要騷擾被害人,被害人請我保護她,我就幫她檔,那
個人就走,後來被害人把我拉到角落就跟其他朋友分散,我
們就繼續聊天、喝酒,後來被害人說她想要出去,我們就在
店外面坐著聊天,後來被害人提議說要去我車上休息,我就
說我們都喝酒不能酒駕,被害人就提議說去附近休息,後來
就查到有一間緣橋汽車旅館,她說她有點醉請我背她過去,
我也有點醉,為了面子還是背她往旅館路走過去。因為喝酒
也沒力,當中有把被害人放下2、3次,被害人有再跳上來。
快到旅館時,我有問她要不要用走的進去不然不好看,被害
人就拒絕,說改用公主抱,我想說還是用背的。就用背的到
旅館,之後櫃臺人員跟我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房間門口,房間
門口有一個樓梯也是我背她上去,我就把被害人放在床上,
我就睡在床的另外一邊。被害人可能酒喝多,想要上廁所,
就自己去廁所,出來後被害人就躺在我旁邊離我很近,我們
就對望、親吻、也有撫摸對方。之後我有摸她,她也有摸我
。因為被害人去廁所後褲子沒穿好,我本來想幫她穿好,她
就用腳蹬著床,屁股抬起來,我覺得她是在暗示我幫她脫褲
子,我就順勢幫她脫下褲子。我就開始摸她胸部、也有摸生
殖器。後來她也想摸我生殖器,但是我酒喝太多無法勃起,
就不想讓她碰,就用手擋住,被害人只有摸到我的陰毛。後
來被害人要把我抱到她身體上面,但是因為我還沒勃起,就
想說貌躺到旁邊去想要用影片助興,但可能喝太多就睡著。
後來我醒來時不知道幾點,發現被害人也醒來在翻我褲子那
邊。我的外褲是脫掉的放在旁邊,後來被害人跟我對望,就
放下我的褲子,把她自己褲子拿走,她起來後好像變一個人
,跟她講話都不理我。還把他原本穿在她身上的我的襯衫脫
下來丢我,丟我之後,我就醒來,繼續跟她講話,但是她還
是不理我,後來她就穿完衣服就走,没多久警察就來了。我
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只有用手撫摸被害
人生殖器,是有用手機拍攝被害人身體,在用手機看影片時
,有問被害人可不可以拍,反正也拍不到臉,被害人就回答
「嗯」。被害人是躺在床上但没睡著,我只拍2張,没拍到
重要部位,也沒拍到被害人臉。就所提示照片拍到的部位,
其中一張模糊看不清楚,另外一張藍色衣服是我襯衫,拍到
被害人身體部位應該是手跟手肘部分,其他是用棉被蓋起來
,看不太出來是不是拍到被害人胸部跟大腿,被害人衣服有
往上拉,頭的位置是藍色襯衫方向。2張是同一角度拍攝,
被害人是側身,我在他右邊,拍到被害人的背,其他應該都
看不清楚。至於為何覺得被害人說「嗯」是同意,是因為我
問前,有說不會拍到臉,被害人就說「嗯」,我覺得就是好
。被害人跟我離開夜店時,她有跟我說話,我中途也放下他
好幾次。至於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應該很醉,但被害人還
有意識,還跟我講話,還有力氣跳到我身上。至於
為何到汽車旅館還需要服務員協助,我覺得她有辦法判斷同
意,可是她到櫃臺時,不知道為什麼沒什麼講話,櫃臺有問
要不要早餐,被害人也是回答「嗯」。但被害人在櫃臺時沒
什麼講話。到樓上之後,被害人是有講話,她有說很累,說
要嘘嘘去廁所,也有摸我。我摸被害人生殖器跟胸部前沒有
特別詢問,但被害人也有先摸我,我就摸回去。被害人當天
跟我喝的不多,但是她在我之前也許有喝,我就不知道。被
害人在房間醒來到她離開中間隔很快,大概在10分鐘以內,
我有試著跟她交談,但她都沒理我,對於涉嫌妨害性自主我
覺得是她他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1至84頁)。依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其稱並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只
有用手撫摸甲女生殖器,有用手機拍攝甲女身體,在用手機
看影片時,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拍,甲女回答「嗯」,甲女是
躺在床上但没睡著,其只拍2張,没拍到重要部位,也沒拍
到甲女的臉等語。
㈥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現仍在汽車旅館任職,但已不在
緣橋汽車旅館工作,之前是在緣橋汽車旅館任職,112年8月
12日我是在緣橋汽車旅館上班,上班時間是晚上11時至早上
7時,在任職緣橋汽車旅館期間,是有看過喝醉酒完全沒有
意識的客人入住,就是完全沒有任何行為能力,需要任何人
去幫他攙扶,才有辦法到房間休息的客人,因為每個人體質
不一樣,這類型的客人有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大概8、9小時
以上,有的人則需要3、4個小時左右才退房,我沒有看過被
告,我知道113年1月15日有去第四分局做過筆錄,是因為女
生提出被性侵的這件事去做筆錄。當初那位女生是跟男生一
起來汽車旅館,看得出來有明顯喝醉的情況,她當時沒有自
主走動的能力,沒有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她是被攙
扶進去的,是被當時的那個男生攙扶進去,過程中我只有協
助扶女生到車庫前面而已,因為女生中間有說過一些話,讓
我以為她與男生互相認識,至於具體什麼話已記不清楚了,
但那些話會讓我覺得他們兩個之間應該有一定的認識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