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達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24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 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3243 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同年1 月21日14
時30分許逛街、喝咖啡後,返回臺中市潭子區甲○○住處(地址詳
卷)。同日16時10分至18時51分間之某時,甲○○向當時坐在其住
處房內床上之甲女表示希望發生性行為,然甲女因甫結識甲○○,
且正值生理期,旋回拒甲○○,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甲女強壓在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
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被告甲○○(下稱被
告)對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
第213 至21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逛完花市
回家,我跟告訴人洗完澡,有跟告訴人說希望發生關係,我
跟告訴人躺在床上,一開始告訴人說不要,讓我碰她的胸部
,但她說不要做愛,我有用言語盧她,但沒有用肢體;後來
告訴人就不講話,我就脫告訴人的內褲,就發生關係;發生
關係時,在我的生殖器要進入前,有問告訴人我要不要戴套
,告訴人說她有在吃憂鬱症的藥,不會懷孕,所以我就沒有
戴套直接進入;關於告訴人有沒有說她正在生理期,我記不
清楚,但我沒有脅迫她,或以武力限制她,或把門鎖起來;
當下告訴人沒有說不要,表情也看不出來,也沒有反抗,所
以我才會繼續,我也是看著告訴人的眼神脫她內褲,過程中
告訴人沒有任何反抗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述「我有點放棄抵抗這件事情」,又在內褲被脫
時,沒有踢腿或攻擊被告之行為,也沒有大聲呼救,可認告
訴人沒有具體的抗拒,自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在113 年5 月與告訴人的IG對話過程中雖自承「可能做錯
一些事情,但是請妳原諒」,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違反告
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性交等語。
㈡、基礎事實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
身分證述明確,復有:⒈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不公開卷第157 至213 頁)、⒉被告收回訊息之對話紀
錄對照圖(偵卷不公開卷第215 至217 頁)、⒊111 年1 月2
1日18時51分告訴人割腕流血照片、同日16時10分庭院照片
、告訴人生理期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⒋被告
提出其與告訴人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91頁
)、⒌被告留存之113 年5 月6 日至113 年5 月7 日IG對話
紀錄截圖及說明(本院侵訴卷第8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首揭事實,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有下列指訴(證述),對於主要情節之敘述前後互核
相符,且並無瑕疵可指,復有⒋所述證據可資補強,應可保
障其指訴(證述)事實之憑信性:
⒈其於警詢時指訴:111 年1 月21日16時10分許,我在臺中市
潭子區被告住處的前庭拍照,後來進到他的房間,我們一開
始坐在床上聊天,接著他好像明示或暗示我可不可以跟他發
生性關係,但我不想,加上我那天生理期,我也不想跟這個
人這麼親密;我有表達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他壓在
我身上時,我有嘗試用雙手推開他;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
性器;發生這件事,讓我很受傷,所以我在同日18時51分,
有在他家前庭割手腕;他沒有徵求我的同意,他的生殖器進
入我的性器後,我就順從他了,因為事情發生了,我覺得反
抗沒有意義;他把我壓在床上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14
頁)。
⒉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111 年1 月21日下午,我在
他家前庭車庫,很開心地與前一天買的鬱金香拍照;不記得
那時為什麼會提到要去他的房間,我當時沒有多想就去了他
房間聊天;聊天的氛圍還不錯,他就開始明示、暗示問我可
否發生性關係,我一開始表示並不想,畢竟才認識一天,太
快了,且當時還是生理期間;可能對他來說,不知是不夠清
楚,還是自己的表達態度不堅決,他就開始試圖把我壓在床
上;我本能想要去抗拒,說不想要這子,試著閃躲,但他還
是用手在我的身上游移,做一些愛撫的動作(哭泣);接下
來他將我的短褲與內褲都脫掉,觸摸我的私密處,那時候我
有點放棄抵抗這件事情,他就把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內;性
交後,我在被告住處有割腕,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除了難
過外,也很懊惱、後悔,檢討自己的感覺,透過這樣留下一
些傷痕來檢討自己等語(偵卷第32至34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當天拍照後就回到被告
的房間,坐在床邊聊天,過程中他開始跟我說,可不可以跟
我發生性行為,我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所以當下有拒絕他
,他還是持續問我,或求我說這件事情是不是可以發生,開
始用他的手碰我的身體;我還是很努力的跟他解釋說我不想
要發生這段關係,才剛認識,我不喜歡這樣,加上我又生理
期來,就是不想要發生這件事情;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開
始把我推倒在床上,壓在我身上,手開始在我身上游移,接
著就自行把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再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
陰道裡面;他脫我褲子時,我試著用手推他,邊告訴他我不
想要發生這件事情;在他持續撫摸我的身體這段過程,我不
斷的在跟他說,我就是不希望發生這件事情,直到他把我內
褲脫掉,生殖器放進來之後,我才開始放棄反抗;我在偵查
中說自己表達態度不堅決,意思是我沒有從頭到尾一直堅持
的跟他表達說我就是不想要發生這件事情,我雖然一開始拒
絕了,可是發現沒有辦法反抗他之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果
,所以最後妥協這件事情,我才會說這是態度不堅決;性行
為結束後,我那時很沮喪,所以去了他家的前庭騎樓去割腕
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7 至204 頁)。
⒋復依告訴人提出之111 年1 月21日18時51分在被告住處庭院之割腕流血照片、同日16時10分庭院照片、告訴人生理期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通常在我情緒很激動,非常傷心時,我才會割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4 頁),是被告當日如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何以會自殘割腕以宣洩情緒?又參照證人馬維萱於偵查中結證:相處過程中聊到被告,告訴人情緒起伏都會很大,憤怒、哭泣、拒絕溝通,如果我開玩笑或提到這個人無論是男友或是朋友,或相關事物,告訴人都會非常生氣跟難過等語(偵卷第62頁),互核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證述)事實應可採信。
㈣、被告有如下之供述,可見其亦知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並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⒈其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坐在我床上跟我繼續聊天,過程中
我有向她表示想發生性行為,一開始她有說不想要等語(偵
卷第10頁)。
⒉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問告訴人要不要發生關係,她一開始不
要,但她不介意抱或著摸她身體,但不想發生關係,我就一
直盧她等語(偵卷第26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明確知悉告訴人表達不同
意,亦明瞭在此情形下繼續所為之性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再與前揭告訴人指訴(證述)內容互核,足見被告有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㈤、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之結果亦可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王順輝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晤談時提
及111 年發生性侵害的事件;當時告訴人情緒有點紊亂,有
明顯情緒,告訴人諮商時只要不要談到侵害細節,情緒都是
比較平穩的,告訴人之前雖然也有情感問題,但她情緒表現
的樣貌跟談論性侵害是不一樣的,就是恐懼的狀態比較明顯
;告訴人有一些症狀符合性創傷的症候,過度警覺、負向情
緒,及自己負面認定,覺得對於這件事很糟,也要負責任,
創傷經歷的再浮現,一開始是憤怒的,越談越多則是害怕及
恐懼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如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而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告訴人應不會於心理諮商中提及遭被
告性侵害時,有異於其他感情事件之情緒反應,堪認被告確
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上開辯護,惟參諸一般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被害之後究係採取強力之抵抗及呼
救之作為,或採取忍辱妥協之態度,以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
,與被害人之性格、臨場判斷及被害人是否於被害過程中受
到脅迫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依據告訴人「沒有具體
的抗拒」或自述「覺得反抗沒有效果,所以最後妥協」之反
應,即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之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自不可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一己
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破壞人際
關係及往來信任,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告訴人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見證人王順輝於偵查中之結證,偵
卷第66至67頁),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
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刑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⒋於本院所書寫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