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26號
TCDM,113,交訴,42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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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桂仙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
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行近豐勢路766號前時,適同向右方有
張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
行行駛,劉桂仙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驟然
往右變換車道駛往機車慢車道,致A車右側撞擊B車左側,張
文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且B車向前滑行撞及周應誠停放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後始停下。詎劉桂
仙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張文彥受傷,而須
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桂仙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73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165至16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113年7月3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車、B車及C車之車籍資料、現場及車
損照片、案發地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C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3至59、67至105、1
11至129、135至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
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明知不慎擦撞告訴人
而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卻未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13號調解筆錄、第81至83頁之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
尚佳;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商肄業、入監前為家管、離婚、不需扶
養家人、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原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往機車慢車道 ,致A車右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肆、經查,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4年4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4年7月7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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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