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奕彪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東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旱溪東路3段時
,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過失,致其車輛違規駛越設置在旱溪東路3段上之機車左轉
待轉區,致其左前車身碰撞當時由陳宜華騎乘並在上開左轉
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陳宜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曹奕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曹奕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