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01號
TCDM,113,交訴,40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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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奕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曹奕彪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
溪東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旱溪東路3段時,因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提早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其車輛違規
駛越設置在旱溪東路3段上之機車左轉待轉區,致其左前車
身碰撞當時由陳宜華騎乘並在上開左轉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宜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曹奕彪明知其過失駕車肇事致陳
宜華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
來處理,亦未自行對陳宜華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
二、案經陳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曹
奕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56、6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89至92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卻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亦未自行對告訴人加以救護,隨即離去現場,增加告訴人
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2,0
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卷第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 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 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2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2026號卷第15頁 2 陳宜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52026號卷第37至39頁 6 陳宜華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MG/L) 偵字第52026號卷第41頁 7 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3頁 8 現場及車損照片 偵字第52026號卷第43至61頁 9 陳宜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5頁 10 曹奕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69頁 12 曹奕彪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1頁 13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3頁 14 陳宜華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5頁 15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2026號卷第77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 16 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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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