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91號
TCDM,113,交訴,39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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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銀昭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6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銀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內容向鄭迢鳳、鄭惠祝鄭煒耀鄭明娟鄭宇傑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適鄭張愛」後
補充「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
路,且穿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銀昭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相卷第8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鄭張愛亦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情狀較一般行車事故之肇事人低,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
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
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減刑後,法
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被害人鄭張愛之親屬蒙受喪親
之戚、創鉅痛深;惟衡酌本案係被害人鄭張愛疏未注意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應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次
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鄭張愛
之子女鄭迢鳳、鄭惠祝鄭煒耀鄭明娟鄭宇傑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卷附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害人鄭張愛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2類、第7類,見
卷附該證明影本),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在學校擔任警衛及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萬9,200
元,與妻、1名成年女兒同住,妻有重度身心障礙(有被
告之妻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度,第7類]在卷可稽)需
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鄭張愛之子女鄭迢鳳 、鄭惠祝鄭煒耀鄭明娟鄭宇傑成立調解,並已給付 205萬元調解金,業如前述,且獲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賠償上開親屬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向上開親屬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60號  被   告 伍銀昭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銀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由向陽路往南陽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適鄭張愛徒步 自豐陽路52號前橫越豐陽路往其豐陽路67號住處方向行進, 待行至豐陽路52號對面之車道時,因而遭伍銀昭之機車直接 撞擊,鄭張愛之身體拋飛後,又碰撞蔡明宏(涉嫌過失致死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暫停在豐陽路路旁(向陽 路往南陽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 並倒臥在地,鄭張愛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及右大腿骨折,導致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肺 脂肪栓塞症、兩肺挫傷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因而查得上情。伍銀昭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張愛之子鄭宇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銀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伍銀昭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死者鄭張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死者鄭張愛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後,倒臥在同案被告蔡明宏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下方。 3 告訴人即死者鄭張愛之子鄭宇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死者鄭張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440號函檢附之(113)醫鑑字第11311 0089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共25張。 死者鄭張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大腿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症、兩肺挫傷出血而死亡。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1片。 被告與死者鄭張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被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對死者鄭張愛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二、核被告伍銀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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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