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43號
TCDM,113,交訴,34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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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祐成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7818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至樂業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處,並左轉進入旱
溪東路1段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白博
凱騎乘車牌號碼000—73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於
急煞後傾倒並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靠近右後輪處,
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
內出血及脾臟撕裂傷之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
日夜間8時45分許死亡。李祐成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白博凱之父白啓信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
祐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90至91、101頁),核與告訴人白啓信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25、55至56、第147
至1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41頁),被告雖一度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未有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而導致
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白博凱死亡之結果,使其與親人天
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考量被
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從事農產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母李淑枝於調解期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場,並同意給 與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本院深知被害人家屬所受苦痛難以衡量,被 害人父母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意見,本院至今仍歷歷在目,考 量緩刑之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避免將對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之被告無一例外地送進監所執行刑罰, 製造更多外部成本,而必須由社會整體一體承擔,本院綜合 上情,再三審酌後認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 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南投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398號卷(下稱相字第1398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1398號卷第3至5、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相字第1398號卷第19頁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 相字第1398號卷第35至37頁 4 李祐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1398號卷第3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1398號卷第4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1398號卷第4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1398號卷第45至47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1398號卷第49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相字第1398號卷第59頁 10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相字第1398號卷第61至69頁 11 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 相字第1398號卷第71至127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太子農場行) 相字第1398號卷第129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白博凱) 相字第1398號卷第131頁 14 白博凱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字第1398號卷第133頁 15 李祐成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字第1398號卷第135頁 16 相驗筆錄 相字第1398號卷第145頁 17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1398號卷第153頁 18 李祐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相字第1398號卷第155頁 19 肇事車輛行車速度估算結果 相字第1398號卷第157至159頁 20 白博凱之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 相字第1398號卷第161至183頁 21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1398號卷第187至195頁 22 白啟信之113年7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相字第1398號卷第197至227頁 22-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 相字第1398號卷第201至217頁 22-2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1398號卷第219頁 22-3 白啟信與白博凱戶籍謄本 相字第1398號卷第221至223頁 聲他字第1173號卷第7頁 聲知字第27號卷第5頁 22-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2份及畫面截圖5張(即死者白博凱於通過路口時之左後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字第1398號卷第225至227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白博凱死亡案刑事相驗照片 相字第1398號卷第231至245頁 2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1398號卷第251至256頁 25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1398號卷第257頁 偵字第46288號卷第9頁 26 告訴人提供光碟 相字第1398號卷後附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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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