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2.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864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彭國偉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另提出大量
診斷證明、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
裂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
之適應急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
康之傷害,原審判決未能詳加就被告上開病症是否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判斷有無因果關係,其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㈡
量刑部分:1.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
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
情形在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2.
查本件被告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相
較於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身體及心理上損害,仍屬過輕。3.
又判決書第4頁第5、6行中提及「被告手段雖輕,然違反義
務之程度非微」,顯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過
失傷害罪態樣輕微之類型,然衡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有期徒刑
1年之刑度,原審判決就此「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之行為
態樣僅處以拘役30日,亦屬過輕。二、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
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崇文如上訴書所載其餘傷勢可能與本
案被告車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無非係基於告訴人歷來
均堅稱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傷勢均為被告造成。然查,此部分
雖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大量之病歷資料,並提
出①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9-75、79-87、101-231頁)②呂健弘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7頁)③仁安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交簡上卷一
第91-95頁),有記載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傷勢。然原審判決於理由「一㈡」部分,已經詳加說明何
以認定上開傷勢與被告無關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
告訴人所指摘被告造成其身心方面疾病部分,依本院調取之
告訴人就醫紀錄,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即陸續有精神科之
就醫紀錄,並非被告交通事故後才有就醫,是否係被告行為
造成告訴人身心疾病,已有疑問。且依告訴人於光田綜合醫
院之病歷,於本案事發後之112年6月14日告訴人就醫時,病
歷記載:「病人要求診斷書必須開跟車禍有關的恐慌症診斷
,病人也要求診斷書不可以寫到病人過去10多年來輕鬱症的
診斷(F34.1),醫師解釋健保局雲端病歷都有記錄著他之前
的診斷,病人表示會去找之前的醫師叫對方更改診斷。病人
對於醫師表示彼此是醫病關係所以不能當他的朋友而生氣,
也對診斷無法照他要的寫感到不滿意」,可知告訴人疑似有
要求醫師開立有利於訴訟之診斷證明,而遭醫師拒絕,告訴
人執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稱被告造成其身心方面疾病部
分,實難採信。又其餘傷勢部分,本院審理時另函詢告訴人
主要就醫之光田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自行就醫
之主訴描述上有因果關係,但是否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則非
醫療專業可認定(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29頁),可知診斷
證明上後續增加之其他更嚴重傷勢,僅告訴人主訴與被告車
禍行為有關,並非經醫師專業診斷後之結果,又公訴人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意旨之傷勢均與被告車禍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上訴意旨之傷勢與被告
車禍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至明。經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案經上訴後,
亦無其他足以變更量刑認定之事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
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前某時,搭乘由 黃久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692號判決無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臨 時停車。
二、彭國偉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黃久剛離去後 本案貨車原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於同(22)日晚間6時4 2分許,貿然駕駛本案貨車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而占用車道 ,並開啟貨車後方警示燈後下車離開。適蔡崇文自同向後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追撞 本案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25至27、29至30、63頁 ;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9至11、441至442頁;他字第4372號
卷三第9至10、363至365頁)、證人黃久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17至20、65頁 ;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441至44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 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15頁)、本案貨 車、MBM-1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5427號卷一第47、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54 27號卷一第53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67頁)、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75至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 明(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 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542 7號卷二第445至448頁)、現場照片、車損、車輛外觀照片 、臺中市○○區○○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店之照片、照片詳細 資料(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23至29、87至135、349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427 號卷一第97頁)、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2 月3日(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9頁 )、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9月19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7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檔案( 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413至481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 針對車禍地點;本院交簡字卷第183頁)、Google Map街景 圖查詢結果(針對告訴人在崇德路騎乘車輛之行向沿路截圖 ;本院交簡字卷第185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固另提出大量診斷證明、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 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 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 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急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 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康之傷害(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甚多,其中有諸多記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提及之 傷害者,爰不逐一臚列),惟上開傷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併辦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明確認定屬本案傷勢 ,而不在起訴範圍。且該等就醫資料開立時間、應診時間均 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長,並均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案發後不久所進 行診斷後所無的病症,又上述精神疾患亦非車禍事故通常所
導致,是否全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不無疑問,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僅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指傷害( 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4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應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以維護交通安全,竟任意停放車輛 於上開地點,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其手段雖輕,然違反義 務之程度非微;
⒉另參以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 Map查詢結果、Google Map街景 圖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車禍事故當 時雖是夜晚,但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處,離 路口已有一定距離,鄰近位置尚有店家燈光照射,崇德路亦 尚屬筆直,復無明顯路樹遮擋視線之情形,被告移動車輛之 時間距離告訴人撞上之時間點已相隔6分鐘左右,並非突然 急煞而造成後方車輛無足反應等情形,更有開啟車輛後方警 示燈,是應不至於使告訴人於行車時無從辨識被告車輛有違 規停車在上開處所之事實,告訴人仍從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 上,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5 427號卷二第445至448頁)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之認定結果相合。由此亦可見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過失犯罪之情節均尚非極端嚴重。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但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 後,調解仍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憑(告訴人 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9萬3,566元,被告同意 賠償43萬元;本院交易字卷第261頁)。不過,就損害賠償 部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2
月17日止,告訴人之訴之聲明已擴張至請求2,899萬3,766元 ;詳「113年2月17日刑事暨民事訴訟起訴狀陳報補件」狀) ,此非不可由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 等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素行,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其中包含告訴人主張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母親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妨害其 名譽部分之貼文暨留言截圖、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