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94號
TCDM,113,交易,89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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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康和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康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康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六街由東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欲左轉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兩車道路段,左迴車
往路外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靠路邊行走之行人,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朱光杰步行
至該行車路口處,曹康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朱
光杰,致朱光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額葉挫傷
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症、水腦症等傷害,且所受傷
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朱光杰之子朱英仁為代
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英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
片1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4日函檢附鑑定意
見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
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
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
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重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
紀綠,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足認其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由告訴人朱英仁為法定代理人)及其
子朱英仁、朱彥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
經告訴人朱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3
9頁),堪信其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吿在本院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7頁)及告訴人朱英仁之意見(
參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吿並無前



紀綠,素行良好,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害人(由告訴人朱英仁為法定代理人)及其子朱英仁、 朱彥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堪信其已深知 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係 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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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