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79號
TCDM,113,交易,77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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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希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
午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區三民街與新興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即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若駕駛車輛於圓形黃燈號誌已進入路口,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適見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且其駕駛車輛已
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楊
珮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
來,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楊珮妘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肘、大腿、下肢擦傷、左腕挫傷、遠端橈骨骨折、
右膝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傷勢。嗣經陳柏希
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珮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陳柏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43頁至第1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楊珮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路口燈
光號誌為圓形黃燈,然其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欲左轉新興
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之際,係因被害人楊珮妘突然騎乘機車
闖越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致使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云云,然查:
  ⒈被告考領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前述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區三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欲左轉新
興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因被告適見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
黃燈且其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另適有被害人楊珮妘騎乘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
,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
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楊珮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大
腿、下肢擦傷、左腕挫傷、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
左大腿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傷勢等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珮妘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
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記錄翻拍照片、車主資料查詢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
1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5頁、第51至62頁、第85至89
頁、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燈號顯示之
意義,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小型車普通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
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依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三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被告於該路口燈光號
誌為圓形黃燈且其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固得繼續行駛,
然於其欲左轉之際,仍應注意該路口處之車前狀況,即應
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
肇事時、地之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使其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未注意被害人騎乘
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以致
肇事,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普通傷害傷勢,被告之駕駛行
為應有過失,且為次要肇事因素。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之
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楊珮妘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色燈號直行通過該路口
,依前揭說明,其亦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
  ⒋另被害人楊珮妘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普通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至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
,雖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
述機關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
5至96頁、第127至第128頁)在卷可參,然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上揭鑑定及覆議結果容有
誤會,自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
述,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
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
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
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
成立,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楊
珮妘受有上開傷勢非輕,然考量其於本案肇事原因為次要因
素,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色燈號
直行通過該路口,則為主要因素;另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
見本院卷宗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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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