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永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豐原區
中山路路旁起步,左切進入中山路之車道,欲左轉往博愛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適告訴
人陳昱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
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前臂、雙手腕、右手、雙膝及右大
腿多處摩擦熱燒傷二度至深二度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併
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113年11月2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書寫
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5至61
、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