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09號
TCDM,113,交易,160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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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瑩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瑩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徐惠瑩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擬右轉進入
旱溪西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
彎,適程琬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徐惠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
程琬淇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程琬淇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徐惠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琬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徐
惠瑩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
有告訴人程琬淇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陳
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告訴人程琬淇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程琬淇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程琬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
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程琬淇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程琬淇所受傷害情形、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程琬淇調解成立,願給付
告訴人程琬淇新臺幣85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程琬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但不包含告訴
人程琬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失能給付保險理
賠金),被告已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程琬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91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在卷可查,又衡酌告訴人程琬淇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
言詞所表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雖有前揭過失
致告訴人程琬淇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
又告訴人程琬淇於調解訊問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完畢後,告訴人程琬淇同意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609號案件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然因告訴人程琬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調解時未預估到其
傷勢之嚴重、醫院醫療制度之改變,希望被告再賠償其後續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96、101至105頁)
,而不願依約撤回告訴,致被告雖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仍須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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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