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31號
TCDM,113,中金簡,3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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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麒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
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
日間某時,在金門縣某統一超商,透過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容任其使用。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林靜宜郭軒佑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元大
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靜宜等2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另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3軍偵43卷第35-37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軍偵43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之「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林靜宜調解成立,並自行與被害人郭軒佑和解,嗣後均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3軍偵43卷第103-104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27-29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個人狀況及附表所示之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或主要 獲利者,行為可責性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 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 流,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限,且被告已按調解或和解內容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實際上係由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見113軍偵43卷) 1 林靜宜 (告訴人)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0時19分許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臺、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等方式,接續向林靜宜佯稱:旋轉拍賣協議開通認證失敗,且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1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7-31頁) ⒉林靜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47-5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40頁、第43頁、第57-59頁) 2 郭軒佑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致電予郭軒佑,向其佯稱:操作失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軒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10時25分許 2萬9988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軒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3-34頁) ⒉郭軒佑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第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2頁、第67頁、第7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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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