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不得在人行道上放置私人物品以免影
響行人通行,且應保持人行道行走之安全、順暢,或採取
不致行人跌倒之必要警告措施,以避免用路人遭到危害,
竟在人行道上放置其欲丟棄之遮雨浪板,致告訴人張仲豪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4年1月3日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7號 被 告 楊金釵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釵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利電器行之經營者, 其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上放置私人物品以免影響行人通行 ,且應保持人行道行走之安全、順暢,應排除步行帶上一切 障礙物,保持步行帶之淨空,或採取不致行人跌倒之必要警 告措施,以避免用路人遭到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 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起,在吉利電器行前方人行道上放置其 欲丟棄之遮雨浪板數片。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適 逢張仲豪途經上址,踩踏到上開浪板,重心不穩而倒地,致 其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