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
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自113年
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7月21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
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被
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
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之辯護人
及被告彭嘉雯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7月2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