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豪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鄭廷萱律師(114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25號、第2089號、第
2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昱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昱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
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
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哥」(即「張時榮」)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帳戶使用,
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丁昱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免訴諭知,詳後述)。丁昱豪與「貝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丁昱豪依「貝哥」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額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至「貝哥」指定之
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繼順、蔡政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丁昱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74、276-277、5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秋文、申繼順、蔡政榮、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五第127-137頁,偵15425卷
第63-65、89-92、99-101頁),並有附表五所示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貝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
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嚴重損害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臺中市役
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05、309-310、425頁),然觀被告學歷為大
學畢業,且曾擔任物業經理,並有電腦專業證照、救生員證
書、游泳教練證,有上開證書、證照、工作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1-313、317-323頁),及衡被告傳訊息質
問「張時榮」之情形,有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均徵被告之應對、理解能力與一般人尚無明顯差
異,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顯屬不該,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秋文、申繼順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照片、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9-470、699-701頁、卷五第449-451頁),且據告訴人申繼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4頁),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時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59頁),被告迄未賠償此部分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我有獲得報酬即提款金額乘以0.007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以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報酬共為3萬495元【計算式:(15萬元+192萬3000元+199萬3000元=406萬6000元)×0.0075=3萬49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秋文、申繼順成立調解,已實際分別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陳秋文、30萬元予告訴人申繼順,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照片、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9-470、699-701頁、卷五第449-451頁),且據告訴人申繼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4頁),足見被告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依被告所供,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秋文、申繼順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前因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 買虛擬貨幣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0、19472號提起公訴 ,112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01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於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8頁),又衡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 、擔任領款車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 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
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23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 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美玉所提之轉帳明細、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領款影像、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四、惟查:
㈠告訴人張美玉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3分匯款5萬元、同日13時26分匯款5萬元至蔡方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方綺帳戶),不詳之人再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5分,自蔡方綺帳戶轉匯65萬7,000元(含告訴人張美玉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鄭鴻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鴻騰帳戶),續於同日13時46分,自鄭鴻騰帳戶轉匯30萬4,000元至楊翊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翊民帳戶),及於同日13時47分,自鄭鴻騰帳戶轉匯35萬3000元轉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030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人張美玉所提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蔡方綺帳戶、鄭鴻騰帳戶、楊翊民帳戶、被告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4030卷第23-38頁)。 ㈡然稽之上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美玉匯款前,蔡方綺帳戶餘 額為1025元,告訴人張美玉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3分匯款5 萬元、同日13時26分匯款5萬元至蔡方綺帳戶後,該帳戶餘 額為10萬1025元,嗣同日13時38分另有他人匯入55萬7000元 至蔡方綺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65萬8025元,不詳之人再於 同日13時45分,自蔡方綺帳戶轉匯65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至鄭鴻騰帳戶(餘額原為983元)後,鄭鴻騰帳戶餘額為6 5萬7983元,不詳之人再於同日13時46分,自鄭鴻騰帳戶轉 匯30萬4,000元至楊翊民帳戶,此時鄭鴻騰帳戶餘額為35萬3 983元,不詳之人續於同日13時47分,自鄭鴻騰帳戶轉匯35 萬3000元轉至被告元大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 偵24030卷第27、31-32、35頁),依「先進先出」之原則, 告訴人張美玉前揭所匯10萬元(即2筆5萬元)已於同日13時 45分轉匯至鄭鴻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6分轉匯至楊翊民帳 戶(楊翊民涉犯詐欺等部分已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罪刑),前述同日13時4 7分自鄭鴻騰帳戶轉匯至被告元大帳戶之35萬3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張美玉前揭所匯10萬元,則被告後續轉匯或提領 之款項自與告訴人張美玉上開款項無關。
㈢又告訴人張美玉所匯如附表三之1所示其餘10筆款項(自110 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檢察官均未舉證該等款 項是否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及由被告提領等節,何況上開款項 匯入附表三之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顯然晚於起訴意旨所 載被告之提領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時序上顯 然不符,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 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 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 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
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 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貝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帳戶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顏淽柃佯稱: 願意通報飆股訊息云云,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顏淽柃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轉帳30萬元至陳俐 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 日9時39分許,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35萬元至丁家愉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於同日9 時55分許,將該筆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巨鑫貿易有限 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 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佯為虛擬貨幣買賣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47、23549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 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四、告訴人顏淽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附表四之1所示,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其中輾轉於111年3月25日9時55分許匯入35萬元至 巨鑫貿易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部分,顯與前揭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 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四所示 犯行業經前揭確定案件判決確定,自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偵查案號 1 90 陳秋文 (提告) 110年9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發送股友簡訊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加入投資買賣股票LINE群組,再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文) 110年12月22日15時28分、67萬6,2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方綺) 110年12月22日15時33分、67萬6,2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鴻騰) 110年12月22日15時36分28秒、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昱豪) 110 年12月22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元大銀行臺中分行/ATM提款(NETB0001)(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丁昱豪 111偵53851 2 93 申繼順(提告) 告訴人於111年1月中旬於LINE APP看到廣告股票投資,聯繫LINE暱稱吳語彤(彤彤),暱稱吳語彤(彤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誆稱:可提供股票明牌,又慫恿下載Meta Trader5之APP來操盤黃金、原油、比特幣,另提供網址https://www.ihopfister.com供以出入金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申繼順) 111年3月21日14時42分、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俐雯)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29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丁家愉) 111年3月21日14時47分、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巨鑫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3月21日16時9分、192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偵15425 111年3月21日14時48分、88萬2000元 3 94 蔡政榮(提告) 111年3月中旬,自稱仁祥投資顧問助理「陳訫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政榮) 111年3月23日13時2分、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俐雯) 111年3月23日13時7分、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丁家愉) 111年3月23日13時11分、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巨鑫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3月23日14時58分許、199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偵15425 4 95 陳宥涵 被害人於110年12月間依臉書廣告投資顧問公司提供訊息買賣股票失利,詐欺集團成員再對被害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臺投資黃金、原油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宥涵) 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俐雯) 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丁家愉) 111年3月23日14時8分、41萬5000元 112偵1542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丁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丁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丁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丁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被訴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張美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之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之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之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附表三之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再由被告提領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附表三之1(本表係依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25及檢察官114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繪製):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偵查案號 125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妲」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軟體在「投資網站投資(穆迪)」、「富瑞金投www.furainvestment.co」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美玉) 110年12月22日13時23分、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方綺) 110年12月22日13時45分、6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鴻騰) 110年12月22日13時46分、30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翊民) × × 110年12月22日14時31分28秒、48萬元 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款 楊翊民 112偵24030 110年12月22日14時42分、2萬6,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翊民) × × × 110年12月22日13時26分、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3時47分、35萬3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昱豪) 110年12月22日14時14分、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昱豪) × × × × × 110年12月22日15時20分、36萬3000元 元大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號) 丁昱豪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美玉) 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方綺) × × × × × × 110年12月22日15時20分、36萬3000元 元大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號) 丁昱豪 110年12月27日、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彥齊) 111年1月5日、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蕭永駿) 111年1月10日、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倪嘉鍇) 111年1月10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倪嘉鍇) 111年2月18日、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酩凱) 111年3月2日、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博琂)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美玉) 111年1月10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倪嘉鍇) 111年2月22日、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偕軒浩) 111年2月22日、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偕軒浩)
附表四:
被訴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之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顏淽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之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四之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之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附表四之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再由被告提領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附表四之1: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偵查案號 101 顏淽柃 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點了投資股票的文章,有一位自稱是仁祥投資顧問的助理許佳佳向其佯稱可推薦飆股訊息投資云云,復以LINE暱稱「李志傑」、「廖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顏淽柃) 111年1月20日17時56分、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昱豪 112偵2089 111年3月10日10時28分、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1年3月18日8時59分、2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39分、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55分、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巨鑫貿易有限公司) × 111年3月29日13時24分、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1年4月1日9時11分、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一、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下稱偵2089卷) (一)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69100號函文( 偵2089卷第29-33頁) ●檢附 1.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巨鑫貿易有限公司】(偵2089卷第34-36頁) (二)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偵2089卷第37-39頁) (三)「TRONSCAN」頁面擷圖(偵2089卷第41頁) (四)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丁家愉、帳號000000000000】(偵2089卷第47頁,偵15425卷第125頁) (五)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照片【丁家愉、帳號000000000000】(偵2089卷第49頁,偵15425卷第129頁)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402號函文(偵2089卷第105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089卷 第10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俐雯】【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偵2089卷第109-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089卷 第1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家愉】【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偵2089卷第123-160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9459號函文(偵2089卷第161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089卷 第16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巨鑫貿易有限公司】【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偵2089卷第165-168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5425號卷(下稱偵15425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5425卷第9-12頁) (二)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丁昱豪(偵15425卷第27頁) (三)丁昱豪詐欺案-被害人明細表(偵15425卷第29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1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偵15425卷第31-32頁) 2.【111年3月23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偵15425卷第33-34頁) (五)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11年3月21日/1,923,000元/丁昱豪】(偵15425卷第35頁) 2.【111年3月23日/1,993,000元/丁昱豪】(偵15425卷第37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5425卷第39頁) (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俐雯】【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偵15425卷第41-44頁) (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5425卷第45頁) (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家愉】【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偵15425卷第47-52頁) (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5425卷第53頁) (十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家愉】【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偵15425卷第55-56頁) (十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5425卷第57頁) (十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巨鑫貿易有限公司】【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偵15425卷第59-60頁) (十四)報案資料【申繼順】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25卷第61頁) 2.【申繼順】所提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5425卷第67-84頁) 3.【申繼順】所提匯款明細統整表(偵15425卷第69頁、第75頁) 4.【申繼順】所提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偵15425卷第78-80頁) (十五)報案資料【蔡政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25卷第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25卷第87-88頁) 3.【蔡政榮】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5425卷第93頁) 4.【蔡政榮】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425卷第93頁) (十六)報案資料【陳宥涵】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25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25卷第97-98頁) 3.【陳宥涵】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15425卷第103頁) 4.【陳宥涵】所提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15425卷第105-107頁) (十七)111年3月21日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偵15425卷第109-111 頁) (十八)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15425卷第113-121之1頁) (十九)111年3月23日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偵15425卷第117-119 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下稱偵24030卷) (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方綺)帳戶交易明細(偵24030卷第27頁) (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4030卷第29頁) (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鴻騰】【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偵24030卷第31-32頁) (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4030卷第33頁) (九)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昱 豪】【查詢期間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30日】(偵24030卷第35頁) (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08741號函文(偵24030卷第37頁) ●檢附 1.丁昱豪帳戶基本資料(偵24030卷第38頁)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昱豪】【查詢期間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基本資料(偵24030卷第39-41頁) (十二)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110年12月22日)(偵24030卷第59-61頁) (十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4030卷第65頁) (十四)「TRONSCAN」頁面擷圖(偵24030卷第67頁) (十五)USDT交易頁面擷圖(偵24030卷第69-75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五(下稱偵53851卷五) (一)銀行帳戶明細、匯款單據、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2日15時28分】陳秋文前往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67萬6297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方綺)之匯款單據、客戶基本資料表(偵53851卷五第51頁) 2.【110年12月22日15時33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方綺)轉帳67萬6215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鴻騰)之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53851卷五第55頁) 3.【110年12月22日15時36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鴻騰)轉帳1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昱豪)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3851卷五第293頁) 4.【110年12月22日15時50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昱豪)提款卡在元大銀行臺中分行ATM提款機連續提款15萬元之影像(偵53851卷五第294-295頁) (二)報案資料【陳秋文】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偵53851卷五第12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51卷五第13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851卷五第161頁) (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67萬6297元】(偵53851卷五第17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秋文】(偵53851卷五第174-175頁、第179-180頁) (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秋文】(偵53851卷五第177頁) (六)帳戶個資檢視表(偵53851卷五第181-184頁) (七)銀行帳戶列表(偵53851卷五第189頁) (八)【丁昱豪】電子錢包及帳戶個資(偵53851卷五第297-299頁) 五、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4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俐雯)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49-450頁) (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87頁) 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7-39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判決(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41-43頁) (四)被告與張時榮之IG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315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2756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43-5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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