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毅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未自 白犯罪,從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 ,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 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 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2人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 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自白犯罪 ,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丁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 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13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均 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 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2月底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參與不詳之人 為首之詐欺集團,從事直接提領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俗稱「 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上繳(俗稱「收水」)之工 作(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335號等5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丁○○於111年4月19日,經由戊○○之介紹,得知身在戊○○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楊○○(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有意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丁○○及戊○○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將楊○○加入丁○○與戊○○之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群組(丁○○暱稱「CLA45」、帳號大頭貼照片為中 文「毅」,戊○○暱稱「棋 欸」,楊○○暱稱「花園寶寶」) ,丁○○透過微信,戊○○在住處現場,向楊○○介紹車手工作流 程,丁○○要求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上傳該群組,再將 楊○○之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丁○○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招募楊○○加入該犯罪組織(按:戊○○非該犯罪組 織成員)。丁○○及戊○○在該微信群組中,進而要求楊○○於11 1年4月23日18時至19時之間,前往臺中市北區之不詳網咖, 與自稱「二號」之成員會合,等待指令提款。
二、楊○○於111年4月23日夜間,依照丁○○及戊○○之指示,前往臺 中市北區之不詳網咖,與「二號」會面,「二號」要求楊○○ 前往附近之菜市場公廁水箱,拿取黃博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鍾佳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張子凡中華郵政中 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博澤中信 、鍾佳玲郵局及張子凡郵局帳戶)金融卡,預備供提領之用 ,「二號」再使用微信告知楊○○3張金融卡之密碼。丁○○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夜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 甲○○(未提出告訴)、己○○(未提出告訴)、乙○○及丙○○( 下稱乙○○等4人)行騙,致使乙○○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博澤中信帳戶等 3個帳戶。楊○○接獲「二號」微信指示之後,與丁○○、戊○○ 、「二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黃博澤中信帳戶 等3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楊○○將3 張金融卡棄置在附近水溝內,隨即前往上開菜市場公廁,將
現金37萬元放入水箱上繳後離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再聽從「二號」之指示,返回上開菜市場公廁 ,自行拿取報酬6000元。楊○○完成前述取款及上繳行為後, 輾轉通知戊○○,戊○○於翌日(2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福龍 街口,載楊○○離開現場逃逸。甲○○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與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經由被告戊○○之介紹,知悉楊○○大約17歲且有意擔任車手,遂將楊○○加入微信群組,要求楊○○持身分證拍照後,將照片傳送其他集團成員,而招募楊○○參與詐欺集團。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辯稱:被告戊○○知道楊○○想當車手才介紹給伊,但伊不知道「二號」是誰,楊○○加入之後的工作不是與伊聯絡,與伊無關等語。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楊○○未滿18歲,曾在住處向楊○○介紹擔任車手的經驗、過程及可能之後果。 2.然矢口否認招募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及楊○○的微信群組,是要介紹他黑吃黑的工作,而且伊於111年4月24日凌晨,駕車載楊○○回來途中,楊○○才說他去做詐欺車手等語。 3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述,經由被告丁○○及戊○○仲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被告丁○○之指示,與「二號」會合等待指令,進而持金融卡提款後上繳,獲得報酬6000元。 2.被告丁○○及戊○○在微信群組中,指示楊○○於特定時、地前往與「二號」會合,等待聽候指令提款,被告丁○○及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楊○○、「二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 4 楊○○手機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警卷P211至P221) 楊○○有透過微信群組與被告丁○○(暱稱「CLA 45」)及被告戊○○(暱稱「棋 欸」)討論擔任車手事宜。 5 告訴人乙○○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案件資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匯款至黃博澤中信、鍾佳玲郵局及張子凡郵局3個帳戶之經過。 6 黃博澤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鍾佳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張子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35至P41) 1.告訴人乙○○等4人有匯款至黃博澤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 2.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7 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P223、P225及P227) 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黃博澤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提款。 8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P229、P231) 楊○○提款完畢之後,係搭乘戊○○所駕駛之BMK-633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4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後2罪之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2人於招 募未滿18歲之楊○○加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 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關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間,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罪與楊○○、「二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對於卷內首名被害人甲○○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被告2人對於其他3名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2人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報酬,然其 等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金額為37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 額 匯款證明 1 甲○○(未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解除分期刷卡 111年4月23日21時12分 黃博澤中信帳戶 29989 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57) 111年4月23日21時23分 29985 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57) 111年4月23日21時34分 30000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57) 111年4月23日22時51分 鍾佳玲郵局帳戶 29985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61) 111年4月23日22時53分 張子凡郵局帳戶 29985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警卷P161) 2 乙○○(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8分 黃博澤中信帳戶 12123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P195) 111年4月23日22時36分 3012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P195) 111年4月23日22時39分 7123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警卷P197) 3 丙○○(告訴) 網路購書解除設定錯誤 111年4月23日21時57分 鍾佳玲郵局帳戶 49999 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P75) 111年4月23日21時59分 49999 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P75) 4 己○○(未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3日22時35分 張子凡郵局帳戶 49987 手機網路轉帳明細內容(警卷P139) 111年4月23日22時36分 49988 手機網路轉帳明細內容(警卷P137)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金 額 被害人 提領影像 1 111年4月23日 21時22分 21時26分 21時38分 7-ELEVEN便利商店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博澤中信帳戶 89000 甲○○ 有,警卷P227 2 111年4月23日 23時08分 23時10分 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鍾佳玲郵局帳戶 30000 有,警卷P225 3 11年4月23日 22時58分 22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子凡郵局帳戶 30000 有,警卷P223 4 111年4月23日 23時05分 23時06分 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博澤中信帳戶 22000 乙○○ 有,警卷P227 5 111年4月23日 22時08分 22時09分 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13號) 鍾佳玲郵局帳戶 100000 丙○○ 有,警卷P225 6 111年4月23日 22時47分 22時50分 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13號) 張子凡郵局帳戶 99000 己○○ 有,警卷P223 備註:在同一提領地點如有數次提領,提領金額為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