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71號
TCDM,112,金訴,3071,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被告配偶李安萍提出之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112偵11505卷第7至12頁、本院卷
第160、171頁),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是其所為應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
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冠緯」及綽號「阿偉
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76
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8月、2年4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
詐欺案件,與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
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申繼順受有415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
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
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其願給付告訴人4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家中配偶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配
偶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配偶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 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實際獲得提領金額1%即4萬1,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71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 4萬1,5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415萬元款項後,遂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卓冠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30號  被   告 黃冠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00            0室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 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8日前 某時許起,與身分不詳自稱「卓冠緯」、綽號「阿偉」之成 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冠仁將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 」與申繼順認識,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黃金、 原油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繼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4時24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至



黃冠仁所申辦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冠仁依指 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 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提領415萬元,且從中抽取1%作為 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申繼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10、 第719號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核與告訴人申繼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契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揭2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類似,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