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46號
TCDM,112,金訴,194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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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草」之人(下稱「小草」,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乙○○向其友人蔡嘉哲(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
7日,以不用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為誘因,向蔡嘉
哲借用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於111
年6月20日,以蔡嘉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
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
戶),並於同年月21日16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一卡
通電支帳戶提供予「小草」;乙○○另於110年11月24日,以
蔡嘉哲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街口電支帳戶),蔡嘉哲並配合提供認證碼予乙○○,且將
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任由乙○○使用,乙○○嗣於111年6月16日17
時34分前某時,將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予「小草」,以此方式
將街口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
方式、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匯款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所示帳戶內,復由
乙○○依「小草」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將前開現金領出後
購買泰達幣,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下稱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蔡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蔡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各次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人數、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因未屆約
定之履行期日而尚未履行、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給付;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並表示其不克至本院進行調解,希望被告之
親友能以匯款方式賠償其損失,被告表示其目前因另案在監
執行,無親友可協助處理前開匯款事宜,而未能賠償己○○之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陳述意見表、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418、500之1、479
至485、497至501、511、512頁),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4萬多元,離婚、有子女1人(6歲),須扶養該名子女(
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 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 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 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70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各告訴人財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冒稱為商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在便利商店簽名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123元 街口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98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 ⒉蔡嘉哲之街口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紀錄(偵卷第79至81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99至103頁;同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 ⑶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 ⑷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對帳單(偵卷第95至9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自稱為商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為重複訂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59分(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 1萬9,0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蔡嘉哲之街口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紀錄(偵卷第79至81、113之1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131、141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133至13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9,970元 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某臉書社團張貼虛偽出售馬力歐賽車遊戲之訊息,適己○○於111年6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遂依其內容與指定之人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Wenmeng Liao」,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稱待己○○轉帳後即會寄出馬力歐賽車遊戲卡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1,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4頁) ⒉蔡嘉哲之一卡通電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操作功能、時間、IP位置一覽表、系統發送簡訊內容(偵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77頁) ⑷「Wenmeng Liao」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179至18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前某時,在「大台南高雄智慧型手機」臉書社團張貼虛偽出售IPHONE12 PRO 256G手機之訊息,適丙○○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43分瀏覽上開訊息,遂依其內容與指定之人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Wenmeng Liao」,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可分5期付款,待丙○○轉帳定金3,000元後,即可馬上發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1頁) ⒉蔡嘉哲之一卡通電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操作功能、時間、IP位置一覽表、系統發送簡訊內容(偵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至205、213至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217頁) ⑷「Wenmeng Liao」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21至2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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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