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97號
TCDM,112,訴緝,9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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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元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
60、3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元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5至40、47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綽號「水泥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以牟利,竟由鄭銘元自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培寅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5樓之房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處設立電
信詐欺機房,籌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電信詐欺集團組織),鄭銘元並基於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鄭銘
元親自招募,或透過綽號「阿呆」、「敏哥」、「小白」、
「阿賓」、「強哥」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介紹後,
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楊汎群(綽號「小豬」,由
阿呆」招募,自108年8月1日起加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921號詐欺等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黃炳煇
綽號「阿輝」、「雞排」,由鄭銘元招募,自108年8月7日
起加入,業經前案判處罪刑)、曾永賢(綽號「鐵牛」,由
鄭銘元招募,自108年8月7日起加入)、詹瑋晟(綽號「阿
全」,由「小白」招募,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業經前案
判處罪刑)、楊士賢(綽號「阿財」,由不詳人士招募,自
108年8月11日起加入,業經前案判處罪刑)、許宗寶(綽號
「阿弟仔」,由「強哥」招募,自108年8月5日起加入,業
經前案判處罪刑)、查如鋼(綽號「阿鋼」,由鄭銘元招募
,自108年8月5日起加入,業經前案判處罪刑)、賴弘偉
綽號「阿牛」,由「阿賓」招募,自108年8月10日起加入,
業經前案判處罪刑)及何泓德(綽號「紅茶」,由「敏哥」
招募,自108年8月11日起加入,業經前案判處罪刑),而謝
雅妃(綽號「妃妃」,自108年8月11日起參加,業經前案判
處罪刑)則自行加入(下稱楊汎群等10人),先後參與電信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
下從之階層體系,由鄭銘元擔任該電話詐欺機房管理負責人
楊汎群等10人則致電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詐欺集團組
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銘元主持、指揮該犯罪
織之運作,並由楊汎群自VOS系統商取得教戰守則(即詐騙
詞底稿)列印後分由其他成員練習,要求電話手背熟對話技
巧,以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一對一電話詐騙,其等每
日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6時許止,其中黃炳煇曾永賢、楊
士賢許宗寶、何泓德謝雅妃擔任一線電話手,假扮大陸
地區之北大醫院員工或中華移動電信人員,致電偽稱略以:
「因資料外洩而遭冒用、盜刷或冒辦,有欠費等情事,建議
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云云;一旦受
話者誤信而同意轉接,即由擔任二線成員之查如鋼詹瑋晟
賴弘偉接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行詐騙,藉此要
求匯款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其等並約定倘詐騙成功,何泓德
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楊汎群、黃炳
煇、曾永賢楊士賢許宗寶、謝雅妃查如鋼詹瑋晟
賴弘偉則可獲取詐得款項1%至8%不等之報酬。而上開電信詐
欺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2日止
,雖已著手撥打詐欺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尚
無人被騙匯款,因而僅止於未遂。嗣員警於108年8月12日22
時26分許獲報到場查緝,經得查如鋼之同意,在上址電信詐
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該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銘元固坦承有召募曾永賢進入本案機房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電信詐欺集團組織及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租房子、介紹曾永賢這個工作
,其他我都否認,並沒有做云云。然查:
 ㈠被告鄭銘元雖抗辯其無主持、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組織,
且未參與加重詐欺云云,惟就員警於108年8月12日22時26分
許,在上址電信詐欺機房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楊汎群等10人於警詢(僅用以證
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偵訊或本院時,就所參
與之犯行坦承在卷(見附表一㈡),復據證人陳培寅於警詢
(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偵查證述明
確(見附表一㈠),並有如附表一㈢所載書證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1、35至40、47至48所示證物扣案得佐,是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針對被告鄭銘元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並主持、指揮電信詐欺
集團組織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楊汎群賴弘偉曾永賢、查
如鋼、黃炳煇分別為下列證述及供述:
  ⑴同案被告楊汎群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
證述略以:我是108年8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我到機
房時,現場有「水泥土」、好像還有房東還是什麼人,我
不清楚,大約3、4個人,「水泥土」就是鄭銘元,因為我
到時已經是晚上11、12點了,「水泥土」就帶我去房間,
叫我先睡覺;後來「水泥土」叫我開電腦,丟了一些東西
給我,叫我跟那些系統聯絡,「水泥土」大部分的時間都
在,他有大致上說一下這個機房要如何運作,他說基本上
就是做詐欺的,他跟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他有介紹這裡
是詐欺機房,當時機房的管理人員應該是「水泥土」,因
為基本上都是他在講話,後來到6日、7日時,他有跟我說
他不在時,就是黃炳煇做主,聽從黃炳煇的指示。「水泥
土」說我加入本案機房的報酬是百分之1,但我沒有拿到
錢。我加入這個機房前不認識「水泥土」,加入後我一上
去就看到「水泥土」,才認識他,他就一直跟我說要做什
麼,是「水泥土」叫我更改設定GOS系統,使用手機內的B
RIA軟體及BOS點寫,用SKYPE向傳家寶購買個資。教戰手
冊是「水泥土」給我的,我負責列印,也有印被害人資料
供大家使用。在8月12日跟我一起被抓的人,都是在我後
面進來的。我一進去機房時,我的私人手機就被「水泥土
」收起來,如果要用手機就跟「水泥土」說等語明確(見
本院前案108訴2921卷㈡第182至193頁),並屢屢於偵訊、
本院前案供稱:SIM卡19張是「水泥土」給我,作為我們
打電話給大陸人士使用(見本院前案108訴2921卷㈡第101
頁);「水泥土」有來機房巡視、經營,是「水泥土」向
我收走手機的(見108聲羈卷第60至61頁);我們要離開
要跟「水泥土」講,但他沒有每天在機房,我與「水泥土
」用FACETIME聯絡,都是「水泥土」打給我(見108偵226
60卷二第149頁)等語,且互核一致。另證人楊汎群於本
院本案再次到庭證述時,亦稱:我現在記憶已經很模糊,
之前在108訴2921案件作證時所說「水泥土」是鄭銘元
他有給我教戰手冊,他就是現場的管理員等語屬實,我沒
有陷害鄭銘元的動機,當時我說SIM卡19張是「水泥土」
給我的,作為我們打電話給大陸人士使用等語也正確(見
本院卷第347、350至351頁)。
  ⑵同案被告賴弘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的當天就是「水
泥土」來接我上樓,雞排(即黃炳煇)跟我介紹接我上樓
的人就是「水泥土」,也是機房管理幹部等語(見108偵2
2660卷二第691頁),並供述:之前老闆「水泥土」說進
帳才有算薪水,「水泥土」說大約是進帳的百分之5等語
(見108偵22660卷二第235頁);復於本院前案供稱:機
房有一個現場管理綽號叫「水泥土」,他同時也是老闆,
他沒有整天在那裡,我是8月10日加入的(見108聲羈卷第
137頁);黃炳煇稱「水泥土」也是幹部,機房是黃炳煇
鄭銘元管理,我是108年8月10日經過「阿賓」介紹加入
,當時他留存鄭銘元手機給我,我是以公共電話打給鄭銘
元等語(見本院前案108訴2921卷㈠第172至173頁)。
  ⑶同案被告曾永賢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水泥土」介紹進來
的,我有欠錢,「水泥土」問我要不要找一份工作,有機
會賺到大錢,我考慮好後8月份打電話給他,他給我地址
,我8月7日自己坐計程車過去,他在門口等我,帶我上樓
,跟我說要做詐騙,當一線話務員,要先背稿,一開始是
「水泥土」給我稿,假冒中國移動客服,要打電話給對岸
的大陸民眾,以開通國際漫遊方式通知他們要去報案,再
轉給二線假扮公安的人,我是8月7日到達,8月12日開始
打電話,用「水泥土」給我的IPHONE打,「水泥土」都是
偶爾來一下就走掉,機房管理者是「水泥土」,後來小豬
楊汎群給我教戰手冊等語(見108偵22660卷二第184至187
頁)。
  ⑷同案被告查如鋼於偵訊時供述:我是108年8月5日加入詐欺
集團,是一個綽號叫「水泥土」的男生招募我進去的;當
初約定的報酬是詐騙所得的8%。現場負責人之前是「水泥
土」負責,後來「水泥土」離開後就沒有特定的誰負責現
場管理,我們都是在那邊開始學習等語(見108偵22660卷
二第294至295頁);另於本院前案供稱:我是「水泥土」
介紹加入該集團的,這個機房比較高階的人士就是「水泥
土」,後來「水泥土」離開,也沒有感覺有什麼特別的人
在管理。「水泥土」知道我缺錢,就叫我去他那裡工作等
語(見108聲羈卷第112至113頁)。
  ⑸同案被告黃炳煇於偵訊、本院前案時供述:我是108年8月7
日晚上加入詐欺集團,是一個绰號叫「水泥土」的男生招
募我進去的,他有跟我講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機房是由
「水泥土」管理等語在卷(見108偵22660卷二第136頁;
本院108聲羈卷第36頁;本院前案108訴2921卷㈠第91頁)
。至黃炳煇於本院本次審理時,雖到庭翻異稱:我沒有看
過「水泥土」鄭銘元,不認識他等語,然此與其上開於偵
查、本院前案所稱:是經由「水泥土」招募進入電信詐騙
機房,有在機房裡面看過「水泥土」,與他是在遊戲場認
識等語(見本院前案108訴2921卷㈠第91頁及卷㈡第257頁)
,矛盾歧異,且與楊汎群賴弘偉曾永賢查如鋼前揭
陳述所有出入,顯係刻意替被告鄭銘元開脫,已難盡信。
黃炳煇於前案亦稱:電信詐騙機房是由「水泥土」承租
,「水泥土」的門號是0000-000000等語,此核與被告鄭
銘元承認其綽號為「水泥土」,由其承租本案電信機房吻
合,復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見108偵22660卷二第13頁
),本案機房之承租者確實是被告鄭銘元,聯絡電話亦為
0000000000無訛,可見黃炳煇於本院本次之證述與事實不
符。再者,黃炳煇嗣於本院亦承認其之前在偵訊、本院前
案108訴2921案件因離案發比較近,當時所述受「水泥土
」招募進去,有在晚上看過「水泥土」去機房,機房是「
水泥土」管理,他是現場管理員等語正確,益徵黃炳煇
本院本案審理中所稱不認識鄭銘元、沒見過云云,乃係受
被告鄭銘元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鄭銘元之詞,
難以採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鄭銘元之認定。
 ⒉至於同案被告詹瑋晟雖稱沒有看過「水泥土」,但亦稱:我
大家都不熟,不會跟任何一個人聊天,很少講話,我不知
道「水泥土」到底是哪一個人,我對交涉不擅長,不會跟人
家聊天等語(見本院前案108訴2921卷㈡第201至202、211頁
),且其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亦稱對於案發狀況已經相當模糊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另同案被告謝雅妃楊士賢
稱不認識「水泥土」,去機房那兩天沒看到「水泥土」云云
,但參諸其2人都是8月11日才加入,隔日旋即為警查獲,則
其等縱使不認識「水泥土」,充其量也只是未見到「水泥土
」而已,尚無法因此排除被告鄭銘元有主持、指揮本案電信
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是以,尚無從因同案被告詹瑋晟、謝
雅妃、楊士賢等人上開證詞、供述,即為被告鄭銘元有利之
認定。
 ⒊另辯護人雖質疑楊汎群等人就被告鄭銘元出現在電信詐欺機
房之時點、次數等節,所述有所不同。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而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
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
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
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
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
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本案考諸楊汎群等人先後
進入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之時間不同,仍處於練稿、學習階段
,對彼此及機房尚不熟悉,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
所遺忘或缺漏,實乃人之常情,自難期待其等可明確完整記
憶各項細節。而本院依憑同案被告楊汎群賴弘偉曾永賢
查如鋼黃炳煇均曾提及「水泥土」鄭銘元就是經營、管
理者之證詞及供述、被告之部分自白,再斟酌附表一、二等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中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不得僅因楊汎群等人有若干情節陳
述稍有出入,即謂其等所述全盤不可採納。
 ㈢被告鄭銘元除招募曾永賢黃炳煇查如鋼外,亦有指派分
工,足見被告鄭銘元在該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中,係居於優勢
地位,握有主導權,其所為顯係主持、指揮該電信詐欺集團
組織,並招募電話詐欺成員無誤。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電
信詐欺集團組織係以前述分工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鄭銘元與共犯楊汎群等10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該電信
詐欺集團組織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鄭銘元與同案被告楊汎群等10人
,暨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鄭銘元對於全部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鄭銘元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銘元主持、指揮組織犯罪及招募
成員,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相關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
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
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則是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
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
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
主持犯罪組織者倘尚指揮該犯罪組織,主持、指揮之各行為
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主持犯罪組織即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裁判意旨可參)。
 ㈡被告鄭銘元招募曾永賢黃炳煇查如鋼等人,以壯大犯罪
組織,其招募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要
件吻合。而被告鄭銘元招募前揭成員加入後,即主持電信詐
欺集團組織,指揮機房事宜,並非隱身幕後操縱之人,顯見
被告鄭銘元居於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之主持、指揮角色,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甚明。
 ㈢是核被告鄭銘元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銘元主持犯罪組織後之指揮低度行為
,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亦犯「操縱」犯罪組織罪,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
、指揮者,並非隱身幕後操縱之人,業如前述,則既尚無積
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操縱之情,自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被
鄭銘元與其他共同被告楊汎群等10人,係由楊汎群列印教
戰守則及大陸人士電話後,由一線人員主動以手機打電話給
大陸人士詐騙,不是透過群發系統發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楊汎群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前案108訴2921卷㈡第114至115
頁、附表一㈡所示),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有以電
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詐,則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併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被告鄭銘元楊汎群等10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主持),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主持電信詐欺集團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主持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主持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財物,因僅為一主持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主持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主持電信詐欺
集團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首次即本案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論處。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被告自始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偵審自白之適用,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主持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成員,為
該電信詐欺集團組織核心、重要角色,且其以集團式、專業
分工之犯罪模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損害人與人間之信任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主持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曾永賢、黃炳
煇、查如鋼等人加入,以壯大犯罪組織,指揮旗下話務手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欺歪風,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乃本案之核心成員,居於主導地位,其
於本案僅坦承招募部分人員,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經
通緝到案後仍不遵期到庭,暨其素行、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不諭知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 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 罪,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容有未洽。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35-40、47-48所示之物,係供詐欺 被害人或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所用,各經楊汎群等10人於前案 供述在卷,屬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4、41-46之手機,分別為同案被告楊 汎群、黃炳煇謝雅妃詹瑋晟賴弘偉楊士賢查如鋼詹瑋晟所有之物(見附表二扣案物備註欄所載),供私人 與家人聯絡,未用以詐騙大陸人士,亦據其等供明在卷,復 無證據得以證明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均不予諭 知沒收。
 ⒋另本案詐欺犯行因屬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證據
㈠人證部分:
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W1 陳培寅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299-303頁 108偵22660卷二第563-56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97-501頁 1W2 陳培寅 108.08.14警詢筆錄(1) 108偵22660卷二第569-57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503-507頁 1W3 陳培寅 108.08.14警詢筆錄(2) 108偵22660卷二第575-579頁 108偵33773卷一第509-513頁 1W4 陳培寅 108.10.28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589-591頁
㈡同案被告部分:
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D1 黃炳煇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9-3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07-121頁 1D2 黃炳煇 108.08.13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135-138頁 1D3 黃炳煇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35-40頁 1D4 黃炳煇 108.09.25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515-52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29-141頁 1D5 黃炳煇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13-115頁 1D6 黃炳煇 108.12.12訊問筆錄 109.2.7準備程序筆錄 109.3.6訊問筆錄 109.5.1審判筆錄 114.6.6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87-94頁 108訴2921卷㈠第379-386頁 108訴2921卷㈠第437-439頁 108訴2921卷㈡第177-260頁 本院卷第334至345頁 2D1 楊汎群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47-61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55-169頁 2D2 楊汎群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147-153頁 2D3 楊汎群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59-65頁 2D4 楊汎群 108.09.10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403-41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77-187頁 2D5 楊汎群 108.09.10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423-424頁 2D6 楊汎群 108.10.01訊問筆錄 10偵聲454號卷第117-119頁 2D7 楊汎群 108.12.02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701-704頁 108偵33773卷二第463-466頁 2D8 楊汎群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14.6.6審判筆錄 108偵聲519卷第17-23頁 108訴2921卷㈠第109-115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本院卷第346至352頁 3D1 何泓德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71-8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97-211頁 3D2 何泓德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165-170頁 3D3 何泓德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3D4 何泓德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45-147頁 3D5 何泓德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31-136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4D1 謝雅妃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25-139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71-285頁 4D2 謝雅妃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05-209頁 4D3 謝雅妃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4D4 謝雅妃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21-123頁 4D5 謝雅妃 108.11.21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647-65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93-301頁 4D6 謝雅妃 108.12.02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701-704頁 108偵33773卷二第463-466頁 4D7 謝雅妃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49-155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5D1 賴弘偉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83-19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45-359頁 5D2 賴弘偉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33-238頁 5D3 賴弘偉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35-140頁 5D4 賴弘偉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37-139頁 5D5 賴弘偉 108.11.11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601-60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71-377頁 5D6 賴弘偉 108.11.29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689-292頁 5D7 賴弘偉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69-174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6D1 楊士賢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211-22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91-405頁 6D2 楊士賢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53-258頁 6D3 楊士賢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6D4 楊士賢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25-127頁 6D5 楊士賢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89-194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7D1 許宗寶 108.08.13警詢筆錄(1) 108偵22660卷一第235-25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15-433頁 7D2 許宗寶 108.08.13警詢筆錄(2) 108偵22660卷一第261-26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41-445頁 7D3 許宗寶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65-273頁 7D4 許宗寶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7D5 許宗寶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49-151頁 7D6 許宗寶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207-212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8D1 查如鋼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271-18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51-467頁 8D2 查如鋼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93-298頁 8D3 查如鋼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11-115頁 8D4 查如鋼 108.09.12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473-48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75-487頁 8D5 查如鋼 108.09.24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495-498頁 8D6 查如鋼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29-131頁 8D7 查如鋼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227-232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9D1 詹瑋晟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53-169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15-331頁 9D2 詹瑋晟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21-225頁 9D3 詹瑋晟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85-91頁 9D4 詹瑋晟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33-135頁 9D5 詹瑋晟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14.6.6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245-251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本院卷第324至333、353頁 10D1 曾永賢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97-11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23-239頁 10D2 曾永賢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183-189頁 10D3 曾永賢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10D4 曾永賢 108.09.12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449-461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47-259頁 10D5 曾永賢 108.09.24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495-498頁 10D6 曾永賢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41-143頁 10D7 曾永賢 108.12.12訊問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265-270頁
㈢書證部分:
編號 書證名稱 卷證出處 B1 黃炳煇楊汎群何泓德曾永賢謝雅妃詹瑋晟賴弘偉楊士賢許宗寶、查如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8偵22660卷一第35-39、63-67、87-91、115-119、141-145、171-175、199-203、227-231、255-257、289-29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23-127、171-175、213-217、241-245、287-291、333-337、361-365、407-411、435-439、469-473頁 B2 查如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8偵22660卷一第29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27頁 B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8.08.11) 108偵22660卷一第305頁 108偵33773卷二第25頁 B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弘偉,108.08.12,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往5樓樓梯間) 108偵22660卷一第307-315頁 108偵33773卷二第29-37頁 B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泓德黃炳煇謝雅妃楊汎群,108.08.12,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08偵22660卷一第317-325頁 108偵33773卷二第39-47頁 B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宗寶、詹瑋晟賴弘偉楊士賢查如鋼,108.08. 12,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往5樓樓梯間) 108偵22660卷一第327-333頁 108偵33773卷二第49-55頁 B7 查獲現場位置圖 108偵22660號一第355-35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57-59頁 B8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108偵22660卷一第359-38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61-77頁 B9 扣案教戰手則、詐騙話術稿 108偵22660卷一第389-398頁 108偵33773卷二第79、93-102頁 B10 與「永富二爺」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接單資料、報案回執單、廣州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公安證件、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資料等) 108偵22660卷一第399-431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03-139頁 B11 「永富」與「紫禁城」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紫禁城」業務內容、儲值電號門號、匯款紀錄、外務帳號等) 108偵22660卷一第433-45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41-165頁 B12 「永富」與「AP-強者回歸」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VOS帳號密碼、撥打狀態等) 108偵22660卷一第459-476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67-181頁 B13 「永富」與「小傳家寶」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菜條(大陸被害人名冊)、匯款帳戶資料等) 108偵22660卷一第475-609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83-317頁 B14 鄭銘元陳培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08偵22660卷二第5-16頁 108偵33773卷二第81-91頁 B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373號函(陳報本案逕行搜索) 108偵22660卷二第385頁 B16 楊汎群黃炳煇謝雅妃指認鄭銘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 108偵22660卷二第415-419、529-533、657-661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43-147、189-193、303-307頁 B17 曾永賢查如鋼陳培寅賴弘偉指認鄭銘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8偵22660卷二第463-467、487-491、595-599、609-61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61-265、379-383、489-493頁 B18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08偵33773卷二第441-442頁 B19 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4951) 108訴2921卷㈠第323-333頁 B20 扣押物品清單(109院保53) 108訴2921卷㈠第355-36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證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背包 1只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往5樓樓梯間 沒收 2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5 IPAD(無序號,未設定) 3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6 IPAD MINI4(無序號)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7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9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1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2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3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4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5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6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7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8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19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0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1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2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3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4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7 筆記型電腦 3台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B 沒收 28 印表機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30 WIFI分享器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31 教戰手則 4張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32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楊汎群 同上(楊汎群私人手機) 不沒收 33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2) 1台 黃炳煇 同上(黃炳煇私人手機) 不沒收 34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5) 1台 謝雅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C(謝雅妃私人手機) 不沒收 35 SIM卡 19張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B 沒收 36 筆記型電腦 2台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A 沒收 37 WIFI分享器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38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39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4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鎖無法查看)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4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密碼898988 1台 詹瑋晟 同上(詹瑋晟私人手機) 不沒收 4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2527) 1台 賴弘偉 同上(賴弘偉私人手機) 不沒收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52086) 1台 楊士賢 同上(楊士賢私人手機) 不沒收 4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52086) 1台 楊士賢 同上(楊士賢私人手機) 不沒收 4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40819) 1台 查如鋼 同上(查如鋼私人手機) 不沒收 46 OPPO手機(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819) 1台 查如鋼 同上(查如鋼私人手機) 不沒收 4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48 教戰手則 5張 機房(鄭銘元) 同上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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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