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王柏凱
潘立修(原名張立修)
陳泓廷
廖俊宇
黃欣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月間為「30678」白牌車隊管理人,並派
遣該車隊駕駛員戊○○支援「LTL」白牌車隊載客服務,然因
戊○○於載客過程騷擾女客而遭投訴,庚○○不滿戊○○未積極面
對應負之車隊罰款責任,明知戊○○所在處即臺中市○○區○○街
00號前騎樓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情形下,仍與
「30678」白牌車隊駕駛員或其友人即辛○○、癸○○(前2人另
經本院審理或通緝中)、子○○、壬○○(原名張立修)、乙○○
、己○○、丁○○行為時,①庚○○、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及
傷害(按庚○○涉犯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意聯絡;②癸○○
、壬○○、辛○○、乙○○、己○○、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
;③庚○○、子○○、辛○○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即關於犯罪
事實欄㈠㈡㈢部分);④庚○○除承前揭同一強制犯意外,亦與
癸○○、壬○○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即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
分),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庚○○先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8」車隊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
、「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
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
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
㈡因庚○○等人透過派遣戊○○載客已掌握戊○○行蹤,繼而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由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庚○○;⒉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⒋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⒌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⒍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㈢子○○、辛○○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
仁愛街27號前供乘客下車,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BKD-7073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前後包夾戊○○駕駛之前
開車輛,子○○並下車要求戊○○下車。
㈣戊○○見狀即下車逃跑至仁愛街27號騎樓處,旋遭庚○○、子○○
趨前攔阻,癸○○、壬○○、辛○○、乙○○、己○○、丁○○則陸續抵
達該騎樓處;另庚○○、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出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左側耳擦傷、下巴部位擦挫
傷等傷害,庚○○並向戊○○稱:「昨天的事情你有沒有辦法領
10萬出來給我,你以為你跑得掉嗎」「你今天如果沒有處理
掉,我絕對讓你好看」「你現在是欠我修理,你才甘願把事
情處理掉嗎?一定要逼我嗎?」等語,要求戊○○支付「3067
8」車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庚○○前為戊○○代墊「L
TL」車隊罰款1萬元;癸○○、壬○○、辛○○、乙○○、己○○、丁○
○於當時雖均未下手攻擊,然仍在場助勢而給予庚○○、子○○
精神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
㈤庚○○向戊○○商討前述罰款事宜結束後,為避免戊○○藉提款之
機會趁隙逃跑,遂指示子○○、壬○○、癸○○尾隨監視戊○○提款
,戊○○則因庚○○、子○○、壬○○、癸○○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且畏
懼恐遭不利,而步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並交付予庚○○;另由庚○○指示戊○○於同日上午9
時2分許,轉帳6,500元至庚○○所經營之統玉茶行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於111年1月22日已知悉被告庚○○為本案犯人,然遲至111
年12月28日偵訊時始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41頁),顯已
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此業經起訴意旨
所載明,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庚○○之告訴(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因其告訴並不合法,自不生撤回告訴
效力或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庚○○、子○○、壬○○、乙○○、己○○、丁○○(下稱庚○○
等6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庚○○等6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Line群組傳送前述訊息,並於
前述時、地到場要求告訴人戊○○支付「30678」車隊罰款10
萬元及其前為告訴人代墊之「LTL」車隊罰款1萬元,另實際
向告訴人收取合計2萬6,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犯行,並辯稱
:我是「30678」白牌車隊管理人,告訴人為我車隊的駕駛
員,因為我派遣告訴人支援「LTL」車隊載客服務時遭客訴
,所以我才向告訴人要求支付「30678」車隊之違規罰款10
萬元及我之前為告訴人代墊之「LTL」車隊罰款1萬元,但我
與告訴人相約商討罰款事宜時,告訴人對我不理不睬並2度
放我鴿子,我因而不滿傳送前述訊息,但我並沒有於前述時
、地糾眾毆打或圍住告訴人,我只是與被告乙○○相約於前述
時、地吃早餐才會到場等語;㈡被告子○○固坦承其為「30678
」車隊之白牌車駕駛員,並於前述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傷
害犯行,並辯稱:因為「30678」車隊群組相約於前述時、
地吃早餐,我才會到場,後來我於停車倒車時,後方車輛一
直對我按喇叭,我才會生氣找後方車輛駕駛理論並要求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才發現該人為告訴人,適因被告庚○○到
場,被告庚○○就開始與告訴人討論前述罰款之事,我於此期
間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或逼迫告訴人還款,也沒有跟隨告訴人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㈢被告壬○○固坦承其為「30678」車
隊之白牌車駕駛員,並於前述時、地在場,並跟隨告訴人至
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強制犯行等語,並辯稱:因為
「30678」車隊群組相約於前述時、地吃早餐,我才會到場
,我於被告庚○○與告訴人討論前述罰款事宜時並沒有在場助
勢,且我是應告訴人請求才陪同告訴人去領錢等語;㈣被告
乙○○、己○○、丁○○固坦承其等於前述時、地在場乙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
勢或強制犯行,並均辯稱:因為「306」車隊群組相約於前
述時、地吃早餐,我們才會到場,於被告庚○○與告訴人討論
前述罰款事宜時,我們只是在場聊天、抽菸、夾娃娃機或滑
手機,並沒有在場助勢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庚○○於111年1月間為「30678」白牌車車隊管理人,並
派遣告訴人支援「LTL」白牌車隊載客服務,然告訴人於載
客過程騷擾女客而遭投訴;⒉被告庚○○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
時6分許,在「306」白牌車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
場所有司機聽好」、「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
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
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
訊息;⒊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於111年1月22
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乘坐前述車輛至仁愛街27號
附近,並下車聚集於仁愛街27號前騎樓下;⒋告訴人與被告
庚○○討論前述罰款事宜結束後,旋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庚○○,並依被告庚○○指
示轉帳6,500元至被告庚○○所經營之統玉茶行街口支付帳號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庚○○等6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253至254、277至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T
L」車隊管理人丙○○、在場者巫孟茹、同案被告癸○○、辛○○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85至195、243至255、611至616、623至631、63
3至635、661至667頁,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二第17至27
、29至37、232至253頁),並有「30678」群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庚○○與證人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街口支付交易擷圖、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06」車隊規章各1份、被告庚○○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
見警卷第143至175、183、197至233、241、271至307、315
、345至379、383、417至451、455、491至527、531、567至
603、683至690、695至697、699、701至705、707至717、71
9至757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95、159頁)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163至183、235至15
4頁)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庚○○於111年1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在「30678」
白牌車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現場所有司機聽好」、
「抓到他」、「賞金三個月免月費」「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
頓粗飽」「他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
、「你他媽命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已如前述,故
被告庚○○已有號召車隊成員尋覓告訴人之舉;又被告子○○、
壬○○、乙○○、己○○、同案被告癸○○、辛○○均為「30678」白
牌車隊駕駛員或在該車隊群組內等情,亦經其等所不否認,
並有「30678」車隊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
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3份(見警卷第691、693、701至705頁
)在卷可佐,顯見其等均知悉被告庚○○號召車隊駕駛員尋覓
告訴人等情;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22
日凌晨5時許接獲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指示,於同
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載客,並載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即本案案發地下課,我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
達仁愛街27號後,我的車輛即遭其他車輛包圍等語(見警卷
第612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1+1調度呆呆 阿肥」者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695至697頁),可見「3
06」車隊顯可透過乘客之上下車地址掌握駕駛員行蹤,足認
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早已事前掌握告訴人
之行蹤,而相約於仁愛街27號與告訴人會面,絕非偶然出現
於該地點,則被告庚○○等6人辯稱其等係因相約於前述時、
地吃早餐才會到場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騎樓及銀行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各1份(警卷第719至75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83
、235至154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戊○○、巫孟茹分別於警
詢時陳述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611至616、623至631、633至635、661至667頁,偵卷第71
至7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53頁)。依勘驗結果、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證人戊○○、巫孟茹前揭證述內容,暨被告庚○○
前與告訴人有罰款爭議而互相對立之情況綜合觀之,堪認當
時過程⑴實先由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事先掌
握告訴人行蹤後,陸續抵達仁愛街27號前;⑵再推由被告子○
○、同案被告辛○○駕車包夾戊○○所駕駛車輛,並由被告子○○
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見狀即下車逃跑至仁愛街27號
騎樓處,旋遭被告庚○○、子○○趨前攔阻,被告乙○○、己○○、
丁○○、壬○○及同案被告癸○○、辛○○則陸續抵達該騎樓處,並
圍觀被告庚○○與告訴人商談前述罰款事宜;⑶嗣被告庚○○為
避免告訴人藉提款之機會趁隙逃跑,遂指示被告子○○、壬○○
、同案被告癸○○尾隨監視告訴人提款,告訴人則因被告庚○○
、子○○、壬○○、同案被告癸○○等人具有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
不利,而應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㈣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庚○○、
子○○於仁愛街27號前騎樓下均有徒手打我,被告庚○○徒手打
我左下巴,被告子○○打我左耳太陽穴等語(見警卷第614、6
25至627頁;本院卷二第248頁);證人巫孟茹於警詢時則證
稱:我於案發時、地看到一群人聚集在仁愛街27號前,我有
看到有人遭打耳光等語(見警卷第663至665頁),堪認告訴
人前開指述並非無據,且觀以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結束後,即
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
受有左側耳擦傷、下巴部位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79頁)附卷可參,自就診時間及傷
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指稱被告庚○○、子○○攻
擊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前述圍堵過程中,遭
被告庚○○、子○○毆打而造成左側耳擦傷、下巴部位擦挫傷等
傷害。是被告庚○○、子○○前揭辯稱其等並攻擊告訴人等語,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壬○○、乙○○、己○○、丁○○雖均辯稱:其等均非為實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
,僅係偶然撞見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前述談判過程等語,
然本院審酌⑴被告庚○○於前述車隊群組傳送「現場所有司機
聽好」、「抓到他」、「抓到我他媽的給你一頓粗飽」「他
媽你想被我打是不是 還敢在聯盟群組接單」、「你他媽命
都不要了是不是」等語之訊息,顯有號召車隊駕駛員對告訴
人為不利行為之情形;⑵被告子○○、乙○○、己○○、壬○○、同
案被告癸○○、辛○○均為「306」車隊駕駛員或於該車隊群組
內,明確知悉被告庚○○欲尋找告訴人出面談判;⑶於本案圍
堵告訴人過程中,由被告子○○、壬○○及同案被告癸○○、辛○○
各負責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或尾隨監控告訴人提款,彼此各
有分擔之行為;⑷於上開過程中不乏告訴人遭被告庚○○及子○
○毆打、或致使告訴人跪地之暴力情形,然壬○○、乙○○、己○
○、丁○○見此情狀,縱然未積極加以阻止,然倘其等並無參
與在場助勢之意願,亦理應離開現場以免自身遭誤認為共犯
,然其等均仍持續停留現場,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庚○○欲對告
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及預見,復未有脫離,猶以
人多勢眾之集團意識而在場助勢等情,應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子○○於現
場要求我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10張,並交付予被告庚○○
(見警卷第613頁,本院卷二第250頁),然此情為被告庚○○
、子○○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279頁
),且證人巫孟茹及同案被告壬○○、乙○○、己○○、丁○○、辛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見聞上情等語(見警
卷第245、327、393、471、549、655頁),是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並無從率以此據為不利
於被告庚○○、子○○之認定,而應由法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等6人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
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
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
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
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
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
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等6人所為前開
行為,目的係為解決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車隊罰款問題
,業據被告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29至37、234至246、248至249
、253至254頁),並有「30678」車隊規章、被告庚○○與
告訴人、證人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7
07至717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故縱使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罰款數額存在爭議,僅屬民事法律糾紛
,難認被告庚○○等6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
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
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子○○、另案被告辛○○於前述時、地,以
駕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欲逼停告訴人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
權利;另被告庚○○、子○○、壬○○及同案癸○○共同以人數優
勢恫嚇,命告訴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付
或轉匯予被告庚○○,依其情狀客觀上則足使告訴人產生身
體、自由安全之畏懼,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
實現自由之程度,妨害告訴人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均符
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8時30分許,地點則臺中市○○區
○○街00號前騎樓下,周遭為住宅及商家,有本案監視器
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9至731頁),且參
以證人巫孟茹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
居民,我於案發時路過要送洗衣服,我看到現場有人在
聚集吵架,我會怕就趕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63至665
頁),顯見被告庚○○等6人及同案被告癸○○、辛○○於前
開騎樓下聚眾施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此種暴力威脅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庚○○、子○○於聚眾過程中
尚有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屬以有形
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核屬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無訛;另被告壬○○、乙○○、己○○、丁○○雖未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人數優勢而給予
下手施暴者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自屬在場助勢之行
為。
⑵至被告子○○、同案被告辛○○雖共同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
,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被告庚○○、子○○、壬○○及同案
被告癸○○則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命告訴人至銀行自動
櫃員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庚○○收受,妨
害告訴人行使人身自由權利,然依現場監視器顯示,包
夾車輛及尾隨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均屬短暫,且規模非鉅
,尚未產生前述說明所稱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故就被告庚○○、子○○、壬○○此部分犯行應僅各論以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足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
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容有未洽。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⒊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
⒋核被告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庚○○、子○○
、壬○○所犯前述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無礙於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
知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按起訴書之起訴罪名為同條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
書既已記載被告壬○○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
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壬○○加以調查訊問(本
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使被告壬○○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
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
時漏未告知被告壬○○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
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子○○、壬
○○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強制或傷害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
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前述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
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⒈被告庚○○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
罪;⒉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傷害罪;⒊被告壬○○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強制
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庚○○
及子○○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另被告壬○○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共犯之說明:
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子○○就前述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被告庚○○、子○○、壬○○、同案被告癸○○、辛
○○就強制犯行;被告壬○○、乙○○、己○○、丁○○、同案被告
癸○○、辛○○就前述公然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被告庚○○、子 ○○及被告乙○○、己○○、丁○○部分之主文記載均不另載「共 同」字樣,併此說明。
⒉另考量⑴被告壬○○、乙○○、己○○、丁○○及同案被告癸○○未參 與駕車包夾告訴人車輛過程;被告乙○○、己○○、丁○○及同 案被告辛○○則未參與尾隨告訴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過程;⑵被告庚○○固於前述群組傳送糾眾找尋告訴人之訊 息,然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多端,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被告就其等未參與之部分與其他參與之同案被告間有犯 意聯絡,尚難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罰款爭議之細 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夥同被 告子○○、壬○○、乙○○、己○○、丁○○及同案被告癸○○、辛○○等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傷害告訴人或在場助勢,引起在 場民眾恐慌,其等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 相當之危害;再者,被告庚○○、子○○、壬○○及同案被告癸○○ 、辛○○未能尊重告訴人意願,分別以前述駕車包夾或人數優 勢脅迫告訴人提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均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庚○○等6人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被告庚○○、壬○○、乙○○、己○○、丁○○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 示不願追究被告庚○○、壬○○、乙○○、己○○、丁○○之刑事責任 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之前科 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二第2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壬○○、乙○○、己○○、丁○○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提領或匯款合計2萬6,500元均由 被告庚○○實際取得,惟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