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源
曾泓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泓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詹順源陸續張貼、分發公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為本案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0號 被 告 詹順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泓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源前與徐文電之子徐侑德(徐侑德未提出告訴)有金錢 借貸關係,因不滿徐侑德未清償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 不詳時間製作公告多紙,其內容為:「里長徐文電兒子:徐 侑德」、「偽照有價證券:詐騙金錢不還」、「特貼公告: 警示勿受騙」等語,並完整附上徐侑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 面照片,其內含有徐侑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發照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姓名、出生地及住址等關於徐 侑德、徐文電、徐侑德之母(即為徐文電配偶)張貴勤之個 人資料,以及以張貴勤名義開立之3紙支票照片。詹順源製 作公告後,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同年5月1日13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徐文電住處兼工作 處所前,張貼上開公告。詹順源復承前犯意,並與友人曾泓 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13時1 2分許,共同至徐文電上址住處,分發相同公告予附近民眾 ,而非法利用徐侑德、徐文電及張貴勤之個人資料。二、案經徐文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詹順源坦認製作、張貼或分發公告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不可以貼身分證,後來有人告訴我如果要貼這種告示,應該要把個資遮住等語。 ㈡ 被告曾泓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曾泓諺坦認協助分發公告等情,惟辯稱:我覺得他既然欠錢,該出來講清楚也要出來,如果是我我也會貼,但我可能會把臉跟統號遮住等語。 ㈢ 告訴人徐文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張貼或分發公告之事實。 ㈣ 證人張貴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順源於112年5月2日下午至店內催討債務。 ㈤ 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詹順源於112年5月2日下午至店內催討債務,並詢問證人張貴勤支票之事。 ㈥ 公告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張貼或分發公告之事實。 二、被告詹順源陳稱案外人徐侑德積欠債務,經查詢徐侑德前案 紀錄,可見徐侑德有不少詐欺前科,雙方倘無借貸關係,甚 難想像被告詹順源得以取得支票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是公告 內容應有一定事實可憑。惟被告2人為催討債務,完整揭露 徐侑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內有諸多個人資料,更無 端波及徐文電、張貴勤2人,顯非基於正當目的在必要範圍 內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再檢索類案實務見解,亦多認為此舉 已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有刑事判決在卷足佐。是核被告詹 順源、曾泓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針對112年5月2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2人張貼或分發公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以及被告2人於112年5月2日到場後,另恫稱告訴 人徐文電不可以擔任里長,也不可在該地作生意等語,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觀諸公告內容,明顯針 對徐侑德欠錢不還,並未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又被告2人否認出言恫嚇,觀諸卷內對話譯文,可見被告 詹順源一再指責徐侑德積欠債務、態度惡劣,並詢問發票人 究竟有無授權使用支票,其將視情況提起訴訟,惟並無如告 訴人所稱恫嚇言詞,尚難認定被告2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