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翊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94、1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翊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翊雲、王郁瑋(經本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緣王郁瑋前
因委託王建凱領取包裹未果,致王郁瑋認其有損失,阮翊雲
、王郁瑋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6日8時許,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王建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悅河汽車旅館」801號房,以棒球棍、電擊棒
或徒手,毆打王建凱之背部、臉部,致王建凱受有頭部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王建凱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阮翊雲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郁瑋為男女朋友,於111年6月6日8時
許,王郁瑋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被告及王建凱前往「悅河汽
車旅館」801號房,且王郁瑋、王建凱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中間
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王郁瑋為男女朋友,於111年6月6日8時許,王
郁瑋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被告及王建凱前往「悅河汽車旅館
」801號房,且王郁瑋、王建凱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0時22分許,至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頭部
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2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20000592號函及所檢送王建凱之病況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有拿電擊棒、王郁瑋拿棒球棍打我,叫我趴在地板上,
被告是在王郁瑋打完我之後接著打我的,被打的部位是整個
背部到屁股,毆打的過程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後來我
因為另案毒品案件被抓,到111年6月12日才去驗傷,被告在
此過程都沒有喝醉、也沒有睡著,那天我記得在場的還有我
的前女友丁明萱,丁明萱大約在現場待了10至15分鐘就先離
開,因為她必須去上班等語。
⒉證人丁明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悅河汽車
旅館」,旅館房間格局是1樓是車庫、2樓是房間;我跟被告
一起待在車上,沒有上去房間,被告當時的狀態不能說不省
人事,叫了會醒,當日因為我要上班,需要先離開汽車旅館
,走之前我有拍一下被告,跟被告說我要走了,被告有回覆
我「嗯嗯」,代表被告有聽到我要離開,我離開時被告狀況
並未到不能照顧自己的程度等語。
⒊證人楊雅涵於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6日我有跟被告等人一起
在錢櫃KTV唱歌,被告的意識狀況都是清醒的,後來離開時
也是清醒的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凱之證詞,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被告及王郁瑋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
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且依證人丁明萱、楊雅涵之證述內容,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至證人丁明萱雖證稱
:我跟被告一起待在車上,沒有上去房間等語,然考量證人
丁明萱所述旅館房間格局是1樓是車庫、2樓是房間,車庫空
間顯然狹小侷促,且停車處距離房間僅一步之遙,既被告堅
稱當時自己有飲酒情形,豈有可能獨留車內而不至旅館房間
休息?證人丁明萱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不可採。況告訴人雖
於案發後因另案經警逮捕,惟仍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1年6
月12日0時22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經
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
肘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與其指訴被告及王郁瑋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背部、臉部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
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遭被告及王郁瑋攻擊所致,被告所
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王郁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郁瑋因故與告訴人
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
告訴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棒球棍、電擊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法確認為何人所有,況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王郁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8時許,在「悅河 汽車旅館」801號房,2人並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背部、臉部等處後,被告及王郁瑋復向告訴人恫稱 需配合其等指示另前去新北市三峽區領取毒品包裹,並匯款 賠償其損失,否則會讓告訴人家每天活的很精彩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因而於111年6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依王郁瑋指示於111年6 月10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領取裝有毒品之包 裹,而當場為警查獲(王郁瑋及告訴人此部分所涉之運輸毒 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王建凱、王郁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5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王郁瑋只有跟 我說因為王建凱要還款,所以拿我的帳戶去使用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凱於偵訊中證稱:王郁瑋用電話及通訊軟 體叫我匯款到被告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場,我無法確 認當時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郁瑋是在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才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叫我匯 款到被告帳戶,通話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場;王郁瑋說 「要讓我家人過得很精采」,也是在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打電 話跟我說的,在汽車旅館時沒有提到這2萬5,000元的事情, 我不能確定王郁瑋講這些話時被告當時是否在旁邊,被告沒 有跟我講過「要讓我家人過得很精采」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郁瑋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開始不知道王 建凱匯款的事情,後來我才跟被告說是還款的債務糾紛等語 。
㈢依證人王建凱、王郁瑋前揭證述內容,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知 悉王郁瑋向證人王建凱恫稱需配合指示另前去新北市三峽區 領取毒品包裹,並匯款賠償其損失,否則會讓證人王建凱家 每天活的很精彩等語,是被告確有可能無從預見證人王建凱 所述王郁瑋恐嚇取財一事,應認證人王建凱所述王郁瑋恐嚇 取財部分,已軼出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已構成「共同正犯 之逾越」,無從認被告尚須就證人王建凱所述王郁瑋恐嚇取 財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