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
62號、第50363號、第50364號、第50365號、第50366號、第5036
8號、第50369號、第5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辛○○(上開2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庚○○、壬○○、戊○○、丁○○(上開4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判決在案)、徐梓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
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
款項,並匯款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乙○○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
款項予徐梓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95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11至17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於110年11月30日至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桃園機
場分行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之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圖、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10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
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至7、29至46、189至197、
320至321、327至335、339至3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
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6號函暨所附之洪承遠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3年4月8日合金軍功字第113
000101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
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審判
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無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無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
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徐梓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然被告給付第一期1萬5,000元之賠償款項後,即未再依
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
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3年10月29日
出具之刑事陳報㈣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353
至354頁),堪認被告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2,0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
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被告給付第一期1萬5,000元之賠償款項後,即未再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全家便利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姐姐之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其所受財
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
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 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 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 一第322、350頁、本院卷二第172、195頁),堪認被告本案 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 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一期1萬5 ,000元之賠償款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之權益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遂交付上開 款項予徐梓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322、3 50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 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0年11月30日14時30分 85萬5,00元 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1月30日14時43分 50萬元 乙○○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乙○○ 110年11月30日14時58分 4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銀桃園機場分行 110年11月30日14時32分 64萬9,500元 110年11月30日15時8分 10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院保字第291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兆豐商銀金融卡 1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