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指定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居家服務員,平時依約至
代號AB000-A11206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父(因病無行動能力)與甲女之母AB000-A112067B(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共居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地址
詳卷)對甲女之父提供居家照服。甲女患有腦性麻痺,行動
不便,平日以輪椅代步,為具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緣丙○○於
民國112年1月23日,至上址對甲女之父提供居家照服,期間
徵得甲女同意為甲女拔罐。俟至當日13時許,丙○○為逞色欲
,趁乙女出門倒垃圾而甲女之父在客廳之際,在該址廚房,
站在甲女輪椅左後方,藉口欲查看拔罐情況,甲女遂將所穿
著高領毛衣左肩部位向左稍微拉開,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左手自毛衣領口伸入,觸摸甲女胸部,甲女發覺,
以左手握拳放在胸口且出力欲推開丙○○,並呼喊:「不要」
等語,惟丙○○仍繼續觸摸甲女之右胸及乳頭,且口稱:「妳
胸部這麼小,摸一下又沒感覺」等語,甲女再奮力頂開丙○○
,丙○○始鬆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刑法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
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乙女僅記載其代
號,其等住居所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證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述,復於本院審理傳
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已充分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查完畢,辯護人亦未
具體指摘證人甲女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
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未即時報案,未能有
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
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
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
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
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
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
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後述判決理
由引用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甲女
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告訴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
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
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
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
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經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乙○○○○,取得精神科專科
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
,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及
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乙○○○○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以
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
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之父進行居家照
服工作,並有對甲女拔罐及之後站在甲女輪椅後方、觸摸甲
女身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甲
女告知伊肩胛骨會酸痛,伊出於治療或幫助舒緩的動機而按
壓甲女鎖骨,有衣服稍微拉開一點點看一下肩膀拔罐情況而
已。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乙女或
精神鑑定報告都是出於甲女陳述所引申,鑑定報告創傷認定
純粹仰賴中文戴氏創傷量表,由甲女自行填寫,無從以科學
或擔保排除說謊,自難認定甲女創傷情況是真實。甲女與家
庭關係不是非常好,曾經家庭因素情緒失控而住院。被告所
為並非突如其來,被告本身就有整復師資格,除幫甲女拔罐
外,有時候也會幫乙女拔罐,甚至甲女之父有需要整復專業
行為,被告也會去做。全部卷證中除甲女指述及甲女指述所
衍生累積證據外,並無其它證據能證明被告有為猥褻行為。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之父進行居家照服工作,並有對
甲女拔罐及之後站在甲女輪椅後方、觸摸甲女身體之行為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50頁、第247
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89至90頁、第103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且有甲女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甲女手繪現場平面圖
(見偵卷第53頁)、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服務工作證
」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甲
女罹患腦性麻痺、以輪椅代步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知悉此節(見偵卷第83頁)。
(二)被告既有在上開時、地碰觸甲女身體之行為,又為如上抗辯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觸及甲女之胸部隱私部位,甲
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被碰觸、是否有抗拒舉動、被
告所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茲觀諸甲女於偵訊證稱:當時媽
媽出去倒垃圾,被告來廚房問伊拔罐狀況,站在伊左後方,
伊稍微拉開衣領讓被告看左肩部分,被告左手就從衣領慢慢
伸近來,往伊右胸觸摸,摸到胸部後,伊左手握拳放在胸口
,左手出力想要推開,但抵抗不了,被告就摸到伊胸部,說
了一些猥褻的話,說「你胸部那麼小,摸一下又沒感覺」,
伊就再出力推,被告才鬆手,被告真的有摸到胸部,手指有
摸到奶頭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10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大雅家中,約11時許才去廚房吃飯,後
來媽媽要去倒垃圾,在媽媽倒垃圾之前,被告有問伊要不要
拔罐,伊有同意被告幫伊拔罐,被告在客廳幫伊拔罐,爸爸
也在場,拔罐後接近中午時,伊去廚房吃飯,媽媽出去倒垃
圾,廚房只剩伊一人,當時被告站在伊左後方,手伸進伊衣
服內,被告從衣服領口伸進去摸伊其中一邊胸部,伊有用手
推開被告的手,但推不開,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說「
妳胸部這麼小,摸一下又沒關係」,之後被告就到客廳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互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
述,有關被告如何以手伸進衣服內觸摸其胸部、其如何抵抗
但抵抗無效、被告當時所說言語等節,均大致相符,實無瑕
疵可指。又甲女罹患腦性麻痺、案發時乘坐輪椅,本件自難
期待甲女當時可做出強烈之抵抗。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日被告有替伊拔罐,是脖子肩膀部位,當天被告
幫伊拔罐後,到離開前,並無要求伊將衣服掀起來,看拔罐
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離去前
,始終未洽詢乙女查看拔罐效果,卻獨獨查看甲女拔罐效果
,且係趁乙女外出倒垃圾、甲女獨自在廚房而時查看,顯悖
於常情。再者,被告供稱其與甲女之前無金錢或是感情上糾
紛或是其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則甲女與被
告素無恩怨,對被告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甘
冒誣告、偽證等風險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並花費時間製作
筆錄?據此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吃完飯後,將所有垃圾拿出去外面倒,回來後,甲女只有比
動作叫我安靜,伊就去做伊的事情。被告離開後,伊問甲女
發生何事。甲女說中午叔叔來廚房問她還有沒有哪裡不舒服
,叔叔在幫她按摩肩膀時,突然就把手伸進去她的內衣裡摸
她胸部,甲女說她有用手去阻擋,但還是被摸到,叔叔摸到
她胸部的時候還說她胸部怎麼那麼小,摸一下又沒關係,我
聽完後嚇傻了,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我問我女兒有
沒有咬他或尖叫,她都說沒有,只有用手去推開叔叔,我女
兒晚上在敘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像正常對話,沒有像中
午那樣發抖,她邊講的時候還有邊模擬當時叔叔猥褻的情形
。案發後,甲女曾打電話回來問被告還會不會到家中服務,
希望伊把被告換掉,甲女說若被告繼續來家裡服務,她就不
回家,甲女說不想再看到被告在我們家服務,所以甲女已經
兩年沒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3頁)。
觀諸證人乙女提及甲女案發第一時間之發抖及案發後有強烈
排斥被告前來家中之情緒反應,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猥
褻之憑信性。
(四)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
暴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
恥。經查,甲女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3日前往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共計10小時)
,主訴略以:發生事情之後,會有自我厭惡及無安全感等反
應,在回想到當時受害的過程時也會有明顯壓力情緒反應等
語,經心理師記載:個案在晤談的初期臉色痛苦及掉淚,在
提到案情相關時有哭泣與生氣反應,也自述對自己的身體感
到骯髒,在洗澡時會覺得一直洗不乾淨,對於他人的碰觸,
個案自述明顯比過去更加抗拒及不適。在幾次晤談之後,個
案情緒反應有明顯比較緩和,但提到相關情事時,仍會有掉
淚及生氣的情緒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2年9月28日家防護字第1120020415號函檢附心理諮商摘要
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
查略以:甲女外觀打扮合宜,對於一般簡單對談可切題,可
有適當的眼神接觸,眼神接觸可,會談時尚能切題回應自身
背景經歷,但提及遭猥褻事件相關內容及家人漠視自身傷害
時多有表情痛苦、激動落淚及哭泣等狀況,鑑定當下無幻聽
亦無妄想影響其陳述能力。⑵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顯示案主
達創傷後壓力症狀之標準,症狀主要以逃避及反應麻木呈現
;貝氏憂鬱量表顯示個案主觀感受重度憂鬱,另有較強烈的
自殺意念。⑶鑑定結論:綜合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
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
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詢問,甲女於本次司法詢問以及鑑定期
間精神狀況相對穩定,甲女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影響本次鑑定。本院並且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
案件發生後產生明顯之侵入性症狀(回憶重現、惡夢)、逃避
反應(避開事件相關的記憶、思緒和感覺)、過度警覺(接觸
相關訊息產生害怕警醒反應)及與創傷相關認知、情緒和行
為上的負面改變(自我批評、憂鬱、自傷),即使目前遠離壓
力源的狀況下,上述狀況雖有減緩卻仍有部分持續,此反應
無法以其他精神疾患或人為因素解釋之,整體無法排除存有
與本案相關創傷後壓力反應或適應障礙症之可能性。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佐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鑑定的次序上有邀請甲女來做腦波,之後進行會
談,我們當面跟甲女會談,瞭解一些症狀,案件相關的一些
事情,社工有做一些訪談有關家庭背景,心理師還有做一個
心理測驗部分。伊負責主要是瞭解甲女精神病史的狀態,跟
目前的精神狀態。甲女的智商狀況比較偏低是邊緣,分數沒
有到智能不足,但是偏低的。戴氏創傷量表是心理師讓個案
去做填寫,再做分數的一個評估,我想我們臨床上大部分就
是遵重個案的感受。當天是伊跟社工一起訪談個案,之後心
理師再做心理測驗,當然我們相關蒐集的訊息也是會做統整
。臨床上我們相信個案所說,以臨床來講,創傷後症候群的
診斷,在一般精神醫學書上的定義,比較像是說可能要重大
傷害,雖然甲女這個傷害或許不是到重大傷害,假設不是屬
於重大傷害,可是甲女又有相關的情緒反應跟一些症狀,伊
覺得可能有受到相關的影響,適應障礙應該是有這樣的現象
,甲女因為這個事件之後出現的症狀,再加上些生活型態的
改變,這是所謂適應障礙的部分。精神狀態檢查,甲女會談
可以切題,眼神接觸也可以,再提到跟事件相關內容時,主
要是會有落淚、表情痛苦,比較多是傷心,好像不被支持。
在事件過後她就比較怕有男性靠近,對擁抱感到畏懼,也害
怕獨處,會覺得自己很髒,會一直需要清洗等等這些的抱怨
,是因為這個特定的事件。伊個人在鑑定過程中沒有發現甲
女說謊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35至241頁
)。依上,本件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乙女展現之情緒反應,
案發後之情緒變化,且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進行心理諮商及接受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均足認定甲女有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情緒反應、身
心狀況相符,此症狀與本件性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
,足以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被告有觸摸甲女之胸部隱私部位,甲女於
案發過程中有表示拒絕、有抗拒舉動,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
願,被告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仍不顧甲女抗拒,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至於刑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
制猥褻罪惡性更為重大,其中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即係以被害人之精神
、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
丙○○明知甲女因罹患腦性麻痺,而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
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呈現不良於行,較常人不便,屬
身體障礙之人,仍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施
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
意願,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
惶不安,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殊值非難;⑵犯後未能承認
犯行之態度;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