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蔡名彥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謝承翰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張柏翊
陳怡君
陳姿君
李翊銨
康欣恩
王育潔
陳怡秀
莊淑英
呂祐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501號、第27596號、第370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三十四至
三十八、四十至七十二、八十一至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百三十一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四、九十六、九十
八至一百、一百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二十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三至八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寅○○及子○○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己○○
及寅○○各出資40萬元,各占40%股份、子○○出資20萬元,占2
0%股份),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特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設立「OKPAY」公司(未設立登記),由己○○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作為「OKPAY」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之據點,並由其擔任現場主管,負責指
導員工操作代收代付、發放薪資及監督機房成員工作狀況等
事宜;寅○○負責現場網路、電腦等硬體設備之架設及維修;
子○○協助招募員工,而其等3人至本案機房時,亦均會為下
述「出金」及「入金」。己○○及子○○先後招募有前揭特殊洗
錢犯意聯絡之戊○○、癸○○、辛○○、丙○○、丁○○、甲○○、壬○○
、庚○○及乙○○,其等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期間參與本案
機房,本案機房設立初期,戊○○、癸○○、辛○○、丙○○、丁○○
、甲○○、壬○○、庚○○及乙○○9人每日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
至晚上11時,自110年7月間開始由戊○○、癸○○、辛○○、壬○○
、庚○○及乙○○6人(丙○○、丁○○及甲○○3人已離職)在上開處
所24小時輪班。己○○以月租金人民幣8,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取得其所提供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
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之行動電話(工作機)、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U盾等物,操作模式則為:戊○○、
癸○○、辛○○、丙○○、丁○○、甲○○、壬○○、庚○○及乙○○9人到
達本案機房後,先以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報
到,再開啟桌上型電腦輸入帳號及密碼(戊○○之帳號:「pe
ter0215」、密碼:「qq123123」,名稱「Peter」;辛○○之
帳號「jun0106」、密碼「jun0106」,名稱「晨鈞-發」及
「小Bin-發」;癸○○之帳號「zoe」、密碼「ZZ00000000000
」,名稱「柔依-下發」或「柔依-發」,丙○○、丁○○、甲○○
、壬○○、庚○○及乙○○6人之帳號及密碼均不詳)後登入由系
統商建置之後臺網址(https://n8891.com),戊○○及丙○○2
人登入後臺並依照工作機簡訊內容與後臺核對金額,並將簡
訊金額輸入至名稱「7月下發表1-31」表單之收款金額內(
每月更改表單名稱),以此方式為使用網站之帳號進行「入
金」。網站廠商如以skype聯繫表示有訂單未在後臺顯示,
即先查看工作機內簡訊有無該筆紀錄,如否,即直接向癸○○
及辛○○反應,由其等使用U盾登入網銀操作。如欲將帳號內
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而向網站申請,癸○○、辛○○、丁○○、壬
○○即依照名稱:「YC(OKPAY)」、「w88」、「好運」、「
DZ」、「豪利」、「188」等網站廠商傳送下發單號到SKYPE
及TELEGRAM群組,癸○○、辛○○、丁○○、壬○○4人就依照單號
前往後臺查看匯款資訊,並依照受款銀行名稱開啟該銀行U
盾,等銀幕出現網路銀行頁面後,就依照匯款資訊內容輸入
帳號、金額,轉帳好了就向廠商回復「下發完成」(即「出
金」),庚○○及乙○○則負責回覆廠商「請稍後」等內容,甲
○○持有本案機房之鑰匙,是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
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特殊洗錢行
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五分局員警據
報蒐證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
索票,在上開據點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察覺戊○○、癸○○及
辛○○3人正以前述方式層轉不明款項,旋即將戊○○、癸○○及
辛○○3人逮捕,復拘提己○○及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嗣再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及其
等所使用之N8891系統平臺下發報表,察覺丙○○、丁○○、甲○
○、壬○○、庚○○及乙○○6人亦共同參與上開犯行,陸續傳喚其
等到案,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子
○○、寅○○、戊○○、辛○○、癸○○、丙○○、丁○○、甲○○、壬○○、
庚○○、乙○○(下合稱被告1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3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46、442至443頁),並有被告子○○之行動電話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501卷一第1
3至92頁)、供被告戊○○110年7月28日警詢確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戊○○、己○○
及癸○○,見偵24501卷一第103至106頁)、檔案名稱「7月下
發表1-31」資料畫面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107頁)、供被
告辛○○110年7月2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子○○、戊○○、己○○、寅○○及癸
○○,見偵24501卷一第123至126頁)、供被告癸○○110年7月2
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指認被告戊○○、己○○、癸○○及辛○○,見偵24501卷一第1
41至1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己○○,見偵24501卷一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己○○,見偵24501卷一第1
59至189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即本案機
房)現場平面圖(見偵24501卷一第191頁)、警方110年7月
27日搜索本案機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
照片(見偵24501卷一第193至197頁)、被告癸○○之手機內T
elegram通訊軟體「ok」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501卷一
第199頁)、「n8891」網站之後臺資料畫面截圖(見偵2450
1卷一第201至209頁)、檔案名稱「開銷總帳本」資料畫面
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211頁)、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之電腦螢幕畫面截圖(見偵24501卷一第213至286頁)、供
被告己○○110年7月2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寅○○、己○○、戊○○、癸○○及
辛○○,見偵24501卷一第339至344頁)、本案機房現場手繪
平面圖(見偵24501卷一第369頁)、檔案名稱「股份」資料
內容列印資料(見偵24501卷一第375至376頁)、費率表(
見偵24501卷一第377頁)、供被告己○○110年7月28日警詢確
認之資料(見偵24501卷一第379至463頁,見偵24501卷二第
3至4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子○○,見偵24501卷二第71頁)、供被告子○○110年7月2
8日警詢確認之資料(見偵24501卷二第115至231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82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見偵2759
6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寅○○,見偵27596卷第33至41頁)、供被告寅○○110
年8月30日警詢確認之資料(見偵27596卷第45至65頁)、員
警製作之說明資料表(見偵27596卷第107至10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0830092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7596卷第143至14
4頁)、供被告丙○○110年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596卷第145頁)、供被告丁○○11
0年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155至157
頁)、供被告甲○○110年9月9日警詢、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
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169至173頁)、勝美築住戶資料
表翻拍照片(見偵27596卷第175至179頁)、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596卷第181頁)、
供被告壬○○110年9月11日警詢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
卷第193至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2月8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79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7
596卷第219至221頁)、供被告庚○○110年9月11日警詢、10
月28日偵訊確認之證據資料(見偵27596卷第223至241頁)
、供被告乙○○110年9月20日警詢、10月28日偵訊確認之證據
資料(見偵27596卷第255至263頁)、4月至7月之總帳本(
見偵27596卷第267至27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27596卷第277至282頁)、供被告子○○110年7月2
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指認被告寅○○、己○○及癸○○,見偵37087卷一第113至11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
告子○○,見偵37087卷一第121至135頁)、被告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73至7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4415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273至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貴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293、31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大型保1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37087卷二第313至326、335至445頁)、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794卷【
下稱他卷】第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
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55至6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
報告暨證據資料(見他卷69至2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89至290頁)等件在卷
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子○○雖辯稱:當初是各借10萬給被告己○○及寅○○,我
類似打工,是算時數的,被告己○○給我的時薪大概是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444至445頁),然被告己○○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被告寅○○各出資40萬元,被告子○○出資20萬
元,因為他不用作現場工作,他單純分紅,總帳本是我們3
人一起使用製作等語(見偵24501卷二第288至 293頁);被
告戊○○於偵訊中供陳:是被告子○○找我加入,說會給我3萬2
,000元之底薪,我的工作內容被告己○○及子○○均有教我等語
(見偵24501卷二第263頁);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我會
跟謙老闆(即被告子○○)請假等語(見偵27596卷第117頁)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己○○、子○○及寅
○○有建立本案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勾稽其等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均證稱被告子○○係基於負責人之地位
,而與被告己○○及寅○○共同經營本案機房。復觀諸被告子○○
與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3頁),被告子○
○稱:「有興趣來我這邊做?」、「公司我自己的」、「公
司我說了算 我是老闆」、「okpay就是我開的 懂了?」,
嗣被告戊○○回覆:「在哪上班」,被告子○○則稱:「崇德路
三段 星巴克附近」等語,可見被告子○○對外係以本案機房
之老闆自稱,而其係欲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機房,若其非負責
人層級,殊難想像會有上開言論;又查Telegram「ok」群組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596卷第196、202頁),被告寅○○
使用Telegram暱稱「翰」於110年2月15日先傳送「恩恩 原
本有排班的一樣休」、「沒排的就上班」,被告子○○使用之
Telegram「阿謙」隨即傳送「明天恢復正常」,被告寅○○再
傳送「你不是休兩天 你明天還是休」,被告子○○亦稱「目
前已完全排除 明天起恢復正常」,被告寅○○復於同年7月14
日傳送表格截圖後,傳送文字訊息「App不滑掉 簡訓也不刪
過太爽?」,嗣被告子○○即傳送「下次發現一次直接扣500
你這樣其他人沒辦法上通道」、「vpn要換之前 沒問過現
場管理人員 沒按照規定使用 因vpn情節比較嚴重 一次一千
」,均可見被告子○○就本案機房之排班、工作規則等具有管
理權限,其之角色並非單純之資深員工,而係可公告扣薪規
則等之主管地位。末查被告己○○、子○○及寅○○3人尚有組成
「6668」之對話群組(見偵24501卷一第13至34頁),其等
於群組中均有談及入、出金單量、金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遭風控等有關本案機房運作之事宜,亦可推知被告子○○與被
告己○○及寅○○於本案機房係基於同一層級之地位。而被告子
○○亦於偵訊中自陳:有使用過「okpay60000000look.com」
,是我跟被告己○○及寅○○使用的,是要跟廠商聯繫一些比較
重要的事情,被告戊○○、辛○○、甲○○係因我介紹才至本案機
房等語(見偵24501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444頁),綜
合上情,均可見被告子○○擔任之角色絕非員工,而係基於本
案機房發起人之地位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子○○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
增。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
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
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
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
為類型為限。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
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
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
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
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
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
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
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
,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
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
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
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
,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本諸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
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
,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
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及U盾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提供,業
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偵24501卷一第325至337頁),堪
認被告12人與所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不熟識
,亦無信賴基礎存在,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參以
其等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從扣案電腦留存之4至7月總帳本可
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總收入金額合
計1,435萬4,089元(計算式:381萬8,622.7元+563萬9,648.
44元+263萬6,194.4元+225萬9,623元=1,435萬4,089元【未
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見偵27596卷第267至276頁),而互
佐卷附被告12人於案發期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3頁),其等或無收入,或收入
甚微,可知其等於本案機房所經手之金流,與其等之收入顯
不相當,是被告12人所為確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況被告
12人於一般民宅設置水房,24小時輪班,而金融機構並非24
小時營業,且被告12人均非金融專業人士,卻24小時對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之交易進行處理,已與常情有違,而其等對於
「YC(OKPAY)」、「w88」、「好運」、「DZ」、「豪利」
、「188」網站等業者之來歷、是否為合法營運之公司、該
公司實際營運內容或款項來源、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均毫無所
悉,亦無確定所經手之款項來源、去向為何,甚無任何具體
查證之作為,顯見其等對於所經手之款項之金流去向並不關
心,再者,被告12人持租用所得之數百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
帳戶及U盾為代收代付款項行為,約莫3個月經手金額即達1,
400多萬元,若謂上開款項有合理來源,顯違經驗、論理法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12人所為應該當特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0條
第1項第2款,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又犯特殊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1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適用裁判時法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將得併科罰金金額從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1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2人係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線上博
弈網站業者轉帳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帳匯出至大陸地區其他金
融帳戶,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特定犯罪所得,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12人使
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所收受及轉帳之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即欠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存在,無從建立被告12人經手之
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
有未合,惟被告12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1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245、396頁),已充分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12人於其等參與期間各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行為,且對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之實行
,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12人彼此間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等成年人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特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12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行為,均
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六、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12人於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使用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
易行為,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
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12人於
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己○○、子○○及
寅○○相互配合管理本案機房,均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被
告戊○○、辛○○、癸○○、丙○○、丁○○、甲○○、壬○○、庚○○、乙
○○均係聽從指示行事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兼
衡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子○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3萬
5,000元,已婚,育有3名大班、小班及不到2歲之未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寅○○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網拍,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
養父母;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戲
客服,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
養父母;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癸○○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月收入4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2萬5,000元,已離婚,育有
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自己照顧,要扶養父母;被告甲○○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會計,已婚,育有2名各1
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壬○○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5,000元,已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2歲之
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緩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子○○及寅○○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然審酌其等3 人於本案機房中擔任之角色非底層,均係基於管理之地位, 犯罪期間均非短,經手之金額亦均甚鉅,其等犯罪情節所彰 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斷非一時失慮,是其等實質上並 無何事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否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