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41325號、第41326號、第41327號
、第4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彥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
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號二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彥(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
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
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後,經通緝始到案;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販毒集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
身心,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為確保將來審判、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11
4年4月16日起羈押3月。而依前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
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而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4日之審理程序(同日已經辯論終結
)中坦承犯罪,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故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通緝到案迄今已羈押將近3月,並已經
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
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
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下
午4時之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