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21號
TCDM,111,交訴,421,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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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龍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子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惠來路方
向慢車道行駛(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行經惠來路與惠中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
約58.33至60.33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陳衍融於酒後騎乘腳
踏自行車,在上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臨時暫停
於車道上,李子龍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陳衍融陳衍融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與腦水腫
、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救治後仍於111年5月
3日死亡。
二、案經陳衍融之母翁素娥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5頁、第3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
監視錄影器擷圖3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7
張等(相卷第37、39頁、第65-75頁、第79-90頁、第93頁、
第99頁、第117至125頁、第131-147頁)等附卷可佐;另本
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746號函文暨
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1年10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85498號函文暨檢
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4年2月14
日逢建字第1140002951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9-70頁、第89-92頁;本院卷第195-201頁
,鑑定報告書外放、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臨時停車,有違一般生活常規之注意義務,對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
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相卷第59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
,節省訴訟資源耗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雖被告於
偵查中僅坦承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辯稱
是被害人酒醉闖紅燈臨停在車道上,其沒有預料會有人站在
車道上,其並無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為相同辯解(
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5、233頁),然此為其訴訟上權
利之行使,尚不得因此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58.33至60.33公里之
速度前進,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不治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辯解
內容,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被告、被害人過失情節,雙方肇事
責任各佔50%(參逢甲大學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第20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 萬多元,目
前待業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兩個已經成年,一個99
年次還在唸書父母親均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去年11
月曾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本院卷第308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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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