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4號
TCDM,109,原金訴,2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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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濬鑫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濬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呂濬鑫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先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
羈押,後經公訴人即檢察官聲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聲請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且不得
處分名下財產,以確保本案追訴、審判之進行,另被告前以
其坦承犯行並明確指出共犯,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
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業據回覆同前意見,本院核閱偵查卷
證資料,並斟酌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惟如已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足
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犯罪情節、檢察官建議之具保金額等
情,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呂濬鑫
具保證金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另應於起訴前遵守下列事項:一、交付護
照、旅行文件。二、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名下財
產為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
承起訴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追加起訴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參酌被告具狀表示其於偵查階
段曾依檢察官指示繳交護照,惟本案目前已進入審判階段,
並無進一步限制出境或沒收護照之命令;自裁定具保以來,
其均誠實遵守裁定內容,按時出庭,積極配合司法程序,並
無潛逃或違規紀錄,且同案被告亦無遭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
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之
涉案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主導角色地位,並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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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