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號
PHDV,114,訴,3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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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嘉翰

被 告 許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刪除BETWEEN通
訊軟體中對話紀錄檔案,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4,1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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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