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號
PHDV,114,訴,2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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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賴溶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得意」、「海洋水」、「嚴」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勛」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
人金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再由被告以臨櫃提款
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
  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附表、書
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 月2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 ,並於同年6月10日發生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3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孫丕江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朱家泓」之帳號結識孫丕江,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孫丕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帳戶。 112年2月17日、2月21日某時許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2年2月17日10時28分許,提領100萬22元、2月21日9時31分許,提領100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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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