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0號
PHDV,114,補,5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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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蔡國鼎
被 告 蔡素
蔡發強
管 理 人 陳清和
被 告 蔡迺堅
林蔡素

蔡明在
趙秀連

黃淑芸
黃相儒
陳秋靜

蔡國培
蔡其龍
上列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20,5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300
元/㎡×總面積(2862.91+555.19+1570.43)㎡×原告應有部分4
/36=720,5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就抵押權人人
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被告蔡素日、蔡發強、蔡迺堅、林蔡素璃、蔡明在、蔡趙秀
連、黃淑芸黃相儒陳秋靜、蔡國培、蔡其龍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如
該被告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
人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原告應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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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