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號
PHDV,114,補,4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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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阮𨦫
被 告 顏志誠即宸鼎居室內設計裝修設計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950元,並按理由欄二所示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事項
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6,
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未據繳納;又原告起訴
狀固表明以「顏志誠即宸鼎居室內設計裝修設計室」為被告
,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宸鼎居室
內裝修設計室」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陳嘉慧」,且商號登
記地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亦非相符,則本件起訴對象究
為何人自有不明,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
,並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依被告
人數附具上開書狀繕本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相關登記
資料,以供本院送達對造及審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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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