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高淑珍
被 告 高國安
許高淑美
高淑萍
江文杰地政士即高秋水之遺產管理人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5,5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624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
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按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
4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5月1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淑珍已取得金錢債權,業經提出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8號債權憑證在案可憑,詎
高淑珍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溪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反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呂建志1人繼承,因而害及原告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成立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應予撤銷。㈡被告高國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4年7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
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等應將
高溪所遺之遺產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經核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高淑珍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與被告高淑珍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應為新臺幣(下同)3,
485,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715,572元,低於債權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715,57
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高淑珍之應繼分比例 1 澎湖縣○○鄉○○○段000號 2,551.58 1,000 全部 1/5 2 澎湖縣○○鄉○○○段000號 3,565.02 1,000 全部 3 澎湖縣○○鄉○○○段000號 195.88 2,200 1/2 4 澎湖縣○○鄉○○○段000號 177.22 2,200 1/2 5 澎湖縣○○鄉○○○段0000號 258.3 1,000 全部 6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491.5 1,200 全部 7 澎湖縣○○鄉○○○段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金額為5,500元 3/6 合 計 8,577,860元 被告高淑珍之應繼分價額 1,715,572元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起訖期間 (民國) 計息利率 (年息) 計算式 本金 1,011,086元 利息 2,474,806元 自93年11月22日起 至114年月16日止 (共20年又145天) 12% 1,011,086×(20+145/365)×12% =2,47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485,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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