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北辰宮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如
訴訟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
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
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
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為袋地,對外無適當
之道路通行至公路,為通行鄰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
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有2104、2103、000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陰影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為阻擋
、損害及妨害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經濟目的相同,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2104、2103、0000-0000地
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件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
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標準,據以核算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66.4元,面積為158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3,034元【計算式:10,466.4元/平方
公尺×158平方公尺×4%×7年=463,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