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喬嵐
相 對 人 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所提本票裁定事件
提起抗告,若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
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
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11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執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足憑。相對人迄未執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